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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案件处理之探究——当代学术论坛

作者:贡碧芝、欧阳晨来源:原创日期:2013-05-27人气:609
 一、彩礼纠纷的现状
彩礼纠纷是指因婚姻未缔结成功后,男女双方就订婚过程中给付的彩礼的返还而引发的纠纷。彩礼纠纷作为婚姻家庭纠纷的一种,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较为常见。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彩礼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的数量成不断攀升的趋势。二是涉案的数额巨大,名目繁多。三是彩礼纠纷引发的矛盾大。
现行法律对于彩礼纠纷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该条规定如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彩礼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即便如此,法院在彩礼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依然面临以下两方面困境:第一、彩礼的范围不明;第三、彩礼返还的标准不明。所谓彩礼的范围不明是指彩礼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哪些财产可成为处理的对象不明,这涉及到如何对彩礼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判断。所谓彩礼返还的标准不明是指彩礼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彩礼应当返还多少不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三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是指全部支持还是指部分支持。若是全部支持,则有背于中国的传统文化及现实情况,显失公平。若是部分支持,则涉及到部分支持的具体裁量标准。现行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对上述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影响彩礼纠纷案件处理的若干因素
因素一:婚姻登记因素。所谓登记因素是指以是否经过法定机关登记结婚作为彩礼纠纷案件处理时考虑的因素。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事实婚姻在1992年后已不被告认可。现在看是否具有夫妻关系的身份关键是看男女双方有无在法定机关登记。若已登记结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彩礼给付的目基本实现;反之,若未登记结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彩礼给付的目的未实现。正因如此,在彩礼纠纷案件处理中,如果双方未登记结婚,则彩礼一般应予返还,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则彩礼一般不予返还,这是一个基本原则。
因素二:共同生活因素。所谓共同生活因素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作为彩礼纠纷案件处理时考虑的因素。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缔结婚姻的目的之一,也是彩礼给付的目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未登记结婚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也存在已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未登记结婚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虽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但若已获得周围群众的认可,实际上也是部分实现了婚姻或彩礼给付的目的,故在此情况下,彩礼若全部返还并不恰当。同理,虽已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夫妻关系系名不副实,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生活的判断在婚姻登记前后有别,婚姻登记前的判断标准如下:一是时间上不应少于一个月;二是被周围群众认同为夫妻关系;三是内容上包括有共同住所、有共同精神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及性生活、相互之间的扶助义务等。①婚姻登记之后则只需要具备上述共同生活的内容即可。
因素三:生育因素。所谓生育因素,是指将女方生育的情况作为彩礼纠纷案件处理时考虑的因素。之所以将其视为因素之一,既是给付彩礼的目的决定,也是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此处的生育因素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怀孕、流产及生育小孩三种情况。彩礼返还问题处理过程中,若存在生育因素,应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的比例。
因素四:过错因素。所谓过错因素,是指以男女双方的过错作为彩礼纠纷案件处理时考虑的因素。影响彩礼纠纷处理的过错因素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 ;二是内容上具有违法性或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三是结果上导致彩礼给付解除。从上述特点来看,若因一方隐瞒禁止结婚情形、骗取对方、暴力威胁、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等均可视为过错;若仅仅是性格不合或情感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或要求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并不具有违法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此不应视为过错。当然,婚姻登记前后对男女双方的道德要求和法律上的要求各不相同,故过错的表现形式及严重程度的认定也不相同,如婚姻登记前存在与他人同居只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但婚姻登记后则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纠纷案件处理的裁量标准
(一)未登记结婚情况下的彩礼纠纷处理
根据上述影响彩礼纠纷案件处理的若干因素,结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彩礼纠纷案件处理的具体规则可根据彩礼给付解除条件的不同制定规则。首先看未登记结婚的彩礼纠纷处理。
未登记结婚的,在以下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一是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以上;二是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三是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在上述一、二两种情况下,可视为彩礼给付的目的已实现,故彩礼无需返还。第三种情况下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无返还的道理。
双方未登记结婚情况下的彩礼按比例返还的具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生活的,返还比例根据男方过错情况酌情减少0至50%。具体而言,男方无过错的,彩礼返还比例为100%;男方有重大过错的,彩礼返还的比例为50%,男方有其他过错情况的彩礼返还比例为50%至100%之间。同时,在女方女方怀孕、流产及生育小孩情况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
未登记结婚结婚按比例返还的第二种情况是指未登记结婚但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彩礼纠纷处理的规则如下:共同生活2至3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小于或等于30%;共同生活1年至2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小于或等于50%;共同生活不满1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小于或等于70%。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根据男方过错、女方怀孕、流产的情况酌情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共同生活不满1年的,可根据男方过错、女方怀孕、流产及生育小孩情况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
(二)已登记结婚情况下的彩礼纠纷处理
已登记结婚的,在以下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一是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年以上;二是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半年以上;三是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在上述一、二两种情况下,同样可理解为彩礼给付的目的已实现,故彩礼无需返还。第三种情况下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同样无返还的道理。
已登记结婚彩礼按比例返还的亦具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已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彩礼返还的比例根据男方过错情况酌情减少0至50%。具体而言男方无过错的,彩礼返还比例为100%;男方有重大过错的,彩礼返还的比例为50%,男方有其他过错情况的彩礼返还比例为50%至100%之间。同时,在女方女方怀孕、流产及生育小孩情况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
已登记结婚彩礼按比例返还的第二种情况是指已登记结婚且已经共同生活,具体规则如下:共同生活1到2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小于或等于30%;共同生活半年到1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小于或等于50%;共同生活不满半年的返还比例小于或等于70%。另外,在双方共同生活半年至2年的情况下,可根据男方过错、女方怀孕、流产的情况酌情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共同生活不满半年的,可根据男方过错、女方怀孕、流产及生育小孩情况再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
(三)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的彩礼纠纷处理。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在以下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一是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以上;二是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三是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
婚姻被告确认无效或撤销按比例返还情况亦包括两种,第一种情况是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在此情况下的,返还比例根据男、女方过错情况判断: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过错在于男方的,彩礼返还的比例为50%;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过错在于女方的,彩礼应全部返还;男女方对婚姻无效或撤销均存在过错的,根据男、女双方的过错程度也返还50%至100%。同时,在女方女方怀孕、流产及生育小孩情况再减少彩礼返还比例5%至20%。
第二种情况是已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在此情况下彩礼返还规则如下:导致婚姻无效或被告撤销的过错在于女方或男、女双方均有过错的,彩礼的返还规则与未登记结婚但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具体规则相同。导致婚姻无效或被告撤销的过错在于男方的彩礼不返还。
(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的彩礼纠纷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三款规定了一种特殊彩礼返还的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的彩礼返还。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该款规定并非是彩礼给付解除后的彩礼返还情况,其实质可理解为离婚后相互帮助义务的履行,即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的立法本意相同,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第二、在此情况下的彩礼返还比例不应完全参照彩礼给付解除彩礼返还时所应考虑的因素,而应考虑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程度、需帮助的必要性、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第三、在此情况下的生活困难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即指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②
注释:
① 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3期第102页。
② 郭海虹:《论我国的彩礼返还制度》,《黑河学刊》2008年第8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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