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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法》“电影作品”定义的局限性——以《夏洛特烦恼》抄袭案为例

作者:郭梓桢来源:《视听》日期:2016-07-09人气:2904

2015年国庆档上映的几部影片,纷纷被指抄袭,如《港囧》被指抄袭《四十岁老处男》,《煎饼侠》被指抄袭《包芬格计划》,开心麻花团队声称良心之作、绝对原创的《夏洛特烦恼》(以下简称《夏洛》)也没有幸免,甚至被指“全片抄袭”。从电视剧到电影、从宣传片到综艺节目,“抄袭”已非个案,甚至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一方面体现出我国文化原创能力的薄弱,但更重要的是体现出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电影作品”这一定义的局限性,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

一、基于《著作权法》的“《夏洛》抄袭案”分析

2015年10月中旬,在《夏洛》片方宣布票房突破十亿大关之际,影评人文白发布文章,指出《夏洛》严重抄袭著名导演弗朗西斯科波拉的电影《时光倒转未嫁时》(以下简称《时光倒转》),抄袭内容包括故事框架、主题,并通过截图,逐条分析、展示《夏洛》抄袭的证据。

《时光倒转》是1986年10月于美国上映的一部影片,美国与中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这部影片当然也就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律的保护。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抄袭行为的认定,是从“独创性”这个角度进行判定的,即凡是经过独立思考、创作而成的作品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不构成侵权,即便存在雷同,只要具备独创性,与相似作品存在明显的、可识别的不同,也同样受到版权保护。所以,尽管《夏洛》与《时光倒转》的故事情节与主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却不能认定《夏洛》存在抄袭的嫌疑。因为《著作权法》的初衷是鼓励独立创作,所以它承认思想的多元性,而且创作出与他人截然不同的作品的概率,也是微乎其微的。

基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夏洛》制片方的辩白可知,首先,《夏洛》的剧本构思是独立的,是基于天涯论坛的热门帖子,先形成话剧剧本,之后改编成电影剧本。虽然人的思想是独一无二的,但生活经历却可能是相似的,因此在采用类似、相同的主题时,难免会出现相似性甚至雷同。其次,《时光倒转》于1986年上映于美国,虽然该片并不十分有名,但它毕竟比《夏洛》早上映,甚至比原来的话剧早上映,因此,不能排除《夏洛》片方接触到《时光倒转》的可能性。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也就是说,无论《夏洛》是否真的看过《时光倒转》,只要作品具有独创性,就有原创的意义所在,就不构成抄袭或侵权行为。最后,依据“琼瑶诉讼于正”一案的终极审判原则,《夏洛》没有完全套用《时光倒转》的核心人物和核心独创情节,即其代理律师王军所称的“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从《著作权法》的“抄袭”角度来讲,《夏洛》不存在抄袭嫌疑。

二、我国法律条例对“电影作品”定义的局限性

我国的《著作权法》以表现形式为划分原则,将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的作品具体划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作品。对于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具体的表现形式,即是对作品实体的保护。

《条例》中,十分明确地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将“电影”限定于摄制的手法和声、光、电组合的具体表现和描述形式上。基于这样的法律定义,直到现在,我国的电视剧、电视节目等视频形式一直都被笼统地划归于“电影作品”的范畴。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电视剧、电视节目与电影在成本、故事结构、叙事方式等方面并不相同,因此其著作权保护的侧重点也理应有所不同。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仅仅通过“摄制方式”作为评定视频作品的界限,所以电视剧、电视节目、电影的侵权行为愈演愈烈。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这一定义,一方面忽略了电影的剧本创意、制作思路、思想内涵的创作与保护,而这些恰恰是电影的精髓与灵魂所在;另一方面,忽略了在新媒体时代中,类似于动漫、游戏、GIF等由电脑制作的视频领域。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源自于国外的一些早期法律文献,然而时代在发展,电影在发展,视频制作方式、变现方式也在不断丰富。各种新媒体形式不断产生、不断被接受,新媒体中动漫、游戏中的动作场景、GIF动图等视频、动画作品并不是通过“摄制”手段制作出来的,而通过电脑软件“编辑”“制作”出来的,这些作品也需要著作权的保护,这个定义显然已经不能满足人们越来越高的文化生活需求。著作权保护的“电影作品”的定义、范围以及保护内容应该与时俱进。

三、“电影作品”的定义及精神需与时俱进

值得关注的是《夏洛》的主创以及制片方并没有让“抄袭门”仅限于舆论,而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文白告上法庭。在人人都拥有镜头的时代,社交媒体上的各种视频,可能会让你“躺着就火了”。我们不妨探讨下,新媒体时代的“电影作品”的定义。在QQ、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人们乐于发布、分享、转载一些有趣的视频,那么这种视频是否也应当被划入“电影作品”范畴的著作权保护的框架之下?

在生活中,公园、公交车、地铁、商场等公共场合,网友用手机、摄像机等设备拍摄的视频文件,并将其上传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的相关规定,都在侵权行为认定的范围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七条第十款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也属于侵权行为。《条例》中对于表演者的定义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如果说,视频中的当事人类似甚至等同于电影中的表演者,那么在 QQ、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上,未经当事人同意,且当事人不乐于传播,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情的状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发布、传播、转载视频资料,并造成一定影响的,也同样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制约。再如网络中流传的一些动图,由于他们并非是摄制的作品,因此在我国的版权保护法中并不隶属于“电影作品”的范畴,难以划分至“平面文化作品”的保护范畴内,但其却又是连续的画面组合,这也表现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空白点。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承认这种多样化的传媒形式,且对于“电影作品”的界定过于模糊化、边缘化,使其错失了对于一些原创作品版权应有的保护,也纵容了一些不法分子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国外的一些相对完善和先进的法律法规中,补充了在此限定下电影作品的范围,如将“电影范围”扩大到“视频作品范围”“连续性动作的展示艺术”“一连串图像文字乃至音频连接起来的艺术表现手法”,这样的扩充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防了视频作品的侵权行为。

随着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QQ空间、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中,自行拍摄、上传的作品也应逐渐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监督,尽管这种视频与实质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存在本质性的区别。但基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电影作品仅仅是从“摄制”角度来规定的,那么社交媒体平台上自行拍摄的视频与电影作品、电视剧、电视节目等则别无二致了,这就会引起法律认知的误差。尤其是,在当事人不知被录制、被传播的情况下,将作品发布于网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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