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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金融下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

作者:鲍阳,李瑞红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日期:2019-04-24人气:1011

互联网股权众筹是中小企业收集社会闲置资源的重要渠道。但近年来,利用互联网股权众筹渠道实施的商业欺诈案件频频发生,众筹投资的安全性已引发投资人质疑。在此背景下,本文将对互联网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

1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与特征

互联网股权众筹,是利用互联网工具整合金融资源,从而使企业融资与社会投资需求相对接的金融管理模式。该模式最早起源于2009年,并与新兴产业的发展紧密对接。2011年后,该模式被引入我国。但由于投资环境与产业结构存在差距,这一模式常备应用到非法集资等活动中。2014年,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制定了一些列的政策法规,该模式的发展模式逐渐得到了规范。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主要特征可被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融资渠道更广。金融服务的主要特征,是将散存于社会的闲置资源集中到生产环节。在这一过程中,信息将成为整合资源的主要工具。通过互联网平台,信息的流通效率将得到提升,资源整合能力也将得到加强。二是投资选择多元。以投资人视角分析,互联网平台集中了全国范围内的融资企业,投资人的选择面更广。三是风险与收益高于传统融资渠道。依托互联网金融平台融资的企业,通常是中小型企业与高科技企业,其普遍存在发展潜力巨大,市场对接不充分等特征。相较于“蓝筹股”,这部分企业的波动性更大。

2  互联网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  过度保护融资部门

企业信息是影响投资决策的关键因素,但信息披露也会带来相应的成本,这部分成本将由融资部门与金融机构共同承担。为了降融资成本,部分融资部门会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刻意降低信息质量。而为了降低管理成本,部分金融机构并不会对融资信息进行严格审核。资金不足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2018年前两季度,我国爆发了大面积的P2P平台违约事件。受此影响,互联网金融市场大幅萎缩,金融机构的整体利润不断降低,部分机构已难以支撑高额的管理成本。同时,在新常态背景下,生产企业的盈利能力进一步下降。企业也难以提供充足的财务管理经费。

2.2  责任标准不明确

当前的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中,仍然存在较多管理漏洞,责任标准也不够明确。例如,我国法律规定非上市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不应超过200人。但部分企业可通过统一投资账户等措施,减少投资人数量。但当出现违约情况时,过多的投资人数量将影响融资性质界定,若被界定为非法集资,投资人权益将无法获得保障。在这一过程中,投资人虽然会为违规操作提供支持,但企业仍然是信息披露不实的主要责任人。若将出现的全部后果都由投资人承担,将使责任机制的公平性无法得到体现,此类问题也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2.3  信息披露时效滞后

信息披露时效滞后,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代的市场环境瞬息万变,企业估值常常会在短期内发生剧烈变化,因此投资人需要掌握到企业的及时信息。但在现实环境下,企业信息披露往往不够及时。例如,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会效仿A股市场的运营模式,以季报、年报等形式向投资人提供企业信息。但A股上市企业的知名度较高,其突发性信息将得到社会媒体的补充。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融资企业,并不具备足够的关注度,其突发性信息难以被投资人及时掌握。受此影响,投资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针对企业的监管也无法有效落实。

2.4  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足

真实性与全面性是评估信息披露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但部分融资部门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较低,投资人权益难以获得保护。例如,某企业的年利润为1500万元,每股的公允价值约为2.5元。但该企业通过虚假申报等手段,将盈利信息提升到2500万元,股票价格也提升到3.5元。通过这样的方式,该企业获得了更多融资,但投资人权益却受到了损失。再有部分融资部门会刻意隐瞒负面信息。例如,某企业当期利润较为理想,但其负债资产却有所增加。通过利用子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该公司隐瞒了负资产信息,并在互联网平台中增发股票。这一样的行为也将影响投资人权益。

3  互联网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策略

3.1  平衡融资成本与投资人诉求

出于融资成本的考虑,多数互联网融资平台难以为投资人提供高质量的信息。这一问题将对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的长远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在改进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建立由融资部门、投资人、金融机构以及社会媒体共同参与的信息管理体系,从而使管理成本进一步降低。例如,金融机构首先应对获得推荐的投资项目开展严格的监管。在这一过程中,融资部门将与金融机构签订详细的法律文件,并由金融机构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而未获推荐的投资项目,则应与投资人签订信息披露协议,从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得到明确。最后,各金融机构应与新闻媒体建立合作关系,从而使社会监督力量被引入到该领域内。总之,通过多方参与,信息管理成本将得到控制。

3.2  明确信息披露责任

管理责任不明确,是造成互联网金融体系管理漏洞的主要诱因。在改进的过程中,司法部门应首先对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作出准确的法律界定。股权众筹的本质就是效仿股票交易市场,收集闲散的社会资源,因此其股东数量通常会超过200人。若严格限制股东数量,将对融资效率带来负面影响。有鉴于此,司法部门应为股权众筹企业重新设定参股人数,并严格落实监管标准,从而使相关制度与现实环境得以对接。同时,有关部门应利用评定股权众筹企业资质的契机,对企业的财务数据进行统计,并进一步明确各项数据的输入格式与计算标准,从而使企业责任更加清晰。最后,金融机构应为投资人设立专属账户。通过这一措施,投资数据将得到准确统计,相关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3.3  提升信息披露的时效性

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严重滞后,投资人难以获得充足支持。针对这一问题,金融机构可与企业建立信息收集系统,依托该系统,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将更为及时。例如,金融机构可利用互联网技术,在融资部门设立信息采集系统。该系统应覆盖其财务部门、银行账户、采购部门以及销售部门。通过该系统,融资部门所发生的财务数据,将被及时传输到金融机构中,信息时效将得到提升。同时金融机构应建立信息存储中心,并建立保密机制,其工作人员需依据总体需求及自身权限,在数据库中提取对应信息。这样的信息管理模式,可对融资部门提供保护。最后,金融机构应针对收集到的信息开展积累分析,并总结出对应的财务报告,从而使投资人获得准确、及时的财务数据。

3.4  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真实性与全面性是评估信息披露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但金融机构无法对信息的真实性与全面性作出有效判断,以至监管职责无法落实到位。针对一问题,金融机构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税务信息金融机构可获得有效的参考。税务部门对于企业财务数据的统计较为全面,投入成本也高于其他部门。因此税务部门掌握的材料最为充分。金融机构可在后台建立对接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该平台,金融机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对应的财务数据。将这部分财务数据与融资部门的申报数据相对比,可使评判结果更加客观。参照这一模式,金融机构也可与公安部门共建分享平台。通过公安部门提供的信息,公司法人与本单位职工的关系将更加清晰。信息披露质量将因此获得提升。

3.5  强化信息监管机制

当前的网络金融监管机制仍然存在一些漏洞,针对这一问题,有关部门应参考A股市场的运行模式,分别确立监管部门与退出机制,并通过收取抵押金等措施,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监管部门可首先提升金融机构的集中度,从而使监管效率得到提升。同时监管部门应向融资部门收取相当于融资额15%的风险保障金。这部分保障金将作为该融资项目的专项资金,以抵御突发性风险。再有,监管部门应要求金融机构设立风险管理基金,通过该基金,专项风险保障金将得到补充。若出现信息披露不实等问题,该基金将用于偿付投资人损失。

4  结语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改进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可邀请社会监督体系参与其中,从而使监管成本得到控制。同时有关部门应明确各方责任,并为股权众筹企业制定全新的管理标准。最后,金融机构可在融资部门建立信息收集系统,并将该系统与税务部门相对接,从而使信息质量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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