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害人承诺本质的学说
存在被害人承诺,是否成立犯罪?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违法性的本质、刑法的机能之任务的理解。对此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虽然各自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
(一)法律行为说
观点:法律行为说认为,被害人的承诺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被害人的承诺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这一行为就应当被视为正当行为。
缺陷:该学说完全以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托,混淆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存在重大理论缺陷。
(二)利益放弃说
观点:利益放弃说认为,法益侵害是违法性的本质。权益主体支配权益,如果主体主动放弃这一权益,则不具备违法性。
缺陷:刑法保护的客体是法益,被害人有权利舍弃哪些利益?为什么承诺杀人不被允许?该说没能回答。
(三)利益衡量说
观点:利益衡量说认为利益主体有自由处分自己利益的权利,这恰恰又涉及另外一种权利即人格自由权利,且行使人格自由权利的意义大于所舍弃的利益本身。被害人的承诺,表明利益主体认为,舍弃较小利益保护较大利益是正当的。这样,在一定意义上内,,个人对法益的主观评价对法益保护具有决定性意义。
缺陷:承诺杀人被禁止的问题运用这种观点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四)社会相当性说
观点:这一学说以社会伦理道德为依托。被承诺的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是其除罪化的根据。例如医生的外科手术行为、身体碰撞接触性的体育竞技行为都是社会相当性行为。“并非只要有被害人承诺的存在就可以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只有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本身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被看成是合适的时,才能是合法的。”②
缺陷:它的缺陷在于无法准确具体的去界定社会伦理道德的范畴和界限,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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