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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法制论文

作者:王军来源:原创日期:2012-09-15人气:812
透视司法的本质,现代司法权威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威,通过司法主体权威,司法运作过程的权威来表现司法裁判的权威。从法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关系和方式是空间概念,程序通过时间和空间来克服和防治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通过时空的要素来指引人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标准和事项在时间上得以延续:通过时空的要素来缓解人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通过法律的程序使行为主体对程序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无意识的服从。程序所体现的是直观的公正,直观的公正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案件的事实与程序的事实,客观的真实和程序的真实,它们是不同的概念,检验客观真实的方式和途径有许多,诸如证据的充分。我们固然希望结果得到直接的支持,但事实并不如此发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是难以检验的。正当的程序要求我们“公正,首先必须是看得见的公正”。“看得见的公正”就是程序的公正。如进行诉讼而遭致败诉的当事人虽然对判决不满,但因为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合理性、公正性产生出来的。
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
概念的厘定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在现代法哲学中。法律的确定性或惩罚的安定性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它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它首先指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即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行为模式固定化,它尽可能包括了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行为规则,而且是非常明确的尽可能排除了不确定的模糊的概念,排除了法律朝令夕改的不稳定性。在司法推理上,法律也具有确定性,即在司法过程中将具体的个案事实适用于确定的法律规则,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将会得出确定的结果,而不出现相同事实不同处理的情况。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上都起到很大的作用。假如司法裁判不具有确定性,就很难保证司法所要体现的公允性,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就会被打破,同一案件由于受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权势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法庭会采用不同的评判标准,不同的评判标准必然的产生不同的司法裁判结果,法律裁判又不像道德评判那样当事人仅仅只是负责良心上的债务,而是要负担现实的不利益,要么是财产受损,要么是自由受到限制,要么是被剥夺生命权,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大,所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对事不对人,在程序上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力求达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维护裁判的确定性,但是法律自身的欠缺确定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太大的空间,由于司法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人的行为的判断,在一般情况下依据规范性的法律进行思维是法官正当的思维方式,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备性等因素,使得法官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往往存在着规范性法律的效果和法官个人的专权和恣意之间的矛盾。
裁判的确定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目标,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作为法律服从者的人类的理性反应,人类总是追求一种稳定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生活方式。从理论上说,以现行的法律为标尺所作出的裁判实质上是追求现实裁判的形式正义,严格以法律为依据的司法裁判总能够维持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永恒性,给人们的行为提供足够稳定的预期,突出强调法律至上的权威,尽量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从而保证了司法裁判和法律规则形式上的合乎一直,这与现代法治精神趋于一致。
三、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一个正当的司法裁判不仅仅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是它使人们认同法治,并对法治形成信仰的前提,因为对抽象的法治信仰必然建立在对个案的裁判认同上,司法裁判要得到当事者的接受,裁判一定要具有其正当性。
正当性在伦理学上是指符合道德原则和规范的行为,也指社会对这一行为的肯定评价,可见正当性总是与一定社会人们的价值判断有关。而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不外乎就是人们基于其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司法裁判结果所持的态度,符合人们价值预期的,则为正当的司法裁判,否则就是不正当的裁判。从人们认同裁判的结果来看,似乎又可以把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看做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如王亚新教授所指出的“作为研究和理解一般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制度之内在结构的一个理论工具,正当性或正当化的概念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和一般过程制度,同时还要注意,正当性所指的对审判之接受并不意味着个别人对审判的一般态度,而是社会上一般人对审判整体的一般态度”。从王亚新教授的理解中可见,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的来源不只是片面的归结于法律的正当性,而是有仗于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对当事人的拘束和影响,普通民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程度,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当然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前提是法律规则的合法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现代法律不是赤裸裸的暴力,它并不能从根本完全祈灵于主权者的命令,它需要规范的正当性,也即法律只有在正当性的基础上才可以为人们所信服、所依赖、所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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