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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独立性

作者:吴遥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3人气:1982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国家。早在1563年,法国便已经设立了商事法院,商人被委任为负责处理商事案件的法官。在商事立法上,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了《陆上商事条例》,1681年又颁布《海事条例》。拿破仑政权时期,为了巩固胜利成果,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商事活动。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1803年,拿破仑公布了商法典草案,1807年9月议会正式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并自1808年1月1日起实施。《法国商法典》不仅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更是第一次世界意义上将民法与商法划分开来,他的颁布与实施起到了划时代的意义,使商法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商分立体制面临的第一次挑战源于20世纪。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最早提出民商合一这一理论,1907年瑞士民法典讲这一理论在立法上得以体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这一立法体制,可见其影响深厚。意大利的民商法体系,最早由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构成,归属于民商分立,但其最终于1942年合并为新的民法典。究其根本原因,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发展变化则是其根本。商事活动在资本主义数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其规模和程度都得到了空前的扩张。首当其冲的便是人的普遍商化以及商化的人。工业家由商人演变而来,生产领域受到商人企业化的不断渗透。从而,生产者晋级为商人,并为商业而直接进行大规模生产。其次,商业职能逐渐从交换过程演变为生产领域。商业职能发生了变化,已不同于以往仅仅局限于买卖,开始向代理、采购、仓储、运输、居间、零售等其他多种职能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开始融合。
二、商法与其他法律特点之区别
从法技术学角度观察,部分商法学者认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别法。德国商法学者指出:“《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和排除。”商法中之所以只规定特殊性规则,排除一般性原则,可以被看做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做法纯粹是出于立法成本之考虑。又由于商法和民法对象与方法的不同,使商法成为了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归期实质,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商法伴随着商事社会的逐步到来,展现出其成为一般法的趋势。由此可见,商法并不仅仅只是民法的一种特别法那么简单,他已然成为对现代社会更具有普遍意义的一种基本法。有学者认为:“现如今,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只是商事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通则而已,同时它已远非只是就民法相对而言的一种特别法。而且现在已成为从其他专门法规里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基本法。”并且大部分学者能对商法的以下特点达成共识:
1.商法属于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在当今实践中,国家公权被要求引入商事关系,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弥补私法自治之不足。比如公司法中罗列的严格的公司登记制度、发起人及公司上层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保险法中应当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制度和对危及保险市场安宁行为的处罚制度;票据法中应该强化对利用票据欺诈他人资金以及扰乱金融市场行为的惩罚制度;等等。这些都使商法的公法性毋庸质疑。同时,商法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仍然是私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为广大学者所认可的。但随着商事关系的复杂化,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使得对商事主体的愈发的困难,商事关系中隐含的投机性不断加大,不特定及广泛的利益损害也呈现其中。因此也开始承认公权对商法干预的必要性和商法的公法性质。
2.商法属于国内法,但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是规范现代市场主体和现代市场行为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生效领土标准的不同,商法可分为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市场经济有着跨地域性的本质特点并且随着国际间经济贸易交往,立法者在制定国内商法时,考虑到资本流通的广泛性,国际通行的做法便成为其考量对象。这也就使得国内商法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了国际性。除此之外,WTO在统一国际间商事规则方面的努力及成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以我国为例,我国在入世以后,为了与WTO规则接轨,我国对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已根据国际商事标准进行了相应地修改,从总体上来说逐步缩小了与国际先进水平立法的差距。
3.商法属于技术性立法。商法作为一门具有实践性属性的法律,其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环节乃至规则都作了具体、翔实的规定。可操作性和技术性的自身属性,也使得它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区别开来。特别是随着近代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元素进入商品范畴。如何规范新兴产业的技术要求、保障商行为在高新产品交易中的公平,已然成为商事立法要关注的重点。除此之外,在商行为交易过程中,同样具有极强的技术性。我们可以看到,在任何一种立法之中,首当其冲的都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但对诚实信用的保障却在商法中有着更复杂更具体的技术性要求。商法要求人们具有诚实信用的道德观念和商业信誉,也要求人们的商事知识和思维更为精细和缜密。以《票据法》为例,票据的设权性、文义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抗辩。《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价值的测定、保险费的计算、理赔程序等也同样体现其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公司财务制度等等。这些都可看作是与现代公司设立密不可分的技术性规范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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