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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完善-法律论文发表

作者:刘湘蓉来源:《吉林教育学院学报》日期:2011-10-18人气:1553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因为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并考虑到犯罪主体的可塑性和未来成长发展的需要,更多地适用缓刑是较好的选择。顺应缓刑立法的修正,以及未成年人罪犯对缓刑矫正的现实需要,应该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罪犯的缓刑适用率,完善其相关立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  缓刑适用  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现状审视
(一)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不高,无法满足未成年人罪犯对缓刑矫正的需要
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现状进行性审视,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与一般缓刑适用率比较而言,相对较高。但其实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并不算高,这种不高并不仅是单纯的数字比较,而主要是针对于彰显缓刑价值的需要。如表1中显示,该区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总体缓刑适用率,两年间的未成年人平均缓刑适用率高出总的平均缓刑适用率20多个百分点,达到40%以上。笔者认为这是缓刑适用较成熟的表现,也是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对缓刑矫正需要的正确判断。但也要看到,相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对缓刑的需求来说,40%多的缓刑适用率其实仍不高。因此,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我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第八次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相信这将极大地改善目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绝对值不高的现象。
表1:2003-2004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情况
年份 犯罪人数 缓刑人数 缓刑适用率 未成年犯罪人数 未成年缓刑人数 未成年缓刑适用率
2003 386 82 21.2% 67 33 49.3%
2004 466 74 15.9% 91 37 40.7%
合计 852 156 18.3% 158 70 44.3%
(二)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不平衡
未成年人犯罪因为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并考虑到犯罪主体的可塑性和未来成长发展的需要,更多地适用缓刑是较好的选择。国际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较多地适用缓刑。但从修改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率有的地方相对较高,有的较低,呈现出缓刑适用的不平衡现象。如表2,对湖南省湘西州2007年至2009年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情况的统计表中显示,只在2007年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比一般缓刑适用率高了10个百分点不到,其余年份都差异不大,2008年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甚至略低于一般缓刑适用率。
表2:湖南省湘西州2007-2009年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情况
年份 缓刑人数 缓刑适用率 未成年人缓刑人数 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
2007 345 27.8% 69 35.6%
2008 483 26.4% 52 26.2%
2009 401 22.9% 52 25.2%
将表1与表2进行对比,我们可以看到,在中部省份的少数民族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比北京早几年的数据要低近20个百分点,这种明显的不平衡现象,影响了缓刑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对未成年人犯来说也不公平。刑法第八次修正案第七十二条的修改明确,必将极大改善这种由于立法解读不同而造成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差异。
二、未成年人犯罪对缓刑矫正的现实需要
(一)彰显刑罚本质的需要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刑罚的本质应主要是预防,尤其强调特殊预防。认为应该通过刑法的制定,刑罚的适用与刑罚的执行,预防已然犯罪的人将来不再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他们更强调特殊预防即刑罚的教育功能,以期通过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促使犯罪人复归社会后成为善良守法公民,从而实现彻底消除犯罪的目的。缓刑制度就是随着这种理论的发展应运而生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自我认知和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未成年人本身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具备了较突出的教育意义和教育条件,能较好的实现刑罚的本质,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应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
(二)顺应刑罚科学发展的需要;
刑罚追求谦抑性、人道化是当前国际刑罚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其自身谋求科学发展的需要。具体而言,刑罚谦抑性要求尽可能节约刑罚,防止刑罚过剩过度,做到慎刑。刑罚人道化则要求刑罚摒弃古代刑罚生命刑和身体刑中的残酷杀戮和摧残,更趋文明、温和,彰显人性,保护和促进人类的发展与进步。实证研究证明,监禁刑存在着监禁成本过高、犯人容易交叉感染,在押人犯社会化困难等等诸多弊端。为解决以上问题,各国都在寻求着替代良方。基于刑罚的谦抑性、人道性之义,法国学者安塞尔提出了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是从监狱到非刑罚化,强调减少或改变刑罚的选用,趋于刑罚轻缓化 。缓刑制度在此背景下开始被广泛适用,并被认为能充分反应刑罚的谦抑性、人道性,是一种能在消除刑罚残酷,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基础上,体现文明、人道、温和的犯罪反应手段。我国的缓刑制度建设本就起步晚,发展慢。虽然在近期的第八次刑法修正案中有了较多的修改,但总的来说,我国由于缓刑不属于独立刑种,在刑罚体系中仍然处在一个被忽视的角落。面对国际缓刑全方位发展的大趋势,我国应该合理提高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过失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充分发挥缓刑的矫正本质,最大化彰显刑罚的人道性。
