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胜从选择开始,我们是您最好的选择!—— 中州期刊联盟(新乡市博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0373-5939925
2851259250@qq.com
我要检测 我要投稿 合法期刊查询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优秀论文 > 其他论文 > 正文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探析

作者:崔玲玲来源:《南宁师范大学学报》日期:2019-12-03人气:2422

引言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该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因此在第56条第1、2款有关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的规定之后,增设第3款对该诉进行了规定,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第三人”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在内涵和外延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这一特殊当事人制度画上了等号。而实际上,这混淆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这一特殊利益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内涵。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之诉,其原告的适格问题本来就存在诸多难解之处。因此,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来,我国学术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的争论一直未停息。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20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比较容易确定,即生效裁判的双方当事人,但欲准确判断适格原告却并不简单,根源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制度,其撤销的是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的裁判,为了维护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对原告适格的条件限制得更为严格。因此,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研究原告的适格问题更为重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第三人,应该从第三人的内涵入手来确定原告适格的条件。第三人可以分为事前保护阶段的第三人和事后保护阶段的第三人,一旦第三人在事前阶段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则在一定条件享有了在事后保护自合法权益的权利。第一个阶段的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比如诉讼参加人、第三人等。第二个阶段的第三人主要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第三人再审之诉中的第三人。从理论上来看,两个阶段的第三人的内涵和范围本无区别。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在两种类型的第三人之外,还有一部分第三人未被纳入第三人事前保护阶段,如此,将“诉讼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实际上限定了第三人的范围,将“诉讼第三人”的立法问题进一步带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不同于“诉讼第三人”这一作为特定的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无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上两者皆有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不应以“诉讼第三人”来界定。从理论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的第三人。但需要指出的是,各国在第三人这一内涵之下,对第三人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程度以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最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的界定亦不同。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利益”,即第三人对于取消对其攻击的判决具有利益。只要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侵害,其即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至于第三人是否是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人,或者是否属于事前可以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第三人在所不问。第二,“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是相对于诉讼的当事人而言的。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然是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为了更准确地界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的范围,法律进一步界定了主体的消极要件。凡是由他人代理诉讼的人,无论是法定代理还是委托代理,都无权利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因为此时其依然属于当事人身份。但此处的“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的含义远不至此,而是指一个人的利益不曾有其他人为之代理。比如,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视为“互为代理”[2]636-637。可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从“有利益”“非诉讼当事人”和“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三个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了界定,概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该是未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且自身利益不曾有他人代表,但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侵害的第三人[2]637-638。然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看似明确了适格原告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适格原告并非时时可以得到明确、清晰的界定,“有利益”“非诉讼当事人”和“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的内涵和范围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规定则不同于法国的相关规定。

按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1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项限定条件:第一,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第三,没有其他法定程序供其请求救济。在以上三个条件之中,何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识别的难点,这一概念是抽象的,内涵模糊,外延不清晰。尽管学者们进一步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界定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但却并没有直接解决司法实践中适格原告的确定问题。直至今日,在台湾地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进行明确规定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401条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定、第582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的对世效力以及“民法”第275条关于连带债务的判决效力扩张的规定[3]。至于一般意义上的判决效力扩张的主体范围,在台湾地区的学界尚有争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一)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两种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见,只有本可以于事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且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时才具有提起该诉的资格。就适格原告的条件而言,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既有相同点又有明显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有两个共同的原告适格的要件:一是必须是当事人之外的人,二是必须具备诉的利益。其不同点在于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增加了一个程序性要件“非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可见,法国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侧重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台湾地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限定并不着眼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损害,而只要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重在对第三人程序权益的保护。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在界定原告资格时既吸收了法国有关侧重于第三人实体权益保护的原告资格条件,又借鉴了台湾地区侧重于第三人程序权益保障的原告资格条件。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范围远远窄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条件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其中,第一个方面直接划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同时将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不清晰等问题直接带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第二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则通过规定起诉条件进一步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狭窄和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一)现有诉讼第三人的内涵限缩了适格原告的范围,并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1.现有诉讼第三人的内涵限缩了适格原告的范围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第一步是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第三人”直接等同于“诉讼第三人”,并以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的现有内涵来界定该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由此在第一层面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缩在我国现有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之内。但从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制度之中,第三人的内涵有所不同,将“诉讼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实际上直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就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而言,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皆不包括被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诉讼或者虚假诉讼等情形侵害到的第三人,亦不包括被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本应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从诉讼第三人的范畴来看,不存在诈害防止参加之诉、共同诉讼参加等情形。如此,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剥夺了诈害诉讼中第三人获得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4-5]。并且,为了救济被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本应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款不得不另行规定了案外人再审之诉。可见,以诉讼第三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缩限了第三人的范围。

