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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社会守法意识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嫚嫚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日期:2018-07-10人气:4075

2018年除夕,陕西汉中南郑区新集镇三门村张扣扣提刀杀死了村民王自新及其两个儿子。媒体报道称张扣扣杀人起于其母亲在1996年与王家发生矛盾而被王自新未成年的儿子王正军打死,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因此很多网民认为张扣扣是“为母报仇”,对其行为大加赞赏。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因在当时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被稚典城邦依照当时的法律组成审判团队,以多数票赞成的方式认为其引诱青年、亵渎神灵,经过两次投票,最终判定处以死刑。苏格拉底的亲朋好友和他的学生们都劝他逃往国外避难,但均被苏格拉底拒绝了,最后服毒而死。

1 法治社会的守法意识

以上两个案例虽相隔几千年,但却反映出了人们对社会互动规则——法律的不同认识态度。张扣扣案中即使其母亲死于王正军之手,但法律也绝对禁止其行凶杀死王正军及其父兄三人。但是认可其行为显然反映出了人们法治意识方面的局限。这也反映出了当前人们对法律的不认可,对司法裁判的不认同。而苏格拉底案在当时仍有很多人认为其是被冤枉的,后来的事实已证明了苏格拉底是被冤枉。但是,苏格拉底却从容就死,这显然表达了其对法律遵守的理念。

我们通常所说“恶法非法”,人们因此可以拒绝遵守恶法。但是也有人认为即使是恶法,如果也能真正地被人们遵守,这样的恶法最终也会通过合法的途径得以更正。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可能已实施的法律都是公平正义的,因为法律自身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比如法律的滞后性、原则性等等。事实上,一个社会首先通过人们对法律的遵守而不事先做出价值判断是树立法律权威,实现法治社会的必要途径。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结果表明这样的法律是良法或是恶法,我们只能通过法律给予的救济途径来进行纠正。即使迟来的正义也非正义,但是作为法律遵守的社会个体显然在遵守法律之前是不允许通过其价值推断来决定是否遵守该法律的。苏格拉底之所以选择坚定不移的赴死,其行为就是表达了对法律遵守的这种意识和价值。

因为法律制定或立法技术等的局限性,使得某一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某些个案的不正义和不公平,或者时过境迁而导致该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在法治社会来说,解决这样的法律或社会问题则同样以守法为前提,人们认为必须改变这种不公平不正义的法律规则的行为也是在程序法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即通过法律规定的立法或法律修改、废止等的法定程序来进行。因此,矫正法律的缺陷或局限也需依法进行。只有在这种认识状态下,我们才能认为法律被人们坚定不移地遵守,守法意识才真正得以树立。

2 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法律何以被遵守

 对法治社会来说,已实施的法律获得了社会的普遍遵守,社会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又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无疑是法治社会对法律认识的完美状态。但事实上,社会随时随地都会产生新的法律并获得了实施,而这些法律却多多少少有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存在。

我们从苏格拉底案的结果来看所产生的是一个千古冤案。但是从其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审判的程序来看,是完全符合雅典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而且在那个时代,这些参与审判的人们也是运用这样的程序来对其他人进行审判的,其审判并不存在合法的状况。他们依法行使了审判权,但他们没有慎重的使用该权力。另外,张扣扣案发生后,社会中的公民个人、法律监督机关或其原审判法院等也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发现当年杀死其母亲的犯罪人有被枉法裁判的事实,那人们又是如何认定张扣扣非法剥夺他人性命的行为是为母报仇的呢。显然,这些人的意识中潜藏着一种意识,即认为其母亲被人杀死,而杀死他母亲的那人就应当被法院判决处以死刑,而事实是法院只判处了七年有期徒刑。因此,他们认为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所以张扣扣杀了杀死他母亲的那人就是正义的报仇血恨。

显然,这些人不但不具有守法意识,更谈不上法律意识。其一、当年杀死其母亲的人实施其犯罪行为时还是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且还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其二、其母亲的死亡结果与犯罪人施行其行为的真实意图有法律上的关系,存在着故意与过失的心理问题。也就是说其母亲的死亡有可能是其行为过失导致的。其三、无论法院认定的罪名为何,判处的刑期是多少,我们都应当认可这一事实。这是守法意识的意义所在。当然,如何张扣扣及其家人或其他人认为法院判决有错误,那也应当是在首先尊重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进行申诉。否则,任何人采用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方式来回应都是不守法的行为。

3 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树立守法意识的必要途径      

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权力与权利出于法律规定,在法治社会人们遵守法律是为最根本意义所在。人人遵守法律,认识法律,将法律规则作为自我行为的守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有法律而不遵守的行为是为对法治社会建设最严重的破坏。

3.1 法律至上

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认识到法律至上是神圣的,认识到凡是依法作出的判决具有权威性且必须得到尊重。即使判决本身是一种误判,我们也应认识到没有权利逃避。对于法律实施的公正不公正,在没有法定的具体量化的标准条件下,如果仅凭主观感受来决定是否遵守法律,那岂不是人人都可以以判决不公正为借口而随意地对判决加以否定,那么这个社会哪里还有什么规矩和秩序可言,法律以就不复存在了。所以,法律至上就是人人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法律的决定。正如苏格拉底所说:我确信,凡是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即“守法即正义”。 苏格拉底以死告诉我们需要追求这份正义,也正是他首次将守法列人了正义之列。守法是将法律作为最基本的行为价值判断,是人们行为的最低伦理底线。

3.2 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观念。这一古老的自然公正观念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要求参与社会互动的任何人或社会组织等在行使其权利时若有可能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时候需要听取他人意见,这即是表明任何人都有为自己利益进行防卫和辩护的权利,并获得他人的尊重;且要求任何人或社会组织等在某一行为过程中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正当程序原则即是运用看得见的正义方式来表达人们对法律规则的监督与认同,这种监督与认同有利于人们对法律规则实施效果判定。从另一方面也强化了人们对守法意识的强化。法律规则本身规制了人们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规制了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方式与方法。任何人为了实现你自己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但并非按法定的方式方法来实施的,都视为是违法的,这显然也不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因此,程序公正更加严格的保证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也必将强化遵守法定方式方法的意识。

3.3 权责法定

建设法治社会,强化守法意识这与各社会主体的自律、权利与责任相关联。尤其是在权与责的关系上,将政府与公民这两个法律主体纳入主要内容来考察是当前树立守法意识的关键。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政府与公民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而是依据法律规制来共同维护法律秩序的最为关键的两类主体。因为在法治秩序下,公民不仅是法律社会共同体中的权利享有者,也是义务承担者,是私法体系内的绝对主体,使着私法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政府则是公法体系下的绝对主体,享有公法上的绝对多数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两者作为法治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公民在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同时也同时负有守法的义务;而政府在享有统治权的同时也负有提供正义规则的义务。两者各守其责,各享其权,形成良性互动的社会模式是守法意识得以形成的重要条件。

3.4 良法而治

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这即表明法治社会需要依良法而治。而守法当然是普遍来遵守良法。如果所有人的人都在普遍遵守恶法,那这个社会将是一个不道德的社会。这样会导致人们道德沦丧,即使社会运行有条有理,但却无法促进社会创新和社会发展,甚至会导致社会文明退化,显然无法实现法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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