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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考察——社科纵横

作者:郑勇来源:原创日期:2013-04-20人气:1757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上要求对那些非独创性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欧盟在世界上率先尝试解决这一问题。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1996年3月11日共同审议通过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即Directive 96/9/EC(以下简称《指令》),为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而专门设立特别权利(sui generis right)制度。
(一)欧盟数特别权利制度的创新意义
1.特别权利为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护模式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数据库在经济、文化、科技进步等各方面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应运而生。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为数据库提供的保护都以独创性作为前提,这就将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外。即使是那些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也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达到独创性的结构形式,并不保护具体内容。数据库特别权利则不问形式上的独创性,保护的客体是数据库的内容。数据库作为一种信息资源,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向用户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库的核心价值恰恰在于其所包含的内容。《指令》的最大贡献,就是为了保护数据库内容而创设了特别权利保护制度。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发布实施,为数据库的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手段,建立起一套全新机制。这套机制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它以版权的方法来保护版权所不保护的对象,因此它不能归类于版权法体系,只能作为一种自成一体的特别体系。[4]数据库特别权利堪称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过程中的一个创举。它一出现,即引起了各国的极大关注。[5]虽然特别权利保护借用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方法,但它们的保护对象却有很大不同,因此特别权利保护很好地弥补了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从设立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目的可以看出,它实际上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因而它是竞争法律制度的一种体现。但是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利,它提供的保护比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确定、更充分。[6] 总之,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一种全新的权利体系,它弥补了传统法律制度在数据库保护上的缺陷。
2.特别权利为独创性数据库提供了双重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现代科技手段为特征的数据库作品不仅涵括教育、文化价值,而且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指令》在版权之外对数据库同时提供特别权利保护,正是回应了新时期信息技术提出的的挑战。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无论该数据库是否得到著作权或者其它权利的保护,特别权利对其都是有效的。欧盟数据库指令同时为数据库提供两种保护方法,这样一来,就使那些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数据库实际上在得到著作权法和特别权利的双重保护。《指令》对数据库所采取的版权和专门权利双轨制保护办法,比较符合数据库作品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指令》的规定较好地区分数据库作品的作者和制作人对数据库制作的不同贡献,以不同形式的权利分别满足了他们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其最终目的又在于以此促进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创造与提供,以满足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7]概而言之,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与特别权利保护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二)欧盟特别权利制度之缺陷
1.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
国家机关基于其本身的权力和职能的特殊性,其所制作的数据库常常与国民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也关乎到宪法赋予普通民众对国家基本事项知情权的实现。《指令》缺乏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是其明显的瑕疵之一。
2.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区分缺乏科学性
《指令》对特别权利保护的数据库内容分为实质性和非实质性部分。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都是指提取和利用了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而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提取或者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内容只有在“反复或系统地”实施,并且与正常利用数据库相悖或无理侵害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方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指令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实质性内容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欧盟各成员国在司法实践上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范式,彼此之间在对实质性与非实质性的认识上存在偏差甚至大相径庭,而这却与欧盟制定指令的目的与宗旨是相悖逆的,前述的英国赛马协会案便是一个很好的明证。因此,指令关于实质性与非实质性内容的划分在理论上欠乏科学性,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3.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指令》第九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制作者的授权使用实质性内容:即为了私人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出于教学抑或科研的需要利用数据库的内容,并且能证明其不是为了商业目的;为了因应行政或司法程序或是出于公共安全考虑利用数据库的内容。显而易见,指令关于特别权利的例外情形规定十分狭窄,过于强调对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保护。这样的规定还引出一个问题,即为了私人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为合理使用,而为了私人目的提取具有同样内容但却电子化了的数据库的行为则为非法。这种现象的出现是非常可笑和令人难以理解的。
4.保护期限欠缺合理性
《指令》规定特别权利的保护期限是十五年,从数据库制作完成第二年的一月一日起算,在这一期间,若是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那么保护期的计算从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第二年一月一日算起。这就使数据库的事实保护期大大延长了。如果在保护期内对数据库的内容所作的任何实质性的更改,而由此所形成的数据库将获取自己的保护期限。这样就使得那些不断更新的数据库实际上可以获得永久的保护。总之,这样的保护期限规定将使某些数据库得到较长时间甚至可能是永远的保护,难以进入公共领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缺失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项衡平社会公众与权利人利益的重要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是既要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着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指令》却没有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憾。数据库信息来源在许多情况下是唯一的,如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预告信息、比赛信息等等。如果没有强制许可制度,就很容易出现信息垄断,这样不但会妨碍社会公众获取所需信息,而且也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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