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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认定及法律保护

作者:张倩来源:《出版广角》日期:2019-12-27人气:2459

人工智能通过模拟人脑的神经网络而具有独立学习和自我思考能力,不仅能够对数据进行判断、收集与采用,还能在没有人类设计的运作程序即庞大的可供分析、筛选的信息情况下,通过对周边所接触事物进行分析,形成自己的思考和判断,最终达到自动生成程序的效果,并将经过积累与分析形成的程序“遗传”下去[1]。人工智能发展到该阶段,具有了独立思考和创作能力,因此讨论其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身份

人工智能创作物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是,人工智能被视为著作权主体。法律上把某创作物认定为作品,目的是为了保障作品权利人的法律利益,作品是附属于权利人的[2]。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主体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未明确排除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可能。2016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动议,提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如果这项动议获得通过,“电子人不仅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还可以进行登记、纳税、缴费等”。2017年10月27日,女性机器人索菲娅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成为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人工智能以公民或类似公民的身份,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把它当作可能的著作权主体进行研究和讨论。部分学者认为,虽然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著作权主体,但是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使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以此类推,人工智能即便不是自然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目的和所要实现的价值成为拟制主体,成为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为创作。“从智力活动一词,是否能够推断出其暗含了对作品创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这一内在的要求呢?”[3]在传统认知中,只有自然人才有智力,但人工智能强调这样的含义:人的创造物可以具有类似于人的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上智力活动的参与者。因此,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成为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主体,并享有相关的权利。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的认定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认定标准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及可复制性、具有独创性。目前,部分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进行创作,并且其价值得到了认可。如谷歌开发的图像识别工具DeepDream,可以在人工神经网络算法的基础上自行绘画并拍卖;微软人工智能系统“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也得到正式出版。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将会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创作。因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不构成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认定为作品的限制性条件。可复制性蕴含著作权法的宗旨:“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外在表达”,它要求作品不仅停留在创意阶段,而且是以有形的表达方式呈现,通过有形形式复制。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了复制性的要求,它的作品是小说、戏剧、绘画等可以复制和再现的形式,具有再次利用的社会价值。目前,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作品,难点和争议的焦点在于“独创性”认定。因此,只要厘清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个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标准就清楚了。

1.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独创性”的含义具体指的是什么?如何才能认为某项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在著作权法的条文里找不到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独创性”的阐释需要在司法判例中寻找,分析法官是如何做出独创性认定的,就可以找到判定独创性的标准或者规则。

黄海兴与武汉赛动启星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在判决中指出“独创性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的智力创作程度。独立创作在于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判断和选择”。在何吉与杭州天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创作”和“具有创造性”两个方面,独立创作即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的情形,创造性体现为创作中作者做出了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在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指出表达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存在的和他人在先作品的表达形式。对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为作者在美学领域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诉颜某某等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中,法官认为只要该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或实质性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总结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关键要素:第一,创作物是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和实质性模仿,且不同于公有领域存在的和他人在先作品的表达形式;第二,创作物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判断和选择。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具有独创性。

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作的能力,其作品不仅可以避免对在先作品的抄袭和简单再现,还能产生实质性差异。此外,人工智能通过独有的学习、认知和思考,能在创作过程中就特定的艺术形式和审美做出判断和选择,使创作物融入自己的“个性”,从而使其智力成果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从理论和实际上具备“独创性”的可能,但具体环境下某一特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则需要具体审查。2.情感并不是“独创性”认定的必备要素

有学者认为,独创性的作品必定体现了作者特有的情感[4],因为作品的审美价值或者艺术价值,关键就在于读者在欣赏过程中与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倾注的情感产生精神交流和共鸣[5]。而人工智能无论认知、推理能力和智力有多发达,其在情感方面都是欠缺的,这也是人工智能和人的最大差异之一。如果因为欠缺了情感,欠缺了作为人的独特生命感悟、审美和情绪体验,人工智能创作物就不具有独创性,欠缺作为作品的价值和传播意义——对这个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

