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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研究

作者:张琼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日期:2018-07-10人气:3205

自由与限制,是民商立法与司法中的一个永恒话题。自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新《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界限,造成了学理和实务上的分歧。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引出问题,分析造成冲突的原因,提出解决分歧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的原意是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未具体明确“另有规定”条款的内涵和边界,导致各地法院判决各异。

【案例1】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章程中明确:“在有生之年,股东都不得对外转让其股权。”后该公司股东甲欲对外转让其股权,但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为由,反对其转让股权,却又无股东愿意受让甲股东的股权,致使其股权转让无法进行。甲股东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该章程条款在实质上造成了股东股权无法转让流通的实际状态,这有违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判决支持该股东的诉求。

【案例2】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后股东周某辞职,公司按章程规定将王某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随后,周某将公司告上法庭,周某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法院认为,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判决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上述二则案例均涉及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分析案例1,公司章程完全否定了股东的转让权,法院完全否定了这一限制性条款,如果限制性条款是该股东在完全自愿、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做出的,又该如何判决,法院直接裁判有无效力,是否侵犯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分析案例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法院认为这属于公司法第七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另有规定”范畴,直接认定为有效,那么,法院不论此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实质损害股东利益,直接认定章程条款有效是否妥当?

通过上述二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在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问题上,裁判依据和结果各异,无法适用和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试从理论层面和几个不同的角度分析产生分歧的原因。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公司意思自治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之间的冲突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们取得股权的法律行为。自由转让则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现资本流通的重要途径。追求利润是资本的本质属性,因此资本天然就是哪里可以获利就投向哪里,哪里不能获利或者获利较少就流出哪里。尊重资本的天然流动需求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则是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保证股权的高效流通,同时也能保证股东从公司取得投资利益。

(二)资本多数决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不一,大股东往往凭借股权的优势地位,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即形成“多数资本的暴政”。就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而言,控股股东与小股东在这一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控股股东可以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作下修改公司章程,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可能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显然,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保护之间存在矛盾。既要维护资本多数决,又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也是导致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三)公司法规定不够清晰导致的冲突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的立法原意是为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改变了其重管制,轻自治的立法理念,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立法的进步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法律在修订之时并没有明确其内涵和适用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解释。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的情形,这些“另外规定”的效力如何,如何裁判,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立法上的模糊,司法解释上的空白,也是加剧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完善建议

(一)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现代市场经济仍然是以自主性为基础的经济,即以企业自主为基础的经济,以企业为本,贯彻企业自立,突出企业的作用。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企业的主要形式。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自由、平等、竞争的经济,因此要求自由的公司制度,要求公司根据市场信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发展和自我调整。市场经济要求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有自身独立的利益,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虽然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干预有所加强,自由的企业制度受到了政府干预的冲击,但是,现代市场经济仍是以自由企业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发展,推动着公司法改变重管制,轻自治的作风,逐步向自由公司法转变。

(二)构建公司章程合理的自治边界

上文中提到,我们要充分尊重公司的章程自治,但是公司章程自治绝对不是没有任何边界的,恰恰相反,它需要法律的规制,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需要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总之,公司章程需要构建合理的边界。就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这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合理边界:

1.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前面提到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经过前文的论述,笔者倾向于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这一学说,因此,公司章程以自治为目标,直接体现股东对于公司运行的意志,但是,公司章程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构建,可以细化或者补充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但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违反,如若违反,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如【案例1】中公司章程规定:“在有生之年,股东都不得对外转让其股权。”这一约定虽然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但实质上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不得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流通

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重要原则之一。股权作为财产权,其价值交换的实现依赖于股权的流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是否能够流通更决定着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否会很容易地被处于强势地位的股东所损害。因此,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转让。

虽然公司章程不能直接禁止股东股权转让,但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也是公司合法合理的诉求。因此,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但是前提是留给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例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款收购其股权。这样的规定既限制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合理的途径,维护了股东的转让权。

3. 具备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

股东有进入公司进行投资的自由,同样也应有撤回资金退出公司的自由。尤其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往往会凭借控股地位,滥用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此时,由于控股股东的意志已上升为公司意志,中小股东已无法向外转让股权,因此,应在章程中设定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保障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三)保护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弱势股东权益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资本多数决下的公司表决制度,从而保护弱势股东的权益。

1.扩张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范围。表决权回避,是指某股东与股东会所议事项有特殊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该事项进行表决的制度。所谓有特殊利害关系,指与一般股东利益无关,而与某特定股东(通常指大股东)有利害关系。如果将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于股权转让,就可以有效减少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弱势股东权益的行为。

实践中,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凭借资本上的优势,滥用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损害了中小股东的转让权。但是,如果将表决权回避制度引入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事项中,当该事项与大股东有特殊利益关系或者损害了弱势股东的权益时,则应当排除大股东及其代理人对该事项的表决权。

2.表决权限制制度,它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如前所述,控股股东可能会滥用表决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此时,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是指直接规定超过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所定限额的股权效力减弱,即多股对应一权,是通常一股一权的例外。间接限制则是通过规定严格的表决程序,如参与表决的最低人数要求、兜底的表决程序等,从而间接限制股权的行使。

当大股东想要利用控制地位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可以通过限制大股东在这一事项上的表决权。这样,既能保证全体股东参与到章程修改中,又能稀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保护弱势股东的权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3.鼓励公司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但是允许公司章程对此进行例外规定。因此,可以鼓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对某些事项采取“一人一票”的投票原则,这样就使每个股东手中表决权的分量都是一致的,进而在股权转让事项上就不会出现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弱势股东的权益,另外,通过“一人一票”原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更能代表大部分股东的意思表示,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四、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其章程具有自治性,另外,基于平衡股东之间利益的需要,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有其正当性。但是,股份转让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之一,公司的意思自治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除此之外,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还有立法上模糊性也加剧了这种冲突。公司法是私法,为了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首先,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约束的,因此,在充分尊重公司意思的前提下,应当明确公司自治的边界,另外,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还应当注重保护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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