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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社科论文

作者:中州期刊来源:原创日期:2012-09-21人气:506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6条),具体包括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117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118条)、侵害他人生命健康(119条)、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120条)、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126条)、以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其核心是加害人有过错,故受害人除应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外,还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可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理由进行抗辩,从而减轻甚至兔除自己的责任。
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不排除对个别新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又难以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从公平或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法官运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比如央视2004年4月6日《今日说法》报道的关于民途客车自燃一案,作为厚街汽车站来说,它之所以被一审法院判决为死难者家属承担60%的民事责任,我个人认为,法院坚持的就是对严格责任的扩张使用,而非专家所说的过错或过错推定,否则的话,难道从河南到广东沿途四省的交管部门就没有或不能推定其有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技术上采此式的法理在于: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的目的所决定的,是必然的、普遍的、常态的和传统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为其除外。因系传统、常态而非例外,故立法上无须处处都做“因过错”之类的繁琐表述,人们便可明白其当然系过错责任之规定。因此许多规定违约责任的法条都不重复出现“过错”一词,而采“违约行为一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叙明式是指法条中载明“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或“可归责的事由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之类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第324(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即为适例。
2、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由于严格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之例外,根据“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原理,立法上只能采用叙明式,必须特别载明在何种情形下,违法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只能采用“违法行为一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例如美国“格林曼规则”规定;商品“制造人……就此项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致之损害,应负严格责任”;《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草案(1976)》第1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论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这一瑕疵。即令根据生产者把商品投人流通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认为不会有瑕疵的,生产者也要承担责任”;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章第25条规定“进行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限制的使用不正当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类叙明模式出现的法条才能作为认定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严格责任不适用隐含式立法模式。
3、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这条规定并未载明“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字样,既未采用确定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也不符合“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法学定理,又不符合各国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通例。因此,其采用的显然是立法技术上广为使用的确定过错责任的隐含式立法模式:“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而不是确定严格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无过错——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违法行为——严格责任”。
4、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贯穿于我国《合同法》之始终
归责原则之所以称其为“原则”,是因为它是一部法律的灵魂和指针,必然贯穿于该部法律之始终,否则便不成其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诚信规则,缔约过失规则,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合理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情势变更规则,欺诈、胁迫规则,减损规则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规则,所有这些规则无一不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更为明显的是,该法第42,53,58,59,74,189,231,302,303,311,320,374和406条,多达13个法条,都以“过错”、“过失”、“故意”、“明知”、“恶意”或者“可归责”等清楚至极的用语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牵强地将第107条的规定理解为严格责任原则,必将与这些规则和法条所体现的精神无法相容。
5、“双轨制”也非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还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共同适用的所谓“双轨制”归责原则,而且称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国际趋势。笔者认为,首先,不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的合同法,迄今为止还没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先例,因此所谓“双轨制”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我国《合同法》中并无体现严格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却仅有体现过错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再次,我国《合同法》中除一系列已载明“过错”、“故意”、“明知”等用语的条款之外,还有前述许多确定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缔约过失规则和与有过错等规则的条款,这些条款虽未出现“过错”之类的用语,但却明显地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所谓的“双轨制”归责原则,那么,这些条款究竟应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列,还是应当归属于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这也是“双轨说”难于回答的问题。
结论
以上充分说明,我国《合同法》的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都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的确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唯一结论。也许它的制定者当初确曾企图使它体现严格责任原则,但结果却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恰如列宁所说“本想走进这个房间,结果却走进了另一个房间”。因为是生活创造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生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契约规则(即所谓自然法)到处都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合同法》只能反映这种精神,而不能违背这种精神。否则,便是立法者的草率,所制定的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无法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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