人工智能在创作时没有情感,但并不代表读者或观众在欣赏其创作物时不会产生情感。“作品一旦产生出来后,作者就死了”,这是审美领域的一个谚语[6]。作品一旦完成,就和作者分离了,作者只能控制它的产生过程,不能控制它带给观众的影响和感受。审美或者欣赏的过程本来就是一个夹杂着主体对作品二次阐释的过程,不同的人对同一个作品会产生不同的感受。因此,欣赏者很有可能对创作时不包含情感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投入自己的情感,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表达作者的感情就否定其欣赏或审美价值,进而否定其独创性。更何况,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外在表达”,而非保护内容本身。无论作品的内容是否包含了作者特定的感情和价值观,对它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言都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它以何种形式来表达内容。在作品的表达方式层面,人工智能作品和人类作品并没有实质性差异。

3.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应设置较高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独创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程度问题。对特定种类的作品可以设置一个更高的独创性标准。例如,在黄海兴与武汉赛动启星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认为“非法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给予特殊考虑,相对于普通作品适当提高独创性的认定要求”。笔者认为,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殊性,在其独创性特别是“创造性”所蕴含的智力要求上,不应该采取普通作品的最低限度标准,而应该采取一个较高的标准。因为人工智能在学习能力、认知水平、计算能力、信息处理能力等方面远远超过自然人,给两者设置同样的独创性标准,将会造成实质性的不平等和不公平。

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除需符合普通作品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所需要的条件外,还需在智力和创造性上达到一个较高的标准。这个较高的标准需要根据一定时间段内人工智能的中等智力水平,以及人工智能的能力和自然人能力的差异度决定,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专门机构科学设定人工智能的独创性标准。这一标准可以根据人工智能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而变化,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性,足以对人工智能创作和司法裁判产生有效指引。同时,该标准的设定应遵循衡平原则,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创作物能在一个大体公平的环境和起点上竞争。

三、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机制:版权登记制度

1.审查重点在于“独创性”

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重点在于其审查“独创性”。首先,看创作物是否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和实质性模仿,且不同于公有领域现存的和他人在先作品的表达形式;其次,判断创作物是否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判断和选择;再次,审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独创性”上是否达到了可以认定为作品的标准。通过审查登记程序,能够明确地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实现公平对等的版权保护。强调人工智能作品的登记确权程序,一方面能够有效限制大量独创性较低的人工智能作品获得版权,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版权市场出现机器垄断;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出版物中有大量独创性较差的作品,版权登记制度能从海量AI出版物中挑选出精华作品[5]。

2.对人工智能作品的实际权利人进行登记

人工智能作品可能属于程序设计者,也可能属于购买者或所有者,登记备案能够根据作品权属的分配规则使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人得到确认。如果人工智能出版物不经过版权登记,作品来源就无法判断,侵权与否就无法断定,将使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和演绎者无所适从。权利明晰至关重要,否则版权延伸产业将失去生存与发展的空间[5]。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被认定为作品后的归属及权利实现

首先,署名权应归人工智能。既然人工智能具有学习、选择和判断能力,它就有权给自己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它具有“人格”属性。但人工智能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也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著作人身权和所有著作财产权利可能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属其他法律主体,从而与人工智能主体发生分离。

从人工智能出现开始,其权属就涉及不同身份主体,如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和委托者、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发明人(一般是工程技术人员)、人工智能的购买者或所有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发明人如果是接受委托设计创造了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就应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或者仿照职务作品确定归属。如果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或者委托者取得人工智能所有权,那么人工智能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归投资者或委托人;如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发明人同时是所有人,那么人工智能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就归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发明人。当设计者或发明人将人工智能售卖或转让,发生创制者和所有者分离的情况时,人工智能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就归人工智能所有人。这样的权利归属安排既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也可以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归属找到根据。这种情形下,单位是创作者劳动的所有者,劳动的成果归单位,同理,人工智能作品的绝大部分权利归属其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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