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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社会建设中的科技治理问题及其法治保障路径

作者:刘华 刘秀华 杨继文来源:《科技进步与对策》日期:2022-09-19人气:902

科技进步是时代的主题之一,社会治理离不开现代科技创新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深度融合使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更具成效,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完善国家科技治理体系起到积极作用,推动建设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我国信息技术进入大发展时期,数字社会建设刻不容缓,科技创新、科技进步不断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达9.40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总人口的67.0%[1]。可见,我国互联网产业展现出巨大发展活力和韧性,在数字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进展,这也为我国带来新机遇、新挑战。我国互联网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出现各类网络安全问题,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泄露、网络诈骗、设备中病毒或木马、账号密码被盗等。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监测发现:我国境内网站被篡改数量为147 682个;被植入后门的网络数量为40 086个;存在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网络数量为11 037个;全国各级网络举报部门受理举报8 088万件;网民遭遇各类网络安全问题比例达到58%[1]

互联网技术发展是数字社会建设的缩影,科技治理在互联网技术发展中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数字社会建设中的科技治理受到许多学者关注,但大部分文献都是较为分散地分析问题再提出解决建议,没有构建系统的科技治理体系。在数字社会建设中科技治理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例如,数字科技治理实践监管缺位、权力主体范围单一、数字科技创新发展与个人权利保护存在冲突、治理权限不清晰等。本文在“回应法治”[2]的理念要求下,面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重新审视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从监管、主体、权利、权能4个方面提出法治保障的完善进路。在快速进入数字时代的社会背景下,推进科技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创新发展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数字社会建设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科技治理体系构建成为亟待解决的时代难题之一。

1 研究综述及问题分析

1.1 研究综述

“治理”一词最初运用范围较小,主要解决城市管理和地方问题,而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其逐渐推广到中央政府和国家(国家或政府治理)乃至国家之间(全球治理)。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之下,根据治理主体差异,主要分为3种治理方式:政府治理、市场治理、社会治理。其中,社会治理是指各方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到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治理过程中,进而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强调主体多元化[3]。近几年社会治理逐渐成为主要的治理方式,其中,数字治理、科技治理等现代治理方式都是随着科技不断发展而衍生的时代产物。现代治理方式起源于科技对理性知识的应用,正确处理科技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矛盾与冲突,须将治理理念、方式和政策运用其中,协调好各方关系,减少科技活动或科技政策执行的阻碍,缓解社会主体对科技认知不全面而产生的社会冲突。将先进的信息科学技术运用到社会治理中是大势所趋,数字社会下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使科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科技治理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技是数字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工具,科技与社会的关系解读是科技治理发展中面临的重要课题。目前人们主要采用线性模式理解科技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科技经过基础研究,通过应用研究以及产品开发,最终以技术生产和扩散走向社会[4]。数字社会建设中的科技治理主要体现在信息技术领域,涉及数据及信息技术本身的治理问题,比如数据权利建构、数字治理规则确立、互联网治理机制变革、新技术(如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产物)治理原则确立[5]。因此,数字社会建设背景下科技治理应当更加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技术化,需要进行非线性思考,既要牢牢把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激励和促进,也要明确科学合理的治理规则,以期达到整体治理效能。

1.2 问题分析:数字社会下科技治理发展困境

数字社会建设中的科技治理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将科学技术应用于社会治理之中,二是对当前发展迅猛的科学技术创新本身进行治理。将先进的科学技术应用于社会治理之中,依靠科研群体主体力量,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力量,共同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本文主要讨论科学技术领域本身治理,尤其是在数字社会建设进程中,科技治理体系建设也要同步进行。

1.2.1 数字社会下科技治理过程中的监管缺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科技研发费用的主要投入者,科技研发成果的商业化需要企业来实现,企业是科技创新的关键主体。这种模式之下,存在产业利益侵蚀科学界以及企业追求产业利益导致忽视公众利益的问题[6]。在此基础上,科技治理过程中如果监管力度不够就很难达到治理成效。比如,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科技研发项目全链条的监管审查存在漏洞[7]。基因技术领域的基因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基因科技风险防范与公平问题等,都体现了基因科技体系化法律保障机制的欠缺[8]。虽然能够适用非法行医罪对贺建奎的基因编辑行为进行定罪处罚[9],但是,现行法律规定在应对新兴科技发展领域时难免捉襟见肘。假设一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医生实施基因编辑行为,则目前我国刑法无法进行相应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科技伦理治理,约束这类违背伦理规范的科学技术研发。这种没有法律强制约束的治理只会流于形式,企业、科技研发者可能突破道德底线、违背社会责任与职业道德,一味追求产业利益,引发科研不端风险问题。在数字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数字信息科技应用可能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问题,因为数字信息科技所涉范围更大,波及人员更广,包括个人数据隐私问题及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等。在这些问题的治理中,不能只依靠科学技术研发者或者企业进行监管。

