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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亲亲相隐制度及其人权保障价值

作者:王运红来源:原创日期:2014-01-02人气:1637

汉代最早提出“亲亲相隐”并用以决狱的是董仲舒。《通典》卷六十九《礼二十九》载有董仲舒《春秋决狱》的一个案例: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罪?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董仲舒在这里显然是开始将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思想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
“亲亲相隐”作为一种司法原则得到普遍采用则是在汉宣帝的时候才开始的,强调“以孝治天下”的汉宣帝在地节四年(前66年)曾下诏申明: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从今以后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要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从汉代开始,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当中不但鼓励相隐,而且规定晚辈告发长辈,官府还会以“不孝”罪对晚辈处以严重的刑罚。
我们认为,“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不仅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符合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
如所周知,人权的主体是人,人的基本属性即为人性,衡量人权状况最根本的标准应该是人性的健康发展。人性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人类是有感情的,是有爱恨的,这种感情首先表现为血缘之爱、亲情之爱,这种源自人的天性的感情超过其它各种因为利害关系形成的感情。“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恰恰是体现和满足了人性的根本需要。另一方面,在人类社会进步到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时,“自我”的含义实际上扩大到了家庭,家庭成员构建的生活共同体成为“自我”的延伸。如果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家庭成员犯罪后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一味地倡导大义灭亲去检举、揭发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人类自我保存本能的否定,对人性的否定。人性不存,何谈人权?所以说,“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中国古人朴素的人权意识。
即使从现代人权的视角来考察汉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我们也会发现在“亲亲相隐”制度之下,家庭成员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限沉默权以及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西方所标榜的现代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汉代法律关于亲属之间容隐的规定所体现的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所宣扬的人权更具理性,规定的内容更为广泛。“亲亲相隐”的制度设计不仅体现了人性之本能,而且蕴含着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这些也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合理继承和弘扬儒家亲亲相隐的思想,从汉代有关“亲亲相隐”制度当中吸取可以为我所用的资源,对于构建我国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并非中国古代所独有,综观世界各国之刑法,法律上规定近亲属有“容隐”特权的比比皆是。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公民“有不做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日本有关法律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并将范围扩展到了“曾经的配偶”(前夫、前妻);德国甚至将夫妻间的免证特权推广到了订婚人之间。无论是汉代的“亲亲相隐”原则,还是现代世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的亲属“免证”,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类最天然的血缘亲情,封堵了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背叛的通道,维护了人类自然的亲情关系和伦理基础,这是对人性和人权的真正尊重!
令人欣喜的是,汉代“亲亲相隐”原则当中所蕴含的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在我国当今的立法实践当中已经开始得到体现,近日正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当中,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当事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这一内容的修正,不仅符合当今世界人权保障之潮流,更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展。这也说明,汉代确立的“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今中国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时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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