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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完善

作者:闫磊来源:原创日期:2012-08-01人气:993
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时限太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一方的权利。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看,其基本原则是着重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而不是为劳动者寻求法律保护制造障碍,一年的过短期间使许多劳动者被拒于司法保护之外。这与劳动争议立法的宗旨正相违背,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与之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几个立法的创新点:(1)规定着重调解原则,强化了调解的作用;(2)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保护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3)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一裁终局,缩短了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4)明确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降低了申请仲裁的“门槛”。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还有一定的不足:(1)治标不治本,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改革不到位;(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未予明确;(3)将工伤医疗费与社会保险割裂开来,是立法技术上存在的重大瑕疵;(4)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不明确,不利于实务操作。
四、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完善
(一)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系
改变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建立的双轨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应是今后改革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一个方向。“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双轨制体系的作用体现在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必须选择其一。选择仲裁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级裁决后为终局裁决的;选择起诉的,则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经二审审理后为终局判决。建立劳动争议双轨制处理程序,能够消除仲裁前置原则所带来的弊端,一方面拓宽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便于主体多渠道解决争议,保障了诉权的完整,并且赋予主体意思自治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益方面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进行合理分工,案件裁审分流,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整体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劳动诉讼制度的职能。
(二)重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推动建立并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矛盾纠纷的萌芽状态。目前在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企业一级,除企业外的其他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的还不多。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还不宽,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与单位的争议还未全部纳入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内。随着我国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改革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的扩大,这些单位的争议势必增多。为及时解决争议,在这些用人单位中设立调解委员会将是今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发展方向。
(三)重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应当保留劳动关系的特征,这种特征应当在诸如仲裁庭及仲裁员,在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体现出来。若说在仲裁的形式上都不保留仲裁的基本特征,这样的制度很难让人相信它是仲裁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但今后新设计的劳动争议仲裁基本上仍应保留仲裁的基本特征。又由于保留了劳动争议的特点。因此,重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实现这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目的,并体现劳动关系特点的重要保证。应当对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全面的调整,建立组织科学、运行规范、独立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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