1.2.2 数字社会科技治理权力主体范围单一

传统的治理体系权力主体单一,权力主要集中于政府,在数字科技治理领域也不例外。其主要表现为一种政府的治理工具,治理权力主要集中于体现和调节政府的行为方式[10]。科技治理问题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内部事务,数字时代背景下每一个个体都享受着信息科学技术带来的便利,同时也可能被由科技发展引起的实际或潜在危害所影响。因此,需要强调社会在科技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此外,科学技术研发及运用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技术研发人员更容易认识到技术问题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从而针对性地解决。数字社会科技治理权力主体单一,导致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积极性较低,从而影响治理成效。

1.2.3 科技治理中数字信息科技创新与个人权利保护存在冲突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社会主体的信息通过数据形式暴露于外界,海量数据被收集、处理、运用,人类活动以数字化形式呈现出来。大数据技术的出现使得人类社会的学习、工作、思维等各个方面都发生转变,也在法律层面引发了许多新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11]。大数据时代下,对大量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利用,与个人隐私权产生冲突。或许某一企业或者部门利用大数据技术对个人数据进行收集、利用是基于政府的授权许可,但不应当无视自然人对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权利。

一方面,数字化时代的发展使得社会生活日益数字化。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与发展降低了收集、存储数据的成本。人类活动轨迹逐渐数据化,包括个人喜好、品行、家庭、经济等各方面内容都逐渐透明化。随着数据收集数量、种类的增加以及机器计算能力的增强,数据收集者将数据进行整合并建立相应链条,可以准确地对特定个人活动轨迹进行分析,并预见人们的行为选择。例如,大众所知悉的淘宝、天猫等平台通过收集用户浏览、加购、收藏、付款等行为痕迹,深度分析、整合、提炼信息,从而把握个人偏好,预测个人需求。大数据技术给企业带了便利,但是,对个人而言,如果个人数据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就很容易出现非法利用他人数据侵害个人人格权、财产权的问题。例如,2020年12月成都市新增本土新冠病毒感染病例,涉事者赵某因配合警方排查如实汇报自己14天内行踪而遭受网络暴力,赵某的身份证号、照片、电话号码、职业等个人信息一时之间被暴露在网络上被社会大众悉知。这反映出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之下,如何保障个人权益和公众安全。

另一方面,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存储、整理和利用形成一个大数据库,对数据技术的价值及其良好应用、数据产品开发都起到了推动作用。这也面临一个难题,即科技发展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技术正义论[12]认为技术不只是一种手段或者工具,它应当承载一定价值。技术的价值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人性要求,并以人的价值为核心。此外,大部分技术研发者及普通社会群体都秉承技术中立论,主张技术仅仅只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最终实现的社会效益不是由某项技术本身所决定,而是取决于技术使用者。否定技术正义论的学者强调对技术本身的研发进行治理,非正义的技术是违背科技治理原则的,在研发层面就应进行筛选,而技术中立论更强调对技术使用过程的治理。

1.2.4 科技治理中的数字技术治理权限范围界定不明确

治理权限的界定对于科技治理尤为重要,影响科技创新发展进程。治理过程中的一个共性问题在于治理权限没有明确的标准,需要根据科学技术研发或实施进程,在治理和开放、约束和促进、惩处和激励之间动态寻求平衡[13]。若将数字科技治理中治理权限范围规定过广,则可能制约信息科学技术正常发展;若将数字科技治理中治理权限范围规定得过于狭隘,则可能因为治理不够周密而遗患无穷。科技进步和创新使人们生活方式发生巨大改变,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但科技发展不能毫无规制,不受规则制约的科技进步会引发各种社会问题以及公众的担心和恐慌。产业发展如果过分依赖自我规制而不通过外部规则进行调整,则最终只能以失败告终,而过多的外部规制或者不够成熟的规制会束缚产业发展,抑制创新[14]。我国强调的科技创新不仅仅体现为技术层面创新,社会层面、治理层面的创新同样重要。科技治理的目标在于关注数字社会公共安全,鼓励科学技术创新,而不明确的治理权限范围会抑制科技创新发展。此外,若多方主体参与到科技治理中,那么,各主体间权限范围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要准确把握科技创新发展与科技治理的关系,并寻求两者平衡。

