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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中听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措施

作者:努尔兰·吐斯别克;郑志仙;唐仁孟;王烯丞来源:《视听》日期:2019-09-25人气:1572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中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传播提供了更大的舞台。当前视听作品在网络上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播,但互联网传播方式一方面给视听作品的发展与传播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为各种各样的侵权行推波助澜。个人视听网站运营者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对未经版权人许可上传的音乐或影视作品进行深层链接。为了方便用户在线收听或下载,根据传统的“服务器标准”侵权判定规则,这种行为不上传侵权内容,很难构成直接侵权,因此许多参与者使用这种技术来规避直接侵权的风险。

一、互联网中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

在中国的著作权法中,在版权保护方面没有“视听作品”的概念。只有类似于视听作品的术语,例如电影作品或电影制作方法。 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界定,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已经无法满足类似产品的著作权保护的要求。 为了保障版权保护的合法权益,国内视听作品定位的声音仍然比较高。网络版权保护的实证研究必须分析网络版权的特征和内容,分析当前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国外的版权保护,有一个主要原则:“避风港规则”。这些条款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提出的。此条款最初适用于版权领域。从那时起,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通常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因为它没有事先进行内容审查的能力。因此,“通知+取消”规则用于限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站点等信息来定位,如果其链接和存储的内容有侵害嫌疑,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恶意性并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内容,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些外国学者认为,充分发挥版权保护联盟和行业协会的作用是打击网络盗版的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实施“通知和删除”规则来节省版权所有者的诉讼费用和时间。

二、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纠纷的焦点

(一)视听作品与原创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原作是指可以在视听作品中独立使用的文字和音乐作品。如何判断视听作品与原创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视听作品着作权和利益分配的逻辑基础。根据现行中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版权和以类似方式制作的作品,但作者,导演,摄影师,作词者和作曲家都有权进行授权。 并依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本条既不符合“合作作品” 的规定,也不符合“演绎作品”的规定。 如果我们认为视听作品是本条规定的合作作品,那么原创作品不是用于制作音像作品,而是因为这条规则不符合合作的前提。 如果我们推测演绎作品,则该规定不符合演绎作品中的“双重权利”(原版权和演绎版权)规则。 由于一般的法律关系,原著作者保护不足。因此,原创作品的作者只具有著作权,对视听作品没有其他权利。 制片人对于作品的再利用不需要原作者的署名,也不需要给原作者支付报酬。

(二)关于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争议

一般来说,作者是版权所有者,但视听作品是由许多版权所有者创作的作品,并且会有一系列创作者。视听作品的版权所有权是指如何识别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由生产者享有”但是,生产者的定义不明确,往往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此外,对于对视听作品做出巨大贡献的导演和编剧来说,现行的规定只赋予他们署名权,并不肯定他们对整个视听作品的创作地位,这导致了导演,编剧维权的难题。

三、互联网视听作品版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我国人民对盗版作品的需求旺盛,比如,日韩综艺、经典美剧等影片作品,没有获得该国版权或因广电限制,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正版作品价格较高,对于享受惯了免费网络作品的人来说不愿意接受。因受到的版权保护教育有限,在人们心中品格高尚的价值低于现实中廉价商品的价值。购买盗版作品的人与购买正版作品的人享受的待遇差别不大,正版买者心理失衡,这是对正版买者心中价值的侵袭,最终可能会选择从众。

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因为互联网技术发达,在网络上盗版一份作品只需要下载、录屏、去水印等步骤,而相应的鉴别两份作品孰真孰假难度较大。发布盗版作品的往往是劣质网站,创建难度小,打击困难大,常会封而复开。盗版上传者往往是匿名用户,追责难度大;而观看者通常是人数众多而过错较小,法律不便处置。

法律对此的保护并不完善,且暂时没有针对性的明确规范,对相关作品描述界限模糊,不利于应用实践。 法律惩罚盗版作品的经典案例未能推广宣传、深入人心,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法律宣传的力度还不够,人们的版权保护意识还有待提高。

