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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作者:刘永来源:《现代企业教育》日期:2015-01-21人气:1254

一、当前“检律关系”的现状

“检律关系”是诉讼活动中为保障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所形成的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能否在良性互动中实现耦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证。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在实务层面形成检察官与律师身份的异质化,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所必须的身份认同与相互信任,进而在形成了隔阂二者的“防火墙”,导致“检律关系” 呈现出冲突乃至对抗的态势。

(一)“防火墙”隔阂的冲突与对抗

由于中国检察官不可能同德国检察官一样,可要求法官做无罪判决,即“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完全可能出现检方要求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情况。如果举证程序的结果依检察官的判断无法证明被告的刑事罪过,那么,检察官就应要求法院作无罪判决,这不仅是他的权利,而且更是他的义务”。 因此,“检律关系”在诉讼活动中良性互动不足,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压力又加剧了此种对立态势。而二者事实上的身份异质化与收入差距,客观上形成了隔阂二者的“防火墙”。就河南、浙江的调查样本显示,“防火墙”隔阂之下的对抗主要表现为对律师身份的歧视和反感(由于起诉准备不足所引起的),进而在保障会见权方面呈现倒退(如反贪案件中,制造各种理由阻碍会见;会见期限也从5天内倒退到2个月内),在审判阶段妨碍辩护权实现等。

(二)职业伦理规范虚置与“寻租”

尽管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伦理规范在文本上与其他职业伦理规范相比更为完善,但由于外部监督不足和实践上的适用混乱,再加上缺乏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身份同质化的认同,投影到“检律关系”中存在着私人交往中违反法律共同体职业伦理的不当乃至违法“寻租”行为。而违法“寻租”行为又反过来加剧了本就相互不信任的“检律关系”,妨碍了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二、当前“检律关系”的反思

(一)研究现状

在国内对检律关系的构建,从根本上而言由于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同质化共识的达成,客观上我国检律关系尚没有形成较好的配合与互动,同时检察官与律师身份的转换,尚以检察官向律师单向流动为主。目前学界对检律关系的构建,侧重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检察官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改变工作习惯的方面,也有学者开始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来思考检律关系,但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价值目标缺乏深入的发掘,也敏锐的发现法律职业阶层之间的流动机制不合理的现状,但在制度设计方面缺乏对我国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的把握,主张简单的照搬西方经验(尤其是美国制度),直接从律师中遴选检察官。但就我国社会的实情而言,尚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同质化实施的条件,需要深入挖掘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的根本阻碍,消除“检律关系”身份的异质化。

(二)域外经验

对检律关系的界定和构建,国外主要围绕检律关系身份同质化进行。在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代表,通过检察官与律师身份的同质化路径,进行检律关系的构建,检察官与律师在身份上具有鲜明的同质化特征,其培训和选用与律师适用相同的的行业标准,其兼具律师身份和检察官身份,均受美国律师协会规制;在大陆法系以德法两国为代表,则因诉讼方式不同呈现出类似于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以德国为例检察官制度与我国尤为接近,区别于律师,属于终身公务员序列,其培养和遴选也不同于英美法系,而且其培养的时间和程序极为漫长。而以法国为例,则体现出兼采美德两国检律关系的特征,法国检察官的来源分为两类,区别于德国的单一性来源,包括国立审判官学校的毕业生和律师、公证人等资深(7年以上)法律职业人两类来源。

三、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一)新型“检律关系”的前提

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新型“检律关系”,要打破隔阂二者的“防火墙”,必须从厘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外延的路径入手,重点剖析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如何在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目标的前提下,通过分工协同实现良性互动与耦合,采用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进行规范分析,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科学界定;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对当前检律关系进行定量分析;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和反思西方检律关系的理论与实务,为立足我国国情进行制度移植与改造奠定基础;采用历史分析与社会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性分析使检律关系朝着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方向良性发展。

1、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目标,即通过正当的法律适用程序和专业的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活动基本权利的实现;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分工与协同——就当前中国的基本国情,并结合西方的相关经验,可以根据法律职业者的职能分工不同,将法律职业共同体分为法律适用者和法律服务者。就本课题而言,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即在司法活动通过正当的法律适用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来完成其职能;律师则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来完成其职能。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目标而言,检察官与律师不应过度强调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而应通观整个法律适用过程,通过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良性互动来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适用程序和专业的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活动基本权利的实现的共同价值目标。

(二)新型“检律关系”的内容

1、法律职业共同体同质化认同的达成。

其一,应在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职责和使命的高度上,促进检察官与律师达成法律职业同质化的共识。认识到检察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法律监督,行使检察权的根本目标与律师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促进检察官与律师在职业分工上的良性互动。

其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通过对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权的界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地位进行界定。其在第129条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第131条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即通过检察活动保障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在诉讼活动中实现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必须保障律师执行权利的实现,因此只有达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同质化的认同,才能促进“检律关系”的良性互动。

此外,如果检察机关本身缺乏监督也不能保障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实现,还有赖于诉讼活动中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分工与合作,沟通与交流。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除了承担打击犯罪的职责,还承担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正确适用的国家职责,这就需要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不偏不倚。检察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都以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服务国家法治建设为价值目标,两者在宏观性目标、社会性价值上是统一的,这是我们成为职业共同体的根基所在,是必然的,牢不可破的。同时检察官与律师都秉承共同的职业信仰,都需要具备相同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在执法公信力的体现和提高上也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等等这些都形成了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坚实基础。

2、检察官与律师培养和遴选的一体化与互通化。立足我国国情与实际,在国家司法统一考试的基础上,促进法律职业准入一体化的完善;参考法、美两国经验推动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改革,改变检察官向律师单向流动的现状,探索从律师、公证员等资深法律职业者做为遴选检察官来源之一的可能,促进检察官与律师的双向良性互动。

3、加强检察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坚持以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有利于检察机关换位思考、查漏补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有利于公正规范执法。检察机关应当更加主动、更加自觉地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确保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实现,尤其是保障律师会见、阅卷、申请调取证据等各项诉讼权利;并辅之以推动诉讼监督制度化、体系化,推动在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与律师的良性互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的构建,促进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提高,共同实现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基本权利,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根本价值追求。

4、打破“防火墙”,促进“检律关系”的交流与合作。深刻认识检察官和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教育引导检察官和律师牢固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和价值观,以二者共同的法律职业信仰为纽带,构建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平等相待、彼此促进的新型检律关系,充分发挥二者共同保障法律监督,促进宪法和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能,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增强司法和执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首先,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律师的沟通、交流、协商、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积极创建平台载体,加强交流互动,开展工作协作。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要定期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其次,还应当探索检察官和律师互动机制建设。如聘请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检察院咨询委员会委员等专业技术职务等。

5、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规范,避免虚置化。建立检察官、律师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防范机制。检察官和律师要强化行业自律,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检察官与执业律师交往行为的规定,规范检察官和律师的交往行为,在相互交往中坚守法律底线、坚持职业操守、加强监督制约,有效防止执法司法不公不廉不当行为的发生。检察官应当严格公正执法,严禁接受律师请托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干预办案、违法办案,严禁收受、索取律师的财物。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违法违规干扰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不得贿赂检察官违法违规办案。坚决防止检察官与律师形成利益联盟,权钱交易,串通违法。

四、结语

惟有立足我国基本国情,深入挖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和价值观,为正确认识检律关系,消除当前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完全对立、缺乏沟通等负面因素的影响,积极适应检察工作的新形势,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视野下,推进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平等相待、彼此促进的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与完善,才能在实际诉讼活动中提高案件办理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确保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强执法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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