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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保护研究-文学论文

作者:希陈洁来源:原创日期:2012-05-24人气:660
民间文艺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简称,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由某个民族或地区群体创作、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民谣、故事、音乐、戏剧、美术、舞蹈、服饰等表现该民族或地区特色文化、宗教信仰和风俗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从定义上看,民间文艺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流传,它反映了人民大众的生活和思想感情,表现独特的审美观念和艺术情趣,并包含着丰富深刻的社会历史信息。民间文艺主要有民间故事、民间音乐、民间舞蹈和民间手工艺品等具体的表现形式。
(二)民间文艺的特征
1.集体性。民间文艺属于某个民族或区域内流传的文化,是由集体创作、集体传承下来的文学艺术,它凝聚的是集体的智慧,反映的是集体的愿望。作品在创作和流传过程中,经过传承人不断的加工和完善,不断渗入传承人的思想、感情和艺术才能,成为了集体智慧的结晶。
2.口头性。民间文学艺术大多是用口头语言表现和传播的,往往不采取文字或书面形式,基本上采用广大人民熟悉的表现形式,通过群众性的口头传递、模仿或表演而流传。
3.传承性。民间文艺在某个群体中能够世代相传、传播和继承,即使它处于不断的创新中,其仍旧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特色文化的传承,民间文艺与其所流传地族群的生产生活方式密不可分,由于传承者所承袭的特有生活方式、生产方式,民间文艺也得以保持着代代相传的共同特色。
(三)民间文艺的保护价值
1.历史文化传承。民间文艺作为人类重要的文化遗产,被誉为历史文化的“活化石”,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民间文艺甚为丰富,它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中社会各阶层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方面内容。可以为研究历史、文学、美术、哲学、地理等提供宝贵的参考资料。民间文艺是文学艺术的创作源泉,保护民间文艺就是保护文学艺术的创作之源,就是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智慧和知识,对于挖掘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艺术具有重要的意义。
2.经济价值。民间文艺的保护不仅是为了传承民族文化,也可以为民间文艺的创造者和保有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当今许多产业都是对传统文化艺术的利用,如民俗旅游、手工艺品制造等。
二、国内外民间文艺的保护现状
目前,登录制度是国内外广泛采用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它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注册、登记,通过登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格,确定它们的历史文化价值,用一定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并通过大众媒体公布于众,进行舆论宣传,提高大众的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法国首创“文化遗产日”,通过大规模宣传以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2006年6月10日是中国第一个“文化遗产日”,自此将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
韩国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通过划定不同的类别给予不同级别的保护措施,同时实施“人间国宝”工程,授予传承人和保有人“人间国宝”荣誉称号并确定其责任和义务。另外,韩国还十分重视民间文艺的商业化发展,通过发展经济,扩大影响,从而为民间文艺的传承发展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但由于民间文艺被过度规模化和商品化,使其逐步失去了原有的文化内涵。
我国对民间文艺的多种抢救措施包括:在全国执行“民间文艺抢救工程”,通过笔记、画谱、录音、照相等方式对民间文艺进行备案,形成了大量的文字资料、录音录像、图谱、曲谱、舞谱和图片等。同时授予民间文艺传承人以“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并不断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然而,我国的民间文艺仍旧存在严重流失问题。如2005年11月,韩国成功将“江陵端午祭”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三国志等古典名著被日本游戏公司抢注为商标;贵州等地的西南少数民族服饰精品、记载古文字、图案的水书等大量流失海外。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
三、知识产权为民间文艺提供保护
知识产权为民间文艺提供保护主要有两大保护机理,一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特殊客体进行保护,二是将名称、特色标志、象征性符号作为商业性标识并注册,以此抗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中,与民间文艺最相关的是著作权制度,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等,而民间文艺的具体表现形式与著作权客体基本相似,如民间故事、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艺术品和民间建筑等。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条件是具有独创性,从民间文艺的传承性来看,它缺乏像著作权客体那么高的独创性。另外,民间文艺作者的集体性,又与一般作品的明确特定的作者显著不同。鉴于民间文艺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为民间文艺提供著作权保护时,只需明确其是由某一群体集体创作或保有即可,不应要求有一般作品那么高的“独创性”,只要能确保具有“原创性”,也就是作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群体即可获得保护。民间文艺保有人以外的任何人,要在族群范围外公开表演或复制发行民间文艺的内容,必须获得民间保有人的知情同意,并将以此获得的经济利益与保有人实现惠益分享。
以民间文艺为主要内容的称谓、特色标志等应专属于创造并保有这种民间文艺的群体,保有人有权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以抗衡那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作为在先权利人,民间文艺保有人可以对与其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要特别注意其不能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予注册。
四、民间文艺保护的完善对策
(一)建立中国民间文艺数据库
许多民间文艺资源丰富的国家都在试图开发类似生物基因库的“传统文化基因库”,我国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与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合作项目提出了设立“中国民族民间文艺基础资源数据库”,以尽可能的收录更多民间文艺,使其得以明确保护。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这样一个不断更新的数据库,为与民间文艺相关的事宜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
(二)民间文艺使用费以基金的形式管理
我国应在相关文件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民间文艺的,不仅要征得民间文艺保有人的知情同意和文化行政部门的许可,还要缴纳一定的使用费,并将收来的使用费以基金的形式进行管理,统一用于民间文艺的抢救、保存和传承。这样可以规范管理资金的使用,有效防止资金的不当利用,有利于实行有效社会监督。
(三)“文化遗产日”免费开放博物馆、展览馆
民间文艺,顾名思义来源于民间,来源于某一地区社会群体,因此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共同保护。应在“文化遗产日”免费开放博物馆、展览馆,扩大宣传,让更多地人了解民间文艺的保护价值,进一步增加全民保护意识,推动民间文艺的保护进程。
(四)商业化保护要适当
民间文艺保护走向商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可以通过民间文艺被商品化的过程来扩大影响,同时还可以带动民间文艺保有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为其保护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但也应看到商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盲目地规模化、产业化,将使其渐渐失去原有人文内涵和应有的价值。因此,民间文艺商业化要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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