2 理论基础:数字社会下科技治理的技术理性需求

2.1 数字社会建设中大数据治理原理

大数据是时下学术界热门话题,它在气候、金融、医疗、法律等各个领域都具有巨大潜力。法律是大数据最为重要的应用领域之一,我国已经成为法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应用大国,“智慧法院”建设更是在世界范围处于领先位置[15]。大数据建设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巨大,标志着智能法学的到来[16]。一是司法管理方式发生巨大转变,具体体现在繁简分流、法官绩效评价、执行效率等方面;二是资源分配的改变,大数据不仅影响法院系统内部资源调配,而且影响法院与仲裁机构、民间调解、社会组织之间的资源分配;三是诉讼策略转变,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预判审判结果,律师通过分析类似案件的审判思路以及结果制订相应诉讼策略[17]。在科技治理应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信息技术创新发展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管理、决策、执行的信息环境,借助大数据技术,可以对获取的有关社会治理的大量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出有价值的信息,有利于改变经济社会领域决策过程,为决策者提供可靠依据,使得社会治理决策更加科学,社会治理过程更加智能化[18]

大数据技术的出现为人们社会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大数据时代之下个人权利保护受到挑战,科学技术可能成为违法者的工具。所以,应该正确认识科学技术发展,它既能为人们生活带来益处,也可能成为违法者手中的利器。要树立大数据思维,在数字社会建设中利用大数据技术转变社会治理理念,推进大数据时代的社会治理与科技治理创新。

2.2 人工智能技术的科技治理理论

人工智能作为计算机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涵盖多学科、多领域内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教育、医疗、建筑、交通和服务业等各个领域,为人类生产及生活带来便捷,为社会治理提供新的技术支撑,使社会治理更加智能化。人工智能的快速崛起对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带来巨大变革,同时,对社会治理带来极大挑战。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形成了一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社会格局,也引发新的社会议题。传统的治理方式难以在人工智能领域良好适用,需要建立新的治理体系与治理方式来应对人工智能发展引发的社会问题[19]。人工智能利用智能化设备与应用系统,在脱离人类直接操作的情况下依然能够自动识别环境对象特征,智能化选择相应行动以完成预设目的,主动参与人类社会运转,呈现一定的“主体特性”与“主观特性”[20]。这种智能化治理方式一旦嵌入现实社会,就会形成社会的智能化形态,进而形成一种常态化的智能处理方式。但是,这种人工智能技术一旦管控不力,没有按照人类预想的方向和进程发展或者被另有所图的人利用,就会引发前所未有的社会伦理问题。因此,对于新型技术的发展,既要合理利用其为社会治理助力,也要对该技术本身进行良好管控与治理。

2.3 区块链技术引发的治理新趋向

区块链技术是继互联网之后又一备受瞩目的新技术变革,与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通信、移动互联网并列为信息技术的典型代表[21]。区块链技术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一样,具有自身运行逻辑与价值。从技术层面讲,区块链不仅仅是一种方法论,也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基础架构[22]。当区块链上升至治理层面时,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亦会推动治理体系转型,要从区块链监管转变为事实认定意义上的区块链大数据监督[23]。区块链技术通过使用复杂的数学算法使得信息安全得到有力保障,主要运用在金融、政府管理、司法证据等领域,使得数据信息不易被篡改,防止数据信息失真。为了保障信息所有权验证和信息安全性需求,区块链技术采取了一种非对称加密技术[24]。国家安全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等可以采用相对应的公钥和私钥对对方身份进行准确验证,消除了传统的双方交换密码环节,保障数据库信息安全。