(三)突出刑罚经济原则的需要
刑罚是一种重要的控制犯罪的手段,同时也是一种对有限社会资源的运用,运行成本极其昂贵。刑罚的经济原则是社会管理科学化的需要,该原则要求我们在制定和适用刑罚时,应尽量节省刑罚,尽量少用刑罚,把刑罚的使用控制到最低限度。做到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缓刑作为社会化行刑的重要方式之一,显示出能够减少监禁费用,节约司法成本的显著作用。结合实践估算,广泛适用缓刑可以节省用于关押犯罪人的设施建设费,节省设施运行和维护费,节省犯罪人在矫正机构的伙食费,节省监禁机构工作人员的薪水开支等等。因此,我们的缓刑司法实践应该注意刑罚经济原则的需要,在社区矫正条件好的地方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积极推进缓刑的适用。
三、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几点思考
(一)逐步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
1、从宽认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实质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被判处了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认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时,应该从宽。可以用排除法将那些属于犯罪情节重的情况列出,不予适用缓刑,其他均可视为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2、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刑期
鉴于一些犯罪的刑期分界点始起于五年以下,同时在立法中又没有对缓刑适用有犯罪种类的限制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刑期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允许一般未成年累犯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累犯,笔者认为更应该进行审慎区分,最大化地为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获得矫正提供机会,除了罪大恶极的罪犯之外,均可适用缓刑。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考察内容
根据不同的对象发布不同的缓刑考察指示,犹如医学上的对症下药,治疗才会有效果。一般在考察中至少应该包括罚、矫、管、帮等四部分内容。具体可表现为其一,禁止令;其二,矫正性和监管性规定;其三,辅导援助;其四,帮助保护。对未成年缓刑犯,“其一”可禁止其出入网吧、游戏厅等公共场所;“其二”开展文化知识和法律常识学习,开设特长兴趣学习,开展职业教育或是职业技能培训等;“其三”进行必要的心理咨询与辅导,如有酗酒或毒、网瘾的,可进入戒酒、戒毒等机构以及治疗心理疾病机构进行疾病和心理治疗等;“其四”帮助其回归家庭与学校。
(三)完善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立法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是充分发挥刑罚预防本质和矫正功能的需要,是未成年人自身除恶扬善、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的现实需要。因此,提高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是必须的。而要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完善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应该积极为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创造条件。
1、为居无定所及外地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创造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中,因为丧失家庭,脱离监护而导致犯罪的不在少数,因此,必须积极为未成年人中的居无定所者和外地人的缓刑考察监管创造条件。如提供良好的考察监管场所;培训专门的考察监管人员;提供正常读书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机会等等。
2、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应充分发挥家庭或监护人的作用
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是相当强烈的,家庭或监护人对其的情感影响与感化作用也比较明显。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中应该充分发挥出家庭或监护人的作用,尽量不脱离家庭或监护,同时,也要注意对家庭成员或是监护人进行考察监管培训和科学引导。
3、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应充分发挥学校等机构的作用
家庭或是监护人更多地是提供情感温暖和感化,进行监督和管理。笔者认为在缓刑考察监管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知识和技能学习、心理辅导等等则必须充分发挥专业的矫正人员和机构、心理辅导机构以及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
(四)增加对未成年缓刑犯权利保护的立法规定
缓刑犯在接受考察期间希望获得相应的权利保护是无可厚非的,正如学者谢瑞智所言,“对那种只载明义务内容而不提权利内容的缓刑制度立法例,既不利于司法操作,也容易招致各种对缓刑制度的责难,是一个急待立法明确化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缓刑犯,则因为他们行为能力的限制更应该关注到其权利保护,但我国的缓刑立法显然忽视了这一点。笔者建议对缓刑对象采取社区矫正,实施非监禁执行,除依法和依判决要遵守的义务外,正当权利应予以保护,其法定权利不可或缺。暂时可比照刑法第三十九条对管制犯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在刑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一句: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该同工同酬,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在对缓刑犯权利普遍保护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缓刑犯还要关注到受教育权、监护权以及继承权等各种合法权利的维护。


参考文献:
[1] 吴声著:《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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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晓明著:《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储槐植、陈敏:“改善社区司法”,《中国监狱学刊》,[J],2002年第6期。
[7] 周毅:“英国的缓刑监督制度”,《当代法学》,[J],2002年第10期。
[8] 段晖、周卫军:“缓刑的刑罚谦抑性考察——兼缓刑的发展趋势探究”,《当代法学》,[J],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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