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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作者:于鹏程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8人气:803
《汉莫拉比法典》第23条规定:“如果强盗未能捕获,被劫者应于上帝前请求其失物;盗窃发生地之城市与长官应回复其所失物。”第24条规定:“如生命被害时,城市与长官应赔偿其人民银一名那。”
19世纪末,以菲利和加罗法洛为代表的意大利刑事实证学派认为,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得到赔偿便转而通过犯罪以维持生存已经成为一种事实。
被尊为犯罪补偿制度之母的英格兰大法官玛格丽·弗瑞女士在1957年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了论述,在世界范围内尚属首次,对英、美、加等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新西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该制度的国家。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确定了针对27种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日本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并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个在亚洲范围内实行该制度。
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原则性规定了补偿资金的来源和补偿的程序,使该制度走向成熟。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已经有新西兰、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近二十个国家建立了该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覆盖老、弱、病、残、特困群体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完善。2005年中央政法委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安定局面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的要求。2005年最高院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把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列入全国法院2007年工作计划。2009年3月17日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明确规定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范围内首先实行了试点。2004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也在地区范围内进行了试点。目前,全国已在山东、浙江、湖北等十几个省份的一些城市开展试点,上千万的救助款送到了被害人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等地方立法相继出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一)宏观构建
1.理论基础
(1)国家责任说或社会契约说。公民通过参与立宪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独享防卫力量,禁止公民持有武器,国家理应承担起保卫公民权益的责任。若公民为犯罪行为所侵害且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国家就应为自己的失职承担责任。
国家责任说受到了学界的批判。首先,菲力的犯罪饱和理论指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是导致犯罪的三类原因。因此不能将犯罪的发生都归罪于国家的失职。其次,国家的产生是人类进步的标志,刑罚的目的是“威慑”,而不是单纯的“惩罚”。刑罚可以有效地消除人们的犯罪欲望,防止犯罪的发生,保证社会的安定。这是一种牺牲小利益而保全公共利益的行为。
(2)社会保险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社会保险。”英国古典法学派代表人物边沁就是该理论的代表者,他指出,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头上与分摊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头上相比,对于众人来说实在是微不足道的。
该学说从社会保险的角度解决了救助制度最核心的难题——救助金来源,强制保险可以建立数额巨大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但是却摆脱不了“一人犯罪,全民买单”的诟病。
(3)政治利益说。该学说主张,为维持公众对司法的认可,通过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抚慰其创伤,缓和其报复心理,维护社会和谐。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而不是少数人的政府。该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人民的利益,赢得人民的认可和支持:一是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救助可以有效地减轻创伤,让其感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的温暖,重拾生活信心。二是从全体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制度的推行给国家形象增分不少,使公众对政府的信心增强,减轻对社会治安状况产生的恐惧感和对繁琐低效的司法程序的厌烦感,降低政治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多国的实践经验证明了政治利益说的合理性。
2.基本原则
我国人多地广,地区间发展不均衡,经济实力增强但与经济实力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建成。因此,必须坚持一下三条原则:
(1)救急原则。目前的财力状况让我们不能向每位被害人发放救助,因此只能考虑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未获得赔偿款导致生活陷入困难的被害人。
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将因严重犯罪造成严重残疾、死亡的刑事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而忽视财产被侵害的被害人。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例如自用房屋遭人故意纵火,财产被付之一炬的被害人,我们无法无视他们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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