2.现有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不明确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就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内涵相对明确,以其内涵作为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问题时并不明显。但是,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界定并不清晰,且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存有争议,由此直接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如何界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内涵。对此,学术界围绕着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为单一的“义务性关系”[6]还是双面的“权利义务性关系”[7]展开争论。然而,时至今日,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然没有定论。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模糊化规定造成了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将裁定事由表述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原告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并不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具体阐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实务工作者也强调,由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概念很难正面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8]。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等同于两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但直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而且进一步造成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适格原告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超过既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比如出现了虚假诉讼、欺诈诉讼等情形,第三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就变得模糊起来。

(二)对起诉条件的严格规定和解释进一步限缩了适格原告的范围,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1.对起诉条件的严格规定和解释进一步限缩了适格原告的范围

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比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进一步限缩了原告适格的范围。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要求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然而,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缺失台湾地区辅助参加制度中的诉讼告知制度,因此判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并非易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95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界定为第三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四种情形,具体来看,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而证明第一种情形则成为一个难题。何为“不知道诉讼”?是采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即认定第三人“不知道诉讼”,还是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诉讼”?从证明可能性来看,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诉讼”这一消极事实。而如果要求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则证明难度极大,加重了被告的程序负担。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配套的制度———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制度的缺失,使得在目前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对程序要件的判断比较困难,如果衡量该要件的标准过于严格,势必会限缩适格原告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要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但并未具体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范围。《司法解释》第296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认定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从理论上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一般是裁判主文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但也不排除裁判事由部分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从目前《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来看,显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不包括裁判事由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事由部分的认定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时的利益保障。这是从实体事项角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的第一次限缩。《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要件之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错误”和“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逻辑关系是什么?按照第56条第3款的立法结构,很容易将两者解读为因果关系。然而,由前文从比较法视角的介绍可知,无论在法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原告皆只需表明其合法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侵害或者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毕竟,该诉对第三人的救济是通过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不利部分来实现的,尽管其与再审之诉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又有本质的不同,第三人提起该诉的依据应该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的损害,第三人依据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以提出对抗原生效判决的主张。尽管在形式上第三人得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的理由往往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位来看,原生效判决是否需要撤销,于第三人而言,重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足以对抗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主张。可见,有关该实体事项的现有规定进一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

2.起诉条件的不清晰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

就目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来看,主要存在两个内涵模糊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范围?第二,如何认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错误”?对这两个问题认识的模糊直接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目前立法对何为“民事权益”并没有给出明确回答。一方面,现有法律没有对“民事权益”是仅包括实体性权益还是并列包括程序性权益给出明确的答案。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规定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其中明确将裁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似乎暗含了对第三人程序性权益的保护。之后立法者对法条的解读文件则否认了这一暗含意味,认为“民事权益”为“民事实体权益”[9]。通过相关统计数据可知,司法实践实际上排除了针对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实务界在解读《司法解释》时亦持相同认识[10]。另一方面,学术界目前对何为“民事权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民事权益”包括程序利益(程序上的处分权)和实体权益[11]。该种理论产生的根源,在于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目的在于程序保障。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民事权益’的语义尚能够包含民事程序权利的损害,特别是对第三人另行诉讼的权利损害。”[12]139-164由此,将前诉生效裁判类型分为程序权利侵害型和实体权益侵害型两种[12]139-164。但同时认为,“民事权益”应该并列包括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的理论实际上忽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而非单纯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就台湾地区而言,虽然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确保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第三人于事后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来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但从立案条件来看,并非所有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中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要求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意指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该诉并非单纯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而是第三人缺失程序参与权背后的实体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程序权益背后必然有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不会单纯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益。

