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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的思考-环境论文发表

作者:江西理工大学—欧阳鹏、项波来源:原创日期:2013-03-06人气:1016

摘要:随着水资源危机的持续和加大,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现实日益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束缚我国尤其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构建水权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缺失,提出构建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水权交易;制度;环境法

我国的水权交易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近年来一些地区实行了水权交易,取得良好的效果,用实践证明了水权交易是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提用水效率和效益的有效手段。但在水权交易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本文在吸收国内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特点,研究和探讨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水权交易制度。

一、构建水权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水资源交易制度有利于缓解我国日益严重的用水矛盾。我国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衡,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建立起水权交易制度,对水权的权属和内容界定不明,用水人只有通过行政申请来取得水权。然而,在没有建立水市场、没有实现水权通过市场调节进行优化配置的情况下,水资源的利用无法实现优化配置。行政审批取得的水权固化了权利人的权属,不能依据市场良性调配水资源的利用,使得水资源在原本短缺的情况下,无法实现时空的优化配置。这无疑不利用于经济建设中对水资源需求的满足,也没有通过对水权人权利和义务的合理界定实现水权人的权利实现和满足水权流转的需求。

纵观各国水权交易制度发展的过程,无一不是这种资源稀缺性与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之契合的现实需求。自然资源市场面临无价、低价的局面,而资源需求显现日益膨胀的困境,怎样引入“使用者付费”机制,利用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刺激引导,通过经济和市场的调节,建立起水权交易市场,才是缓解我国的用水矛盾的最佳进路。

二、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缺失

我国法律并未对水权交易制度详细规定,水权交易制度缺失在所难免。这种缺失具体表现在:我国缺乏允许水权交易的制度,包括水权交易主体范围狭窄、水权交易客体范围不明、水权交易形式单一。本部分拟就上述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水权初始分配不明确

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更谈不上对水权的合理明确的初始分配。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立强有力的流域统一管理机构、制定流域统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其全流域水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应该最优。但是,如果缺乏法律保障和经济制约手段,这种分配水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容易产生副作用,不利于提高国家和企业的投资效益、用水效益,不利于发挥丰水地区的水资源优势,不利于城市和产业的合理布局,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城乡结构和产业结构。

(二)缺乏科学合理的水价体制

水权理论,要在水资源稀缺的条件下取得水权,就必须向资源所有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水价改革要使其能完全达到成本水价,尤为重要的是要制定合理可行的水资源初始分配价格,因为这是水进入市场交易的基础价格,只有在此基价之上才有可能产生水价的市场调节价。

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为征收资源费用的法律制度,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实现形式,是水资源管理的一种基本制度。2006年颁布的《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增加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明晰了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主体,明确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原则,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政策,规范了水资源费的用途,落实和健全了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如该条例第28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制定。第29条规定,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的原则。这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

(三)缺乏水权交易的法律保障制度

合理有效的法规体系是促进水权交易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现行法规对在取得用水权后有关用水权的性质,权力的内容、能否转让及转让的条件等,缺乏明确规定。而且,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来规范水权及其交易活动,对于水权拥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权力能否转让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目前在我国水权交易中面临的法律障碍已经严重影响了水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此外,水权的调整、续期和终止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必须制定详细、合理、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促进水权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使水权交易双方的利益得以保障。

三、构建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对水权初始分配的构思

水权初始分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在澳大利亚、智利、美国的中西部地区一般采取用水许可证制度,水权是一项可交易的财产权利。我国水权的初始配置是对水资源使用权的分配,水权的初始配置应建立在基本需求和生态环境需求优先,社会稳定和粮食安全优先,提高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利用并留有余量的水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础上。水权配置之前,由水资源统一管理部门对水资源进行合理的动态综合规划,分析生态用水需求、环境用水需求和经济用水需求;流域用水需求和地域用水需求;工业用水需求、农业用水需求和生活用水需求;商品用水和非商品用水需求等。其次,在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相对公平地对水权进行有偿和有期限的初使分配,水权可以分配给国家、地区、集体、企业和个人,并颁发用水许可证。水权的归属应登记在案,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许可证的批准,附加有必须遵守的条件,包括:水道的保护、用途、最大取水量、支付水资、保护环境、有效利用水资源、补偿对他人的不利影响、计量设施的安装和使用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吊销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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