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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夏清来源:《现代企业教育》日期:2014-05-19人气:1282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确立了公证赔偿制度,理顺并明确了公证赔偿的救济方式与途径。

从《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存在过错是公证赔偿责任成立的核心构成要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有关侵权行为与责任方面的基本法律,其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其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由于公证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对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理解及其认定必须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指导,同时对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理解和认定也必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两种侵权责任,即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但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依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侵权责任的某些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在《侵权责任法》中,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形时才适用有关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公证赔偿责任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对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理解及其认定应该适用有关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理论和规范。

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三要件”,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来看,我国司法实践领域采用的是“四要件”说,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侵权责任法释义》中也是采用“四要件”来分析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对此,笔者赞同“四要件说”。

关于过错的含义,我国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统一说。持主观说的观点认为,过错是主观概念,过错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的认识。对行为的控制程度,应以主观的心理状态作为衡量过错的标准。持客观过错说的观点认为过错不是由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决定,而是由人的客观行为判定,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正常人在相同情况下应该达到的标准,那么这个人就是有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对过错的概念应建立在主客观统一的基础上,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但这种心理状态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应结合心理和行为一起判断。对此,笔者赞同主客观统一说,因为对过错采用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方式符合过错的特征和性质,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过错。因此在公证赔偿责任中认定过错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进行认定,考虑相关当事人的心理和行为。

关于过错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民法理论上,对故意的理解争议较少,在实践中也较容易判断。在公证赔偿责任领域,故意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在公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情形:(1)明知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监护人代理(或经监护人同意)申办公证,仍然予以办理公证;(2)明知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仍然予以办理公证;(3)明知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仍然予以办理公证;(4)明知申请公证的事项或申请的事务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而不予拒绝。

过错的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过失的理解和判断上。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却未能预见,或者虽有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而依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过失可以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在公证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情形可以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失:(1)公证程序存在明显错漏;(2)未依据办证准则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 (3)未按当地公证行业审查一般标准履行告知义务;(4)错误地适用法律。

在过错的认定标准上,我们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在主观上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无过错;在客观上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在认定公证赔偿责任中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过错时,具有代表性的客观标准是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基于专家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一旦认定专家有过失,其过失就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通常由行业规范,操作规则、职业道德标准等明定。因此在认定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公证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时,应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者相关公证行业审查的一般标准以及办证规则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

因此只要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时没有过错,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沈宗仁:《侵权责任法和公证赔偿辨析》 ,《中国司法》 ,2011年第8期。

2、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出版社,2007年版,第553页。

3、中国公证协会理论研究委员会课题组:《过错是公证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 ,《中国司法》 ,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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