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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社科论文

作者:李国深来源:原创日期:2012-08-04人气:594
国家赔偿法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国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跟进,这种情况使得赔偿义务机关和审判人员在具体判断时无法可依,留给了执法者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责任追偿程序尚不完善
《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对工作人员职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要进行追偿,但却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这不利于对国家权力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及制约。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精神损害的难以度量性等特点使得有关精神损害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着大量弹性规范,使得赔偿义务机关及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中无法可依,这就要求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设计来保证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处理案件时能够真正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受害人的权益在富有人性关怀的司法制度中得以维护。
(一)确立符合“严重后果”的标准
只有在法律上明确精神损害的程度,才能确保精神损害赔偿的公平公正。但世界各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受害者的主观心理感受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医学的角度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会使受侵害者难以得到公正的对待。应当列举式地规定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必须予以赔偿,在此基础上,加上一定的酌定情形,由法官判定是否应予赔偿。
(二)确立赔偿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后续立法、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等方式构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适用方法。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往往不可计量,但在国家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又有不同,因为国家侵权的种类是基本固定的。刑事司法赔偿情形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而行政司法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只有五种,因此,其与一般民事侵权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近乎开放式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在赔偿的标准上就必须加以调整。
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目前世界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日本现在基本上定型为“类型化”、“基准化”和“定额化”说,即根据精神损害的不同类型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在计算赔偿额时完全受到此种标准的限制
(三)完善责任追偿程序
从追偿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国家行使追偿权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国家支付赔偿费用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为了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形成更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的运行,促进国家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职务行为更加规范,从而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需要细化追偿责任的构成,设定明确的追偿金额标准。在把握追偿标准时,应具体分析侵害起因、侵权人的主观态度、被追偿人收入状况等其他因素,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追偿程度。
我国已将国家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的人权价值追求,再次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精神。但是,《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却将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我们期待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尽快出台,让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能够真正体现对人的尊重和对权利的保护,让获得赔偿不再山高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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