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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对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苏洋来源:《管理观察》日期:2015-03-20人气:4129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形势日趋严峻,这不仅对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更加给社会稳定带来诸多隐患。高等学校是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阵地,除了必须的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维护在校学生生命财产安全,是高校管理者的一项重要职责。

1、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高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忽视了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明确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显得必要而迫切。有学者提出,对于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的救济,虽然无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却可以依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比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解决高校校园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学校对校园内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最可能掌握校园内各种实际情况、最能预见危险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学校采取预防危险发生和减轻损伤的成本是最低的,从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而言,理应由其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因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而引起的“安保义务”。本文认为,用这条规定来处理高校校园侵权的纠纷并非十分适当,因为它只提及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以及群众性组织等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安保义务,并且主要对经营性活动场所进行规范,很少涉及非经营性社会活动。社会活动是一个很开放的概念,它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之分,尽管经营性活动涉及的安保义务是现实中最为常见的,但非经营性活动的安全保障显然仍处于立法缺失的状态之下。而实践中既容易受到损害又不容易获得保护的恰恰存在于无偿交易的社会活动,这些活动往往更具有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及客观危险的现实性,对其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更为明显,上述规定尚且相当宽泛而模糊,并不能完全适应当今司法实践的需要。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追溯到《侵权责任法》立法期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梁慧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梁稿)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王利明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稿)和杨立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杨稿)则表述不仅包括从事经营活动,如餐饮、娱乐、住宿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上述群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杨稿、王稿的观点基本一致。学者们存在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对“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如何界定的问题。餐饮、住宿、娱乐、金融、旅游当然属于经营活动,但对于收取费用的医院、公园、动物园、游乐场、旅游景区等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体育活动组织者、停车场经营者、监狱、政府对外办公大厅等是否也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观点和意见。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把高校校园划归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中去,上述《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也明确列举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众所周知,目前大部分高校的校园都已经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校园基本上都是呈开放式,如同城市中的街心公园,成了老人晨练、青年人打球、小孩子活动的“公园”、商务人员推销的“卖场”、外地游客参观的“博物馆”,其开放程度在很多时候甚至已经达到了影响教学、科研及办公秩序的地步。因此,比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公共场所安保义务的规定来解决高校中的校园侵权纠纷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除了义务主体的范围尚存在争议之外,上述规定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到底有多宽,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难以把握,这一切都非常不利于该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3、高校校园的“公共场所”争议

    本文之所以认为高校校园侵权纠纷不应比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保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场所”这一概念的怀疑。学界诸种争议,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种观点:第一,法条所界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范围都过于狭窄,建议多列举一些场所,或者可以直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可以引进美国“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明确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土地(包括私人土地)上的人负有该义务。第二,以“场所”来界定义务人的范围,过于狭窄。“公共场所”的概念比较模糊,司法解释采用“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概念比较合适,没有必要引进美国的概念。第三,德国最开始仅限于公共交通、道路等产生的安保义务,后来逐步扩大到基于职业活动、保有危险财产、社会性密切关系等产生的安保义务。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社会活动”,显然是保留了开放性,相对比较合理,便于法官自由裁量。第四,直接采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五,不要采用列举的方式,可以做一个抽象的规定,否则法官对没有列举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负有安保义务会产生争议。第六,还有很多场所是对外开放的,比如政府机关的一些办公场地,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高校校园,它们是否也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界定。

    综上所述,探讨高校中的校园侵权问题,关注高校学生的利益,不仅是依法治校、维护高校稳定的有力措施,更是保护高校与学生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在每个具体的校园侵权案件中,不仅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违反其义务的情形,还应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学校的义务范围,从而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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