数字社会下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发展备受关注,如何从社会治理视角解读科技管理,逐步从科技管理迈向科技治理,已经成为学界热门议题。西方发达国家在能源、转基因、纳米技术等领域适用科技治理已经有一定建树,中国对于科技治理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对于科技治理中参与主体、实施原则、具体制度、组织机制、国际性治理等方面研究尚不成熟。科技治理与科技管理不同,科技治理要求在科技创新发展领域合理运用公共社会治理理念和方法,通过不同层级和不同部门、不同领域之间的交互对话进行治理,强调治理过程中治理主体多元化,要求各主体之间充分协商[25]。科技治理将公民、科技与社会三方关系重新定位,通过政府、科学团体与公民之间直接交流与对话,避免科技发展过程中三方信息不对称而造成冲突,所以,科技治理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共管理领域的一个新范式[26]。在明确数字社会下科技治理理念与价值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推进数字社会建设下科技治理体系构建和治理能力建设。

3 回应法治:我国数字社会建设中科技治理的法律应答

目前我国在数字社会建设科技治理方面立法不完善,侧重于政府意志,忽略了其他群体的意见[27],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科技治理方面的法治发展,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构建。因此,有必要对此展开反思,打破原本的立法模式。我国在科技创新发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数字社会建设通过科学技术将人的行为数字化,为市场经济发展起到重要助推作用,但也由此引发了许多科技治理问题及社会问题。需要从回应型法治理念出发,通过数字社会科技治理回应法治系统和法治体系构建。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具体的科技领域尤其是技术领域势必产生一系列普遍性和强制性的调整与规制需求,而科技本身的发展也势必对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产生反作用力。科技创新发展助推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弥补科技治理的法律空白。西方发达国家在科技治理领域对科技立法非常重视,将科技法律体系作为科技治理结构及科技政策的一个重要部分。科技法律体系是科技发展的重要助推力,当科技管理体制发生变革或开展重大科技计划时,一般都需要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以保障其贯彻落实[28]

在我国数字社会建设背景下,科技治理体系建构是衡量治理能力的重要指标。体系构建需要对科技治理进行静态和动态的双层把控,在静态上,要求科技治理领域明确具体的原则、思想、理论、方法和相应法律制度、法律秩序;在动态上,要求科技发展领域的活动依法律和法律制度运行,形成一种有序状态[29]。数字社会建设之下科技治理过程中科学技术活动所有环节,包括研究、开发、利用、转让以及后续的科学技术维护等,都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因此,在回应法治的理论指引下,我国关于数字社会背景下科技治理机制的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科技研发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科技研发计划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经费与物资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科技研发中技术资料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技术鉴定方面的法律规范;科学技术主体协作的法律规范;科技成果管理和推广利用的法律规范;科技成果后续维护的法律规范;科技发展与个人权利冲突解决的法律规范。

通过法律规范对科技研发人员、研发机构与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使各方主体重视科技活动是否合理、合法,认真贯彻执行相应法律规范。通过立法层面的规制,对科技研发过程中个人权利与科技发展间冲突进行治理,对科学技术成果适用过程中的权利边界进行限定,合理调控科学技术发展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从立法层面将科技治理机制法规化,是推动科技治理的强制性保障。

4 应对之策:数字社会建设中科技治理体系构建

针对我国数字社会建设之下科技治理过程中监管缺位、科技治理权力主体单一、科技发展与个人权利存在冲突、数字技术治理权限范围界定不明确等问题,通过构建协同监管体制和各主体协同治理模式、明确个人数据权利属性、规范主体权力(利)等措施,加强科技治理效能,构建数字社会建设中体系化法治保障进路(见图1)。

图1 数字社会科技治理的回应法治体系构建路径
Fig.1 Construction path of responsive legal system fo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governance in digital society

4.1 风险规制:法律监管与社会监管共同作用

科技治理监管不等于科技监管,科技监督主张将“科技”和“监管”相结合,把创新性科技手段应用于现有监管体系运行过程之中,以达到更有效地分析风险、把握风险、规避风险、消灭风险的要求[30]。而科技治理监管强调治理过程中的监管,对科技治理主体行使职权过程包括所采取的一系列科技治理措施,以及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律或政策的规定等进行监管。科技监管可以通过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追责,保证各科技治理主体正确履行职责。