该学者提出民事权益尚能够包含民事程序权利的观点,与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没有本质区别,但在理论根据上有所不同。其实际上从《物权法》的现有规定先回答了直接变动物权的法院生效裁判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进行划分,认为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目前《物权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变动物权的法院生效裁判时,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实体性权益,当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物权法》未直接导致变动物权的法院生效裁判时,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是程序性权益。该观点依然没有正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单纯保护程序性权益的本质,同时亦存在拘于现有法律规定而忽略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及功能的风险。总之,目前立法和理论皆没有明确“民事权益”的内涵和外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初运行时,一度造成了法院判断原告适格时所依据的标准过于模糊和泛化。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目前实务界实际上将“民事权益”等同于民事实体权益。但在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依然存在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原告适格的标准的模糊与泛化的风险。不但如此,回答何为“民事权益”时,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民事权益的具体范围,即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类型。目前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但是对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类型仍不明确,更进一步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的模糊与泛化。如何认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错误”的内涵?得出的答案不同,判断适格原告的结论亦不同。由于目前的立法并没有对“错误”的内涵进行定义,直接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错误”的内涵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实务界,囿于《民事诉讼法》有关“错误”的既有规定而产生的惯性认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解决的“错误”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198条①和第199条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从而进一步认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撤销的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在作出过程中发生了与再审事由相同的错误。在学术界,这种观点也曾出现,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即为再审事由中的实体事项[13]。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的忽视,但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完全消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主体对“错误”有不同的认识,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的不稳定,并进一步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的明确。可见,目前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错误”内涵的认识不清直接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的模糊与泛化。

三.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司法实践困难

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狭窄和原告适格条件泛化的问题十分明显,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的困难。欲了解适格原告确定的具体困难,就需要深入司法实践中去。本文通过收集2013—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并进行数据分析,从不同角度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确定的司法实践现状,以便之后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现状,寻找司法实践现状的成因。具体而言,分三次③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文书进行收集。将三次收集的数据合并,共收集2013—2018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总数为13678件,筛除无效数据,最终实际作为分析标本的裁判总数为9979件,具体为:2013年67件、2014年595件、2015年1040件、2016年1965件、2017年3831件、2018年2481件。

(一)对裁定的总量分析

通过分析全国法院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总数,揭示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被提起的总体状况(见图1、图2),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全国法院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判决数量之比的变动情况,整体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情况和实体裁判的情况。从裁判数量日趋增多的变化趋势不难看出,自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以来,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如果说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初运行时,该诉因不被熟知而较少被提起的话,那么从2014年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则逐年大幅度增加。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数量急剧增加的趋势表明了第三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旺盛,体现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亦可反映出当事人和律师可以愈来愈熟练地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图2可见,2013—2018年,每年一审程序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或者二审程序中维持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裁定数量之和与当年判决的数量之比皆高于40%,即40%以上的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2015年、2017年和2018年该比例甚至高达50%以上。粗略统计,近一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实质上无法进入实体事项的审理阶段。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可能有三点: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使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特殊救济方式,与第三人另行起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同,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另行起诉而言,提起难度更大,是平衡保护第三人和原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需要。但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受理比例进行对比,认为目前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例远远大于决定再审的比例而认为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状态良好。如前所述,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不包括案外人再审之诉)同样面临击倒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问题,但是两者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影响不同,前者仅请求撤销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而后者则是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完全击倒。况且,两者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不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被初次救济,第三人享有的是起诉权,而在再审之诉中,除了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外,其提起再审之诉的原因在于认为生效裁判做出过程中实体事项不清或者错误、程序事项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当事人的诉权在前期诉讼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面对再审申请,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理应严苛。第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有立案条件的把握过于严格。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但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把握过于严格,导致部分需要实体审理方能探知的事实在立案阶段经形式审查即被判定。加之目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诸多模糊之处,为法院从严把握立案条件创造了可能性,导致应该被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之内的案件未被受理。第三,第三人滥用诉权,随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我国尚不存在健全的第三人滥用诉权的防范和惩戒机制,因此不排除第三人随意提起了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总之,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与判决的比例居高不下的状况有各方面的成因,但不可忽视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程序构建问题,现有立法的不完善之处直接反映在了司法实践之中。

(二)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总量分析

通过分析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原因、客体原因等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总量,可探知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者或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作为进一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具体原因的基础。从图3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主要因素是主体原因,占一审、二审程序中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总数的57.84%以上,该比例远远超过因客体条件不足和期间条件不足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这一数据分析结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复杂的主体条件状况相符。但简单的总量分析仅能有助于得出大概的结论,而无法展现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对主体原因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的具体原因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的关键是适格原告问题,适格原告是牵动整个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核心问题。从立法现状来看,尽管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规定较多,但立法依然存在明显的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本身就存在诸多难解之处,因此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立法问题比较明显。立法上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在司法实践之中,并与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具体判断的实际困难结合在一起,通过因原告资格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集中体现出来。如此,有必要进一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原告资格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的总量进行分析。从表1至表6不难看出,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有三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司法实践细化了适格原告的条件,法院因主体原因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事由越来越具体和多样。

