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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处理-法制论文

作者:兰州大学法学院-张瑞杰来源:原创日期:2012-09-12人气:761
非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欠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也没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
怎样判断一个当事人是非正当当事人呢?在文章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对于当事人的界定,基于传统的当事人利害关系说和权利保护说,把非正当当事人解释为不具备特定诉讼原告或者被告资格的诉讼当事人。它从逻辑上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根据诉的利益理论我们可以得出民事诉讼并没有保护这些所谓的“当事人”的权益的必要。然而,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已经受到冲击,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承认非权利主体或者非义务主体能够作为当事人,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其所管的财产受到分割的时候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清算组在为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时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原告等。我们开始从肯定的角度来对待非正当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虽然在本质上是相互矛盾的,但又是在当事人概念下相互依存的。
三、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处理
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处理问题不仅是对非正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承认,也是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实体法规制与程序法规制之间矛盾的必须,所以我们必须审慎的建立一套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处理程序,接下来笔者将分情况进行阐述。
(一)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无诉即无审判,这种做法能够使具体案件解决的实体效力达到当机立断,不会导致因判决执行力的对象不适格而无法实现,节省司法资源。但明显会导致产生了民事纠纷的公民求诉难的问题,偏离了司法的实质,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这种做法虽在一段时间内受到法官的青睐,但纠纷未得到实质解决的连带性问题的不断出现表明这种做法显然是不适合的。实践证明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程序处理适宜在冒名诉讼中运用。
(二)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使主观符合客观,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不可能不运用职权来进行调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这方面我们国家对于起诉要求既有形式方面的又有实质方面的,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则不应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或者正当原告或被告已经死亡不可能产生相应的诉讼之时,应该采用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诉讼的程序对待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非正当当事人。
(三)更换非正当当事人
这是当今主要国家对待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处理方式。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取消了该规定,但并非明文禁止。
在这种程序下我们应注意,在对当事人进行资格审查之后发现并非正当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告之非正当当事人,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如果更换原告则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更换程序的非正当当事人,应该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就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对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对同一诉讼标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裁定即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对于被告的过错变更也许存在原告故意错告的情况,不仅让无辜之人受到意外诉累,还会放纵原告对于诉权的滥用,于此我们可以采用增加诉讼费用的方式预防此种情况的发生。
民事诉讼程序只有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参加的诉讼在实体上才有意义。现代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要求现代民事诉讼必须充分尊重诉讼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既要保护实体利益,又要保护其程序利益,既要注重诉讼的效率,节省时间、劳力和费用,又要体现司法制度“司法为民”的温暖和人性化,减轻程序参与者因涉讼而带来的心理折磨。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紧张关系,需要程序的设计者和运作者作出均衡两种利益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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