四、互联网视中听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措施

(一)合理使用制度实现利益平衡

目前,关于在网络环境中合理使用版权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支持扩大版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使公众获得更大程度的自由资源;第二是支持缩小甚至取消合理使用版权的范围。并认为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应在互联网环境中无限期扩大,以确保版权所有者不受网络技术发展的影响。大多数人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要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首先要扩大版权公共领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立法者可以列出尽可能多的公众可能需要在互联网环境中使用视听作品的案例,例如在远程教育过程中临时复制版权所有者的作品用于课堂教学,这当然在合理使用系统的范围内。

其次,在现代互联网环境中,应缩短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期。 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视听作品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简单的操作性,大大提高了传播效率。 因此,传统版权保护期限过于局限于观众的使用权,这与科技发展速度不成正比。 在互联网环境中,以缩短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能更好地实现公众利益,也可以促进资源共享趋势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完善“第二次报酬”制度

1.“二次获酬权”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主要表演者有权授权和分享收益。一些学者认为,我们草案中的两项权利是为了保护原作者,导演,编剧,词作者,作曲家和音乐创作者的版权。根据先前的契约协议,接受来自制片者的最初的报酬以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者向他人提供视听作品的时候,不论双方是否事先约定了的“二次获酬”视听作品的作者有权获得另一项好处。

本文中讨论的“二级报酬”是指在授权他人进行首次录音和录音录制后,创作者,以及表演者在授权首次录制其表演后,以及权利推定转移给生产者,作者仍可以获得录音制品和视听录制品后续使用的报酬。

2.“二次获酬权”制度的构建

“着作权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的哪些权利享有“二次报酬”权利,只有一些享有权利的主体,并以“等”一词为基础,但没有规定“等”一词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列举和阐述”的表述似乎是一个全面的总结,以确保权利人不会被排除在外。事实上,它缺乏严密性,使得主体范围的边界非常模糊,增加了后续识别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可以采用法国模式,明确列出享受“二级报酬”的作家类型。

从操作的角度来看,付款人在使用视听作品时更容易选择制作人。一方面,因为有时会有更多的视听作品的共同作者,如导演,编剧,词曲作者等。此时,视听作品使用者面对这么多权利主体,寻找各个共同作者,将付出更多的艰辛;另一方面,合作作者在面对后续使用者使用视听作品时,想知道视听作品效益情况,并发现使用人要请求其支付报酬的难度更大。

电影和电视作品的“第二次报酬”应该是非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也就是说,它可以是例外。作者的奖励主要包括基本补偿和佣金补偿。在非法定强制性“第二次报酬”制度下,生产者可以同意与创作者一次性付款。当没有一次性报酬时,也可以将作者视为具有“二次报酬”。行使“二次获酬权”应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视听作品已经盈利或已经达到作者与制作人共同认定的水平,支付提成报酬是一种在回本之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如果视听作品的成本没有恢复,则创作者不能与制作人分享后续收益。因为如果在影视作品尚未盈利的情况下,作者就要求创作者与制作人分享两次收益,这将打击投资者的热情,而长远的发展将阻碍电影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3.强化网络传播管理

一是增强公众维权意识。 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必须主动并尽力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不仅可以节省一定的经济效益,还可以保护他的工作。 版权是个人的私人权利。建议视听制作团队与专职法律人员或相关人员建立合作关系。 在创作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版权保护,尽量降低风险。 同时,广大公众应该在网络活动中有意识地维护他人的著作权,形成广泛的自我约束力,这是降低视听作品版权的最有效途径。 虽然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但珍惜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视听作品在线发行版权的最佳途径,最大限度地尊重版权所有者的作品,并保持他们的创作激情。

有关部门应定期向公众宣传知识产权法,使公众能够深刻理解著作权法,提高公众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识。 形成良好的氛围,尽量减少日常网络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二是完善网络管理体系。2014年下半年,许多视听作品传播网站关闭,相关版权免费视听作品的下载链接被删除。这是有关部门保护互联网环境中视听作品版权的重要出发点。国家版权局有必要下令关闭该网站,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视听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侵犯版权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通过封锁公众熟知的网站来起到威慑作用,让公众感受到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性。


本文来源:《视听》:http://www.zzqklm.com/w/xf/9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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