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既有法律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将判断适格原告的条件进一步细化。通过统计2013—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主体条件不足作出的裁定的事由(见表1~表6)可见,除了立法明确规定的“非两种类型的第三人”和“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之外,还出现了“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和“第三人参加原审”等细化的裁判事由,以方便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对判断适格原告条件的具体和细化,整体而言没有突破现有的立法规定。“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实际上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的具体展开。尽管目前法院将“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和“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单独作为认定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条件,但从四种情形的实质来看,皆可归入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非两种类型的第三人之列。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侵犯到其合法权益的,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不具备第56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限制,而只能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本应是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时,其没有依据第56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是指涉及公司等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案件,公司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这一事由的概括,看似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内涵的扩大,实际上是在理论上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个方面的总结。之所以在保留“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事由的基础上,又具体增加了以上四种细化事由,源于“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来就是一个概括性的事由,根源在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丰富,不对其具体展开难以满足适格原告判断的要求。并且,目前司法实践细化适格原告的条件的任务并没有完成,有些已经出现的细化条件并不恰当,尚需要凝练;且在整体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第二,司法实践进一步凝练了适格原告的条件。

从具体数据来看,2013年的因原告资格问题(见表1)导致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案件资料审查认为第三人“非两种类型的第三人”,因此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且,法院在裁定中也并不对判断第三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据进行详细论证,而只是简单给出结论,导致了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二审生效裁定的再审较多。究其原因,在于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伊始,立法的简单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尚不具备法官在裁定中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详细而具体地解释的立法条件和实践经验基础。从2014年起,有关主体资格的裁判事由(见表2)日益具体,除了第三人“非两种类型的第三人”和不具备“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事由之外,2014年出现了新的事由———“分属两类法律关系”和“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2015年在原有事由的基础上出现了“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和“第三人参加原审”两种新的事由(见表3),2016年则出现了新事由———“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见表4),到了2017年和2018年裁判事由(见表5和表6)趋于稳定,延续了以上七种裁判事由。从2014—2018年的整体数据来看,因第三人“非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占比高居第一位,2013—2018年一审、二审程序中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分别是93.75%、79.66%、77.24%、81.95%、80.13%、67.55%。2013—2017年,因“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占比位于第二位或第三位,具体而言,“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的比例分别是6.25%、8.47%、5.52%和7.84%和4.99%,依次居于第二位、第二位、第三位、第二位和第三位。“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这一事由自2014年出现之后,成为一项重要的裁判事由,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因“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交替居于第二位或第三位,2014年至2018年的一审、二审程序中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分别是8.47%、11.38%、6.89%、10.99%和15.37%,依次居于第二位、第二位、第三位、第二位和第二位。

从2017年开始,因“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普通债权”作出的裁定的数量远远超过“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作出的裁定,稳定地成为居于第二位的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事由,因“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诉”而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数量从2017年逐渐减低,到了2018年,随着其他事由的变化,因该事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数量与该年因主体原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比例降到了3.57%,位居第四位。除此之外,因2014年出现的新事由———“分属两类法律关系”作出的裁定、因2015年出现的新事由———“诉讼地位为当事人”和“第三人参加原审”作出的裁定和因2016年出现的新事由———“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作出的裁定数量一直较少,仅仅到了2018年“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作出的裁定数量有明显增加。可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越来越细化。但从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依然需要进一步深化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条件,固定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适格原告的条件。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判断依然困难重重。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试图通过与两种类型的第三人一并规定的方式来简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判断,然而即便不考虑立法体例安排和逻辑等问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个概念本身内涵的模糊决定了这一目的无法实现。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规定来看,两者皆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与诉讼参加人联系,而是单独规定了适格原告的条件。尽管在规定适格原告的条件时,法国侧重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台湾地区则侧重对程序权益的保障,但共同认定的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判断适格原告的核心要件。

