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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民生立旨浅析

作者:王建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6人气:707
《社会保险法》第30条中明确,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既明确了负担医疗费用的义务人,又通过先行支付制度确保了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的权利。《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设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或第三方追偿,这就大大增强了政府对参保人员的保险权益的维护力度,扭转了受工伤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扩大了待遇范围
再如扩大了工伤报销费用范围,并把过去由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转为基金支付。如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企业承担,在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住院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比如,停工留薪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也就是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到外地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由企业承担,现在都纳入到工伤保险基金了;而原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要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划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同时也扩大了生育保险的待遇范围。在总结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四、彰显法律柔情的一面
(一)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
养老金旧制度中规定必须缴足十五年,才能领取退休金。而《社会保险法》规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突破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上规定,彰显了“人性化”的本色。并进一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既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又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这些都反映出了立法以人为本和坚持科学发展的理念。
(二)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士
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的情况有所增多。此次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在这方面明确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外国人可以参保的规定体现了对在华外籍人士的关怀,利于吸引和留住外籍优秀人才,使外国人越来越多地加入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让他们稳定地工作,给予他们国民待遇,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为我国的发展服务。
五、努力解决社会保险接续和异地领取待遇问题,切实为人民群众利益着想
(一)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
随着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界限的逐渐破除,劳动力流动的态势和规模逐年加强,跨地区、跨城乡就业已是一个基本现实。但多年以来缴费续接不畅,造成社保缴费时间上不具连贯性,存在“碎片化”,是社保体制的一大问题。它严重制约了人口流动和劳动力转移,而且使已移转人口的基本生存保障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同时还造成大量的社保退保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法》第19条、第32条、第52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此规定破除了以往社会保险关系不能随被保险人移转而难以发挥作用的尴尬现象,也必将大量减少因难以接续而退保的现象。
(二)异地领取待遇问题
《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社会保险法》社保法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转移接续上升为法律。如果基本养老关系可以跟着人走,在哪定居,在哪领取,只要确定了领取人身份就可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省去异地认证繁琐的手续。
《社会保险法》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样,参保职工到外地就业时,医保关系也能随本人转移,新的就业地将认同其在原统筹地区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连续累计计算,不但看病结算方便,而且医保待遇不会受到影响。
六、依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另起小灶
《社会保险法》最受争议的条款之一就是第10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公务员在养老保险制度中“另起小灶”的现象,令一些老百姓产生不公情绪。对此,有关人士表示:“今后的发展方向是公务员和事业单位都要统一进来,每类人群有相应的补充待遇。”
(二)政府的责任不具体
社会保险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属社会法。社会法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国家的功能逐渐转换为保障人民具有人格尊严最低生存条件的给付行政。社会保险法主要调整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因此,在社会保险法中,政府的责任必须详细而明确。但在《社会保险法》中,对政府承担的责任规定较少,并且政府的各项责任仍然是一种“应当”的概括性责任,而不是一种“必须”的具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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