从风险预防层面出发,数字社会建设下科技治理应充分保障事前参与的透明性与充分性,一项新兴科技研发条件是否成熟、研发周期、带来的社会效益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等,都应被社会公众知悉。一方面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科技研发人员及研发机构的自我监督核查责任,另一方面需要为社会公众反映可能存在的科技研发及治理风险提供畅通的渠道,建立各方主体协同监管体制。

从风险治理层面出发,科技治理监管需要法律监管和社会监管共同作用。法律监管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目的是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惩处。其存在前提是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科技治理方面完善相应立法,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科学技术研发管理、经费与物资管理、科技成果使用等进行严格监督。社会监管是社会公众对政府等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公民监督和舆论监督。科技治理领域的社会监管同样强调,必须借助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进行监管。社会监督中的监管主体更易引入伦理这一非正式的规制方式进行科技治理监管,使监管具有更多维度以及更加深入[31]。在科技治理实施环节,通过新闻媒体、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外部监管力量监督治理主体的治理行为与治理绩效,避免权力寻租,保障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合理发展。

4.2 突出主体:建立各方主体协同治理模式

构建各主体协同治理模式,要树立人人有责、社会善治的治理理念。加强社会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治理权力不再仅仅以政府为中心,而是将部分权力分散和转让给其他治理主体,打破政府居于唯一地位的治理思维,让社会主体和市场力量充分参与公共治理。

从主体范围层面出发,我国社会治理中存在权力主体范围单一的问题,这种结构模式权力集中、缺少监管,无法达到理想的治理成效。对于这一问题,可以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模式,探索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主体科技治理模式。比如,西方发达国家针对科技治理问题设置了由国家领导人牵头的国家宏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科技发展相关政策时能够有效获得来自政府内外部全方位的信息。可见,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治理模式,一方面需要由代表国家权力的各级政府作为科技治理的领头羊,从国家层面整体把握科技治理现状,制定科技政策;另一方面,科技治理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蕴含的不单单是科技政策、创新发展策略等理论性的内容,技术层面也同样重要,社会主体和市场力量作为科技治理的具体执行者,其中专业的科技研发者能够更全面地认识到某一项科学技术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有助于及时从源头对风险进行规避,因此,将专业人士、专业机构作为科技治理的主体是必然的。此外,企业、公民等社会公众作为科学技术的直接受益人以及科学技术引发社会风险的利益受损者,也应当从自身权益出发为科技治理提供有关反馈信息,促使达到更好的治理效果。在科技治理中要避免“政府统治”“专家统治”,这两种模式可能导致政府或科技研发专家权力过大,使得治理决策过于主观或片面。在科技治理中,让社会公众参与科技评价与决策,不仅可以降低公众对“政府统治”“专家统治”的反对声音,提升决策正当性,而且可以弥补政府与专家知识体系中的不足,让科技研发与创新走向民主治理。对于数字社会背景之下各方科技治理主体,从科研机构管理、科技研发人员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应法律规范,使之明确下来。

需要注意的是,从国际层面出发,各方主体协同治理模式要求科技治理领域的国际合作力度不断加强。在全球范围内最大程度合作共享,是科技发展的本质需求,也是合作共赢的本质追求。中国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不断攀升,在全球科技治理领域也不例外,中国在全球科技治理中的角色应逐渐从参与者、建设者转变为改革者。在全球科技治理体系改革与建设中,中国也要积极发挥呼吁和引导作用。面对全球科技创新治理,中国应以“一带一路”倡议为平台,引导世界各国共同推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建立一种对旧的全球科技治理体系具有重要补充作用和修正作用的、示范性的科技治理体系[32]

4.3 信息保护:技术创新与个人数据权利风险控制

在政策层面,通过法律规范各类相关政策,加强数字科技研发中个人数据权利保障的政策引导。数字社会建设之科技治理过程中个人数据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需要国家出台相应政策加以引导,一方面,引导科技研发者合理、合法进行科技研发;另一方面,引导个人强化个人数据权利保护意识。对于没有政策引导的空白领域尽早制定相应政策,对已经制定相关政策的领域进行调研,对不够完善的内容进行修改,对地方与地方、中央与地方政策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协调。