反观我国大陆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其实依然绕不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无论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还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的判断,实际上都是对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定。后来司法实践逐渐细化的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条件,也是围绕着“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具体展开。然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丰富内涵决定了无法以具体的法律规定穷尽所有情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并不能单纯从理论上判定,而应该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以及本国运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情况来进行具体判断,通过司法实践细化具体情形下的判断标准。就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而言,亟待在司法实践深化的过程中进一步具体和凝练。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条件的明确化与具体化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的狭窄和原告适格条件的泛化,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困难。欲全面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需要进一步扩大适格原告范围和促使原告适格条件的明确和具体。

(一)以“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界定原告

为了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过窄的问题,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是在尊重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体例的前提下,通过增加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类型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具体而言,吸收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的分类规定,将防止诈害诉讼参加人作为一种类型规定在第三人制度之中,保障该类型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事后保障。二是打破原来的立法模式,直接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脱离与第三人制度的联系。如此,在我国第三人制度有缺陷的情况下,即便不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依然不妨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确定。从理顺立法逻辑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二种方案更为合理。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吸取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规定同样会出现台湾地区的立法问题。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时,“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规定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以及“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本就是有意采取的一种原则性表述。立法者试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留待司法实务发展中逐步确认解决[14]。在大陆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必然会面临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问题。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既需要从理论上对此进行界定,又需要司法实践对此进行不断细化和具体化。

(二)细化起诉条件以进一步明确原告适格的条件

从前面分析可知,现有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模糊规定,加剧了原告适格的判断困难。一方面,有关起诉条件的严格规定和解释进一步限缩了原告的范围;另一方面,起诉条件的不清晰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需要结合之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来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在我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至于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是否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作要求。在满足起诉事由的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第三人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可得到受理,而不需要进一步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此,可以解决目前因起诉条件而导致的适格原告范围过窄和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的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在第三人制度中尚未规定诉讼告知制度,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第三人证明“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难度较大。因此,在第三人制度之中有必要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且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来看,不应按照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诉讼的审查条件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进行审查。只要第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对抗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主张,该诉讼即可被受理。至于第三人是否确实存在足以对抗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则需要进入诉讼之中经过实体审理方能查明,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适格原告的具体确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与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影响的第三人的范围直接相关。目前来看,之所以第三人利益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主要是因为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争点效、反射效以及形成力等原因,其中,既判力扩张和执行力扩张是传统理论之下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争点效、反射效以及形成力等情形下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则是新兴理论。如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界定也从传统理论和新兴理论两个方向入手进行具体分析。1.既判力扩张下的第三人———实质当事人

(1)诉讼系属后之继受人

有关诉讼继受人(诉讼承担人)有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主张,因继承关系而发生的诉讼承担,因为该承担人实际上为诉讼当事人,其利益已经被之前的当事人代表,因此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因诉讼系属中诉讼标的移转而发生的诉讼承担,为保障对方当事人已获得确定终局判决结果的诉讼上和结果上的利益,承担人应承担既判力的扩张,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5]。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未获机会参与原判决程序的诉讼承担人,基于对其程序权和固有实体法上权利的保护,则认为应赋予其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资格[16]353。依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规定来看,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继受人在诉前本来就不具有参加原诉讼的资格,因此,继受人自然不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但是,对于继受人而言,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具体分析的方案更为合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于判决作出之前死亡的,按照法律规定,诉讼需要中止下来,而后等待继承人或者其他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人决定是否承受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成为新的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直到判决的作出。一旦继承人前来承受被继承人之前的诉讼,则成为新的当事人进入诉讼中来,并受到最终作出的判决效力所及。在一般继受之下,继受人需要概括地继受原当事人的一切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继受人对于之前的诉讼进行程度以及程序保障不能提出重新保护的要求,因此,一般继受人对于之前由原当事人进行的诉讼,不具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在特定继受之下,继受人非概括地继受被继受人的权利义务,而仅继受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或者诉讼标的物者。有学者认为,根据实体法立法规则,诉讼系属中标的物移转而发生的诉讼承担,当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又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而遭受不利益时,可根据善意取得抗辩维护固有利益,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17]。有关特定继受,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各国的立法状况亦各不相同。特定继受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在不同理论之下亦有不同的答案。一般来说,只要特定继受人的程序权益未得到保障,而继受人利益又遭受侵害的,应该被赋予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2)诉讼担当之被担当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则上权利人得就自己法律上需要保护的权益,以自己名义起诉到法院进行裁判,诉讼实施权属于实体权益主体。因此,在诉讼中,非实体权益主体对他人的实体权益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取得为保护他人实体权益的诉讼实施权,即所谓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基于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制度[18]。如果第三人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取得为他人实体权益保护而进行的诉讼实施权,则属于法定诉讼担当。比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财产代管人为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保护享有的诉讼实施权,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管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等。如果第三人基于他人授权取得为他人实体权益保护而进行的诉讼实施权,则属于意定诉讼担当。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担当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展开了讨论。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程序保障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贯穿于2003年修法之中,在此之前,被担当人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担当人实施的诉讼中去,因此,在被担当人欠缺事前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其能否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可自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就法定诉讼担当情形而言,有学者认为,若被担当人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获事前程序保障,应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资格,以兼顾统一解决纷争与程序权保障、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亦使判决效力扩张获得正当化根据[19]。也有学者认为,即便在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下,被担当人退出诉讼成为实质当事人,仍不能视其为第三人,因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20]。

