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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作者:姜涛来源:《品牌》日期:2015-02-09人气:2076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恤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指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在离婚时,因抚恤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立法者的初衷是通过该规定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并进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一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无法实现制定时想要实现的效能,造成立法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一、我国实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确认家务劳动具有价值的实际需要。由于我国传统上存在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即使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男女法律地位平等地位的今天,我国的男女平等程度在世界上仍处于较落后的位置。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及男女生理特点的不同,即使是在城市中也有大量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动,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甚至辞职担任全职家庭主妇的情况仍然存在。而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一方外出务工赚钱,另一方照顾老人、孩子从事家务劳动的情况则更为普遍。对于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完全无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予以考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照顾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具体的保护性规范,这实际上容易使对妇女的保护沦为一种口号,形同空文。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扩大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有人说这一举措可以防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但这不是忽视家庭付出,忽视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理由。财产法的相关规则,如投资者所有权及收益权也不应完全适用于具有深厚的伦理性的婚姻关系中。对于承担家务的女性来说,她们付出的不仅仅是从事家务劳动当时的时间、精力,更多付出的是她们的自身发展和提高的机会。婚姻造成女性价值的贬值和男性综合实力的增值,突出的表现在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上。男性获得人力资本收益和将至的知识产权收益,在无其他可分配财产的情况下,进行家务劳动的女性将一无所得,一旦离婚,远离社会、没有工作的女性可能陷入十分艰难的状态。

二、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设计缺陷

1、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前提过窄

我国婚姻法将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即只有在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在离婚时一方才可以向对方请求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当前的社会现实背景下,只有很少的家庭选择分别财产制。大多数夫妻延续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按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这个前提规定,如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或约定内容为婚后财产所得部分共同所有,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这项过窄的前提规定,就不能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

2、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时间规定过于死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起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时间只能是离婚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夫妻离婚后均不能提出。现实生活中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老人、孩子、对方付出很多,但由于种种原因在离婚时没有向对方提出补偿请求,此后另一方就不再承担经济补偿的相关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因而终止。这对保护付出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3、我国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缺乏适用依据

我国婚姻法仅在第40条就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确定离婚时经济补偿的数额的依据和方法,造成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往往由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欠缺确定标准而无所适从。

三、完善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有人认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使用不多,不如废止,而代之以我国婚姻法原有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同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两者的目的和意义都不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以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由有能力的一方给予对方帮助,这仅仅是一种道义上责任。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则体现的是对家庭中付出较多的一方的利益的保护,是体现的社会公平正义。鉴于我国婚姻法对家务劳动价值确定和妇女权益保障的不足,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对我国现有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1、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前提。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必要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这导致在我国大量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没有适用的根基,应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扩充到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下,既可以适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又应适用于夫妻法定财产制,从而真正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2、应变更离婚经济补偿的提出时间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多付出劳动的一方只能离婚时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不能请求补偿。笔者认为应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提起时间设计上,应给予更大的宽泛性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依次规定要求对其在家庭中的付出给予补偿。对于因种种原因在离婚时未提出补偿的在家庭中付出较多的一方,应给予其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参照我国婚姻法和其他国家民事立法的规定,规定一年到两年作为请求权行使的期间较为合适。        

3、应明确规范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数额的确定依据

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夫妻经济补偿的金额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结合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1.从事家务劳动一方付出的多少。这一因素可以通过该方的投入时间、强度等加以确定,可参照市场价格来计算。还应充分考虑因赡养老人、养育子女、扶助另一方的一方因辞去工作、远离社会,而失去的发展机会和预期收益。

2.另一方因此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包括已经取得的有形财产,还应包含预期的、无形的可期待利益。如因一方付出,另一方所获取的人力资本,包括执照、学历文凭、尚未确定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甚至应包含个人发展前景等模糊因素。

3.结合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确定补偿数额。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度是确定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素,也是确定夫妻一方是否存在付出较多的重要因素。如夫妻关系持续时间较短,给予一方较多补偿显失公平,但如一方付出较多,另一方收益较大,也可以考虑较多补偿。

4.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家庭经济情况酌情确定。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经济补偿能力也存在很大差异,每个家庭的财产状况也存在很大差异,不能脱离实际情况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或给予经济补偿,那将造成新的不公。因此,应充分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和数额。

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立法者的初衷是符合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基本法的伦理性特定的,但制度规定的缺陷苑囿了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对于其不足之处不是应全盘推翻和否定该制度的合理性,而是应理性的加以完善,从而保护婚姻中付出较多一方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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