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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及其展开

作者:杜炎来源:原创日期:2012-10-31人气:685
就中国法学界而言,“司法能动”应该属于“舶来品”。而“司法能动”这一概念引入中国,也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这一概念与中国的司法似乎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
(一)我国司法能动的内涵
我国司法能动的内涵主要来源于领导者的相关讲话、政策、实际行动,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理论与实践活动以及法学研究者的学术报告当中。综合考虑当下司法能动的内容,可以总结出其内涵主要有三层:
第一,司法能动是一项司法政策,是为了解决现实司法的突出问题而提出的。2009年6月至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宁夏等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研时提出了司法能动。在新形势下,司法能动是人民法院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在这几次调研中,我国司法能动的涵义、本质、意义、要求等初步形成,有了第一次较为全面、系统地阐述。
司法政策一般是司法机关为了贯彻实施国家的政策,在一定的时期内针对特定的司法问题而题出的一项司法决策。随着2009年司法能动主义的进一步提出,在司法领域中重新出现了马锡武式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秉承了主动、积极、服务、便民的理念。因此,在我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中充满了一定意义的政治性。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要求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司法工作干的好与否是以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为衡量标准的,这也是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
第二,司法能动是一种司法理念,树立了“能动”和“服务”的司法新理念为目标。相对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中国的司法能动更多强调的是能动、积极、便民、服务的司法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司法论坛以及调研活动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能动的理念要求。即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要切实转变传统、陈旧的司法观念,充分发挥法官的个人主观能动性,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以科学的发展方法为指导,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司法能动是一项司法战略,其最终目标就是要寻求中国司法的自主道路、特色道路。在领导者的讲话中,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战略意识。领导者指出,“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坚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否则,我们的司法改革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我们还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本土法律文化资源,否则改革也有可能成为沙滩大厦、空中楼阁。”因此,司法能动的提出不仅是为了解决部分突出司法问题,而且是为了国家司法乃至我国法治整体发展的一项战略行动。
(二)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实践和发展
在司法能动这一概念传入中国以前,法官们早已经实质上进行了一些能动地司法活动。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司法“被动”、“中立”的表面掩盖下,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能动,而这种“司法能动”是较弱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或者说是法律方法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界定。官方的司法能动更多的是政治性的思考,而忽略了法律方法上的思考。
我国司法能动的实践活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论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召开一系列司法论坛,结合学术讲座,并通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讨论、学习、交流等活动,进一步宣扬了“司法为民”的理念。(2)媒体推动;随着我国司法能动理念的提出,通过媒体报道、采访等形式,让普通民众了解到了国家的法律政策,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权威和人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3)基层实践。现阶段司法能动在基层法院的实践,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比如:陕西陇县的司法能动模式。该法院实行的是“一村一法官”,“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等制度,已经具备了司法能动的初步模式。
(三)完善我国的司法能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比较突出,大量的上访对社会的稳定形成了威胁、群体性事件增多、刑事犯罪率上升。而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并不完善。加之,我国法律职业化自身暴露出来的弊端,民众对司法又是满怀希望的高期待,希望能做到司法的公正、廉洁、高效。而且对于我国的司法能动,官方和学者们本身就存在意见分歧。在法治环境、守法观念还不完善的中国,我们更需要对司法能动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完善。
第一,法律职业化是司法能动的基础;徳沃金曾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司法能动对于法官的素质有很高的要求,而法律职业化是司法能动化的前提条件。通过法律职业化,我们才能够培养出一批批高素质的职业法官,也只有通过法律职业化,我们才能够不断提升法官群体在面对各种复杂社会问题时,所展现出来的能力。一名合格的司法能动者不仅需要精通严格的法律规则,而且还要能够准确的把握法律精神。
第二,正确处理好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关系;司法能动主义提倡的是法官要肩负“实现正义”的使命,从而倾向于轻视对司法权的限制;而司法克制主义的人则指出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应该进行限制,并且试图通过各种方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司法克制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利于整个社会形成秩序意识和规则意识以及公民的自我约束意识,从而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指出:“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推动司法,要求不能违背司法的规律,遵守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确保司法能动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保证其在社会利益的平衡中发挥作用,追求社会的正义。
第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动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通过诉讼、调解、和解、仲裁等方式,在每种司法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能动的司法理念开展工作,比如“庭前调解”程序,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能动性;还可以在判决执行率普遍不高的情形下,强调判决要和执行对接的思路,在调解结案以后,判决执行率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
第四,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司法能动需要同时完成法律职业化和司法能动化的双重任务。由于我国的司法能动在内涵、理论、价值、实践等方面与美国存在差异。因此,中国的司法能动需要以法律职业化为基础,在司法态度上应当强调能动,在法律方法上实行司法克制,以“亲民”作为工作的核心。
三、结语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法律自身的表现力极为有限。为此,我国提出了司法能动的理论,希望通过司法能动主义能够解决某些突出的司法问题,调整我国的司法战略,以此来达到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目的。但是司法能动主义在我国的理论和界定尚未统一,其内涵也不一致,存在理论根基不足等一系列问题。作为一名法科的学生,我认为在条件、理论还不成熟的中国,司法者当下要做的是在理论上认真研究,完善并统一我国的司法能动。在法律实践中有效地解决有关司法能动的法律问题,使司法能动具有现实性、法律性、实用性。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就是司法能动理论在中国能够得到合理、恰当的实行。否则,不规范的司法能动有可能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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