在我国,法定诉讼担当情形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财产代管人为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保护享有的诉讼实施权,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管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等。在法定诉讼担当之下所作出的判决对实际权利人具有既判力。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①。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担当之下判决书对实际权利人的效力,但是,无论是从法定诉讼担当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由形式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而作出的判决对实体权利人发挥效力。按照现有规定,被担当人对于担当人进行诉讼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即便被担当人认为生效裁判错误,其不享有作为原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因为被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已经转移给担当人,如果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该由担当人作为申请人提起再审之诉。但是,如果被担当人认为担当人实施诉讼时单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合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被担当人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清晰,因此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标准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时,显然亦不清晰。但从被担当人利益保护需求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目的来看,被担当人在担当人实施诉讼时单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担当人与对方合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因此,应该赋予被担当人在此特殊情况下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法定诉讼担当除了以上的情形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常见的其他诉讼情形,但是这些诉讼情形是否归入法定诉讼担当在理论上却有一定的争议,应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进一步论证有无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必要性。至于任意诉讼担当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则比较普遍地认为被担当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资格[16]354-355。在我国大陆地区,本来对意定诉讼担当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尚处于初步运行阶段,因此,暂不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更为合适。2.反射效情形下的第三人反射效是指,因受当事人之间承受既判力之影响,而使判决反射性地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者不利之影响,又称为判决的反射效果[1]511。

按照反射效的理论,其为不同于既判力的另一种判决效力,其理论依据在于第三人与当事人在实体上存在从属关系。反射效理论的产生,与既判力本质说之诉讼法说有直接的关系。按照诉讼法说,既判力的本质是“与实体关系无关的、具有‘国家裁判权统一判断’之诉讼法上效果的判决拘束力”[1]478,因此,其无法解释既判力向与当事人之间有实体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的问题,但是实体法说则不存在这样的理论难题,其本身就是从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拘束力的角度来把握既判力的本质的。为了弥补诉讼法说的理论缺陷,学者创设了反射效力理论。如此,诉讼法说之下,既判力是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一种效力,而反射效是判决在实体法上产生的一种效力。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反射效力,则意味着第三人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拘束,顺应正当性需要,就应该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进行保障,反射效情形下的第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结语

定位适格原告认定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并对其在理论上进行阐释,只是迈出了探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的第一步。毕竟,纯粹的理论研讨无法切实解决该诉的适格原告的确定问题。在确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之后,有必要从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和需要保护的不同类型的权利角度入手,深入讨论具体情形下的适格原告的认定问题。并且,应随时关注司法实践动态,全面分析当前裁判文书在认定该诉的适格原告时存在的问题,反馈到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全面诠释“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内涵。


本文来源:《南宁师范大学学报》:http://www.zzqklm.com/w/qk/25890.html

网络客服QQ: 沈编辑

投诉建议:0373-5939925    投诉建议QQ:

招聘合作:2851259250@qq.com (如您是期刊主编、文章高手,可通过邮件合作)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266号中州期刊联盟 ICP备案号:豫ICP备2020036848

【免责声明】:中州期刊联盟所提供的信息资源如有侵权、违规,请及时告知。

版权所有:中州期刊联盟(新乡市博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关注”中州期刊联盟”公众号
了解论文写作全系列课程

核心期刊为何难发?

论文发表总嫌贵?

职院单位发核心?

扫描关注公众号

论文发表不再有疑惑

论文写作全系列课程

扫码了解更多

轻松写核心期刊论文

在线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