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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角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及对策——当代学术论坛

作者:霍世英来源:原创日期:2013-05-20人气:758
一、低出庭率在我国的潜在原因
首先,司法正义对人情的让位。证人制度建立的前提就是相信每个良善的公民都有追求司法正义的内心道德意识。但是在现实中如果遇到人情本土的压力,比如亲人邻里之间基于守望相助的人情关系,就会失去出庭作证去维护公平正义的勇气和内心道德操守。在我国,缺乏对证人有关个人信息方面的保密意识,容易使证人出现人际关系、社会观念等方面的顾虑。当面对司法权力要求作证的情况,公民需要承担周边单位和亲友之间的舆论压力。即使成为证人去法庭作证了,也可能是受到某些执业道德缺失的律师影响而出现作伪证现象。
其次,权利保障和作证风险的失衡。根据权义均衡原则,法律设定某种行为为公民法定义务的同时,应该同时确定公民行使该种义务时可以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保障手段。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落实与否,与证人能否安心出庭作证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我国却缺乏针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和经济利益补偿等方面的保障。新刑诉法对证人权利的规定也不十分明晰,只有从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中才能归纳出来,这就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顾虑重重,甚至不愿作证。
再次,我国证据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比如缺乏作证前对证人顺利合法的作证进行指导和培训,再如庭审中具结保证书和交叉询问等环节的不健全等等。在证人出庭还不具备法制环境和社会舆论环境的情况下,能否寻找一个过渡的程序,使证人在合法的但不是公开庭审的程序中露面并接受一定的质证与询问显得十分重要。从当前许多国家做法看,庭前审查制度被普遍采纳,如美国对没有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预审;英国治安法院对按正式起诉程序移送刑事法院的一审案件进行书面或言词预审;法国有“二级预审制度”;德国有“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对于我国现阶段发展民事诉讼程序来讲,这些不动全身而只完善部分的“构建措施”,规避了整体布局的全面“解构”,对于维护我国立法稳定和权威性也是很好的建议。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新刑诉法对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一是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新刑诉法颁布之前,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力,这是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针对这一情况,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无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一规定明确了证人的法律责任,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措施。
二是增加对证人的保护和补贴保障。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是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新刑诉法在证人身份保密方面做了相关规定,同时明确了证人在诉讼中作证时有要求人身保护的权利,但其中认为仍有很大的不足。为有效解决对证人身份的保密和审判公开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作为配套规定,进一步加以规范。比如确定辩护人的保密义务。即规定辩护律师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案件中了解到的证人基本情况,有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规定因辩护人泄露证人身份而导致证人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打击报复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不同情节,辩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证人保密义务加以监督和管理等等。
在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补贴方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经济补助。但笔者认为,仅规定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是不够的,“证人作证是一种他利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奖励,证人行为的积极性得不到肯定”。因此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应局限于“补偿”,而应进一步扩大到“奖励”。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应该建立证人奖励制度。对那些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揭露重大案件事实、挽回重大损失等情形的,给予相应的奖励,最大限度的鼓励证人“站出来”,指认犯罪。
(二)笔者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
要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不能一味地、片面地、单方面地套用、照搬某一模式,而抹煞我国司法现状和基本制度。在立足我国国情和基本法律制度的前提下,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方向,参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有益做法,是为稳妥之道,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提出建议。
1、庭审前作证引导和具结保证书
庭审进行中如果证人对作证方式和作证义务等问题没有清楚的认知,将会造成无意识或者故意的伪证、假证等现象,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司法判决的不公和效率低下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证人作证前进行相关程序上的引导,可以考虑针对作证方式和伪证惩罚等方面的培训等。并且在庭审前培训后,由证人与法庭签订正确合法作证的保证书,如果出现伪证或者不出庭等影响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将受到保证书义务板块内容的约束。西方国家以庭审时候宣誓方式对证人形成宗教信仰上的内心压力从而保障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采取具结保证书的形式对证人形成程序上的压力也是有必要的,目前已经在法院实践活动中得到体现。
2、庭审中完善询问制度
英美国家庭审时候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证人(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证言进行犀利的言辞考察,实现对伪证的有利冲击从而达到案件事实真相的实现。我国民诉第47条和第156条要求证人必需出庭作证,并当庭对证人进行质证和询问。而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由此遗留了含糊、矛盾与论辩的难题。证人出庭体现了庭审时控辨双方质证的平等权利,不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都共同主张,要求证人有出庭之义务。为此,英美法系确定了传闻规则,大陆法系则提出了直接言词原则。原则上,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都认为证人的庭前陈述不得在法庭上被采信。证人的庭前陈述作为“传闻”,只能采为弹劾证据,一般不得采为实质证据。如果不出庭作证而是仅仅提供书面证词或者书面鉴定结论等,那么当出现串供或者相关人员腐败等情况时候将陷入司法的不能,这对于现在建立司法权威等目标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相矛盾的。同时,为了规避少数证人证言给案件法官造成的片面案件认知,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审中双方证人相互面对面的质证。当然这些询问的制度完善的前提就是扩大当事人或者律师的主动权限并且缩小法官的职权外延,实现当事人对案件发展的主动掌握和引导。
3、询问中现代科技的运用
积极采用现代科技手段,避免证人当庭面对面作证的心理压力,对于提高证人陈述的可信性和可采性有重要的作用。随着高新科技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庭审阶段的广泛应用,对因证人路途遥远、身体健康状况不便出庭等情况,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了远程作证的办法,通过视听手段,采用录音、录像、幻灯、电影片、电视、多媒体等方式提供证人证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普遍引入视听方式,以增强证言笔录等书面材料的可信性和可采性,并为技术条件具备的多媒体、电视等远程质证方式做物质、技术准备。通过远程即时作证,改进庭审质证模式。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远程作证,可以有效地解决证人不能到庭,质证与质询无法进行的难题。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为保护证人,而在其住所或专门询问室进行即时的录像询问,以免除他们出庭作证受到伤害的担忧。这种办法,在我国,可以扩展为对必须出庭的证人,因非保护和豁免原因而不能或拒绝出庭,可以变通实行远程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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