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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的探索研究

作者:崔林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8人气:624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原有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与补充,根据各诉讼阶段的不同需求,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在过去的刑事诉讼中,只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辩方才能够接触案件;而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就将辩护方对案件介入的时间由审查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当日,具体规定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又如对法定开庭条件进行调整:过去的法定开庭条件为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及足以定罪的证据;而现在只需有明确的指控事实、证人及证据列表和重要证据的照片或复印件即可构成开庭条件。由于这一规定的修改,使得法院不必承担查明证据真实性的主要责任,只需对控方提供的案件审查其是否具备开庭条件即可。而控方也不必将其收集的证据及信息在开庭前就移交给法院,同时,辩护方也没有义务在开庭前向控方透露己方掌握的有利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双方为使对方不了解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掌握程度,就导致了双方各自封闭己方所掌握的有利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了解有限,当辩护双方出示重要证据时,在使对方猝不及防的同时,也使法官来不及反应,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使庭审的对抗性有所提升,但是同时体现它的盲目性,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力也对庭审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影响。
三、在我国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可行的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我国确实有必要构建证据开示制度,但该项制度的构建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考虑其可行性。针对于我国构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笔者通过以下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保障人权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诉讼双方的矛盾,满足双方利益需求,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为了满足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需求,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了当前刑事诉讼改革与完善的焦点问题,人权的保障必须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被告人的权益在与国家权益的比较下,无疑是出于弱势的,但在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当日起就可掌握有利证据,为被告方进行有利辩护,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的人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们的法制观念已不再是单纯的将刑事诉讼看待成一种维护国家秩序的手段,而是越来越关注人权是否得到保障,尤其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以及在最大程度上降低控辩双方的对抗矛盾和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具有法律基础
在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诉讼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便可对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就可对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而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中,对检察机关移送的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检察机关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并可以不说明拟不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的原因;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此《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的解释表明: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在以上的这些规定和解释中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对证据开示制度也是有所涉及,并不排斥。而且这些规定及解释在构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时可以作为有利参考。
(三)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具备实践经验
通过近几年,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已经初显成果,针对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些问题学者们已经达成了共识,也就意味着证据开示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初步形成,已经能作为理论指导在实践中被使用。在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到意识到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对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乐观其成。而在一些地区证据开示制度已经被尝试使用,并取得了预期效果,这就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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