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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金融论文发表

作者:中州期刊来源:原创日期:2011-10-22人气:996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确立以来,就一直为两大法系所采用,被认为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石。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合同相对性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所确定下来的,并在有关合同法中得到了发展。 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各国之所以普遍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权利,主要是基于以下的理念: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依当事人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 。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发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承诺和要约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这是早期资本主义竞争的经济形式的必然要求。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倍受推崇,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被牢固地树立起来。  
2、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地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强调自由竞争,而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由于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其不具备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未树立,因此,第三人就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遭到预想不到的法律后果,这就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活动自由和广阔的活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鼓励第三人交易。
三、合同相对性之现状考察
两大法系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作为合同法的一条根本性原则来加以彻底的坚持。在20世纪初,哈尔丁法官曾说:“在英国法中,有些原则是基础性的。其中之一就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我们的法律不知道什么因合同产生的第三人的权利。”[4] 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所以必须将相对性原则重新放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进行检讨。为此,随着合同理论的现代化进程,各国立法及司法基于现实的考虑,在承认相对性原则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1、合同相对性之立法不足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从该原则产生之始就存在一些问题:若严格实施该原则,可能对合同当事人十分不便甚至是不公正的。因此大陆法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之时就以法律条文规范形式确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其司法界出现了回避该原则的趋向,并通过判例限制了该原则。尤其是在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以及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方面,很多国家已做出例外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在此领域一直守护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表层含义,故例外规定也鲜有所闻。
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规定的不足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者与债务人串通后实施的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中应该分解成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非法侵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后者往往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因为债权是对人权,故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越过债务人追索第三人,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债的关系。因此在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追索中,一般判决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对第三人责任则不予直接确认、追究,而是由债务人以另一债的关系为诉由另行提起诉讼。这一做法的确使本来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因被分割为一个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变得简单明了,有利于司法操作;另一方面,债权没有物权的公示公信人性,也不能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在这一层面上可以对抗任何恶意其他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不能有履行债的请求权,但应当享有其权利不受侵害的对抗力,即对任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债权人应该享有追索债权责任的权利。此即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在债务人无力负担违约责任又无意追索第三人或者追索不力时,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追索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20世纪以来,各国立法、判例都有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如英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引诱他人违约的侵权责任。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766条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关系,一般都可以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者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另外法、日等国也都有接受侵害债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故而,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在权益保障对象方面的传统区别,但却实现了对债权人权益更为有利的保护。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尤其是私法体系尚欠发达,这就很有必要借鉴别国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在对我国法律体系进行有序审查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正常运行的法律保护体系。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心在于通过确定一系列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来维护财产“动的安全”,而我国的经济现状要求法律调整和保护的中心转向财产“动的安全”,因此应重视对合同所规定的债权的保护,我国《合同法》兼顾了合同相对性和债权保护两个方面,并采纳了西方合同债权保护的一些措施,如:我国《合同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第122条规定确认了债权作为债权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及债权期待利益作为债权人整体权益的一部分的可能牵连性。然而,第121条规定的对由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违约问题的处理,基本否定了侵害债权制度。该规定从债务人的角度规定了第三人原因构成违约是债务人的责任,但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似乎就不明确了,在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情形上债权人是否享有直接追索权,法条并未落实。单从字面意义来看,我国合同法不采纳侵害债权制度,而坚持司法实践的传统做法。这条规定也反映了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对此,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种做法必将使债务人负担过重,不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将债权人的全部希望都寄托于债务人一身,也不符合全面保护债权的需要。
2、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规定的缺漏
罗马法很早就承认了债的相对性(英美法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存在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益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的是一种本来就应该有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的缔约是有效的。”如赠予、誓愿和对诚实的许诺。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的以契约订定第三人未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一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对合同仅在当时对这一原则的限制主要为:有关土地的合同、保险合同等。美国就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方面比英国更坚决:凡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同,第三方均可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可提起诉讼。总之,很多国家的合同法都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该制度突破了相对性原则的局限,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若以明确约定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为特定的或可以特定化的,则第三人有权要求合同承诺人履行合同,承诺人违反合同时,第三人有直接诉权。这一制度的确立简化了法律程序,使第三人可以方便地获得救济,也相应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没有异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和善良风俗时都应是有效成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缔约人意思自由的体现,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故也应具备法律的约束力。所以,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的相对任何第三人都享有诉权,可以有效便捷地实现合同利益。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此则大省笔墨,没有予以规定,所以,从实践上来看,不利于较为便捷有力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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