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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纳入工伤的具体操作

作者:张娟娟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日期:2019-05-21人气:907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文在论述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的意义基础上分析现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上所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在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时应在认定范围、认定机构、费用承担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下功夫的建议。

1  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的意义

作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见义勇为是助人为乐的高尚道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能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弘扬社会正气,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与相关法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纳入工伤做出明确规定,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42条中稍微有所涉及。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指明,公民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但是保护他人的财产安全和救人行为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相同。再例如,《劳动合同法》第42条指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等,无论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出现,用人单位都不得辞退劳动者或将劳动者裁员。从该条可以看出,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诊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劳动者。但是见义勇为受伤可能是轻伤也可能是重伤,不一定都会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适用该条有些牵强。由此可知,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还能对劳动合同法与相关法的完善提供更好支持,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劳动合同法的优势。

2  尽快出台全国层面的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

梳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难发现现行民法、刑法、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法与社会保障法规中所规定的某些类似见义勇为的概念与见义勇为有实质的区别。而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护方面存在着缺陷,因此,尽快出台全国层面的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就成为当务之急。

2.1  见义勇为所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由现行法律法规难以解决

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关系中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或许能被现有法律法规所调整,但对其所产生的全面法律关系而言,各部门法在自身的管辖范围内显得苍白无力,具体表现如下:

2.1.1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适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规定尚不能得到很好保障

见义勇为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含义上有相似之处,见义勇为是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因为它是行为人在危难时刻做出的行为,往往伴随一定的危险。 但民法对见义勇为没有规定,导致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没有适用依据,自然他们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

2.1.2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有含义重合之处,但在侧重点、行为对象和保护利益方面并不完全一样。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强调的重点是避险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见义勇为的侧重点在于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行为,而见义勇为除此以外还针对抢险救灾和救人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是为他人利益或自己利益,而见义勇为全都是为他人利益施以援手。

2.1.3  行政法规中对见义勇为主体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

行政法规中对见义勇为主体范围的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有很大局限性。实践中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见义勇为时不能在行政法规中找到保护的依据,导致他们只能从低层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寻找适用依据。

2.1.4  劳动合同法与相关法中对见义勇为的保障严重欠妥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对见义勇为行为和主体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在行为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指明,公民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此规定把职工见义勇为的范围限定为抢险救灾,导致了见义勇为范围的缩减。见义勇为不仅包含抢险救灾,还包含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和积极救人等行为。此外,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也不同,该规定也没有明确把维护个人利益的行为界定为见义勇为。

工伤保险制度对见义勇为主体范围界定的狭窄表现在,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各类企业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并且只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见义勇为员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见义勇为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现实生活中很多见义勇为者不在任何企业上班,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并且很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在这两种情况下要想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易事。

《劳动合同法》第42条指出,公民在单位得了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劳动者或在裁员时不得裁掉该劳动者。该条文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覆盖见义勇为的范围。原因在于因见义勇为受伤不一定都会丧失劳动能力。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合同法与相关法中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有待完善。

2.2  现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上仍有欠缺

从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和嘉奖现状来看,各地的现行立法主要是以条例为主,呈现出立法位阶普遍较低、对见义勇为认定范围、费用补偿不一致等问题。这就使见义勇为这样值得提倡的行为得不到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直接认同,并且在某个地方能被认定是见义勇为,在另外一个地方或许就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如此不统一的标准使各地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上丧失公正性,从而造成打击见义勇为人员积极性的后果。

此外,由于各地区之间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上尚未建立协调和沟通机制,在我国加快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呈现出了愈来愈多异地见义勇为的情形,各地区不统一的立法更难做到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有效救济。因此,急需尽快制定一部全国层面的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或至少由国务院出台有关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定义、认定部门、财政保障和补偿的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尽快结束各省市立法规定不一致的状态。

3  见义勇为纳入工伤的具体设计

出台全国层面的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法律应该在见义勇为的认定范围、认定机构、费用承担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下功夫。

首先,在认定范围方面,对见义勇为应做广义规定。即见义勇为不仅包含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等表现突出的行为,还可以采取《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做法,把有法定义务的辅警、保安员、交通协管员、治安联防员和户口协管员等与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抗争,或者执行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也界定为见义勇为。

其次,在认定部门方面,应规定一个高层次的机构来认定见义勇为。在国家层面,可以由国务院的下属机构来处理见义勇为的认定事宜;在地方层面,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认定见义勇为的专门机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处理见义勇为的认定等日常工作。见义勇为的初步审核认定由行为发生地的机构负责,最终的认定仍由行为发生地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最后,在费用承担和法律责任方面应宽严结合。在费用承担方面可以“宽松”一点。例如,可设立双重保护机制,分别为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险的机制和见义勇为奖励机制,不能吝奖,要让见义勇为者助人时没有顾虑,防止产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惨剧。奖励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制定。在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做“严格”规定,包括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从重处罚;对投机取巧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负责见义勇为公民奖赏和保护工作的相关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贪污、挪用和侵占见义勇为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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