在法律层面,在回应法治的基础上,通过强制效力规范进一步明确个人数据的权利属性,严格把控科技研发过程中提取、存储、利用用户个人数据的行为,在合法的权限和领域内完成科技创新工作,降低个人权利被侵犯的风险。数字社会建设中,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导致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增大,个人数据权利的法律界定问题引发学界关注。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出台,其中,人格权编专门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予以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各种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识别或者经组合后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活动轨迹等。所以,在数字社会个人数据权利能否等同于个人信息权利,取决于能否通过这些数据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若满足这一条件则个人对此类数据享有的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利相同,也应当适用民法典隐私权规定或者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我国在2021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其中界定了数据、数据安全以及数据活动的含义,但并未揭示个人数据的权利属性。随后在2021年8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科技与个人信息一直是不可分割的一组概念,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也是在信息科技发展不断演进之下形成的[33],该法的出台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范要求,但是,对于个人数据权利的界定仍然不清晰,未来可明确将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数据权利纳入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范围。

4.4 激发权能:为治理主体明确赋权

采用科技治理柔性模式[34],强调以责任文化与科学精神为价值导向,形成多元互动、民主协商的主体关系,构建以多样化治理工具为载体,多主体参与的柔性治理架构。这种治理模式需要厘清多方主体之间的法权关系,将政府部门、科研专家、社会公众三方主体共同参与数字社会建设之科技治理实践中的权责关系划分清晰,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治理行为权限边界。

增强科技治理公权力机关的引导权能。数字社会建设背景下,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在科技治理中发挥引导权能。需要基于科技研发全流程完善立法,由立法部门出台具体的法律规范或者由科技治理管理部门出台相应管理规则,将公权力机关的引导权能固定下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引导科学技术研发符合社会发展理念,科学技术研发计划符合国家整体规划,科技成果管理和推广利用合乎法律规定。换言之,将科技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科技治理私主体权利保障。私主体应作为权利主体参与科技治理全过程,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公权力机关的引导下落实具体职权。为避免权力(权利)界限不明确,我国应尽快在科技治理领域作出立法回应,明确科研专家在科技治理领域的权能。科研专家具有从专业知识角度对科研计划可行性、安全性进行审查的职能,在科技研发执行阶段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及风险控制工作,对于科技成果后续管理及推广,科研专家要起到助推作用,跟进科技发展最新动态,推动科技创新发展。

加强公私主体权能协调。公权力机关与私权利主体在科技治理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对各自治理成效及待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同治理。科技治理过程中,要保证政府部门在科技治理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虽然在科技治理中要多方参与,政府部门要适当放权,但政府部门一定要发挥统筹管理作用,不能让权力过于分散造成权力冲突。同时,数字社会科技治理的执行管理、治理计划的实施、治理实践的监管等要鼓励其他主体积极参与,政府部门要适当放权给其他参与主体。通过明确各方治理主体的权能,形成“对内权力(利)进行分散,对外权力(利)形成统一整体”的模式,促进数字社会科技治理的开展。

5 结语

数字社会形态下科技治理不能仅依靠传统的社会治理体系与模式,现有治理体系无法满足科技治理实践的需要,须加强科技治理体系建设以及科技治理能力提升。中国正处于数字社会建设中,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新业态相继出现,表明信息科学技术发生了质的飞跃,同时,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多样化、复杂化,社会治理呈现曲折性、复杂性和现代性等特征。

本文根据回应型法治的要求,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数字社会建设过程中科技治理存在的系列问题,比如,科技治理监管缺位、权力主体范围单一、科学技术创新发展与个人权利保护冲突以及各治理主体之间权限不明确等问题。应完善科技治理程序与机制相关立法,让科技治理实践有法可依。针对性提出了具体的体系化完善进路,从监管、主体、权利、权能4个方面提出对策建议。在监管层面,应加强法律监管与社会监管协同作用,切实发挥新闻媒体、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的外部监管作用;在主体层面,建立各方主体协同治理模式,在科技治理中摒弃“政府统治”“专家统治”两种形式,构建各方主体协同治理模式,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到科技评价与决策中,让科技研发与创新走向民主治理新模式;在权利层面,对数字社会建设中的个人数据权利属性进行界定,解决科技创新发展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冲突;在权能层面,为治理主体赋权,明确政府部门、科研专家、社会公众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科技治理实践的权责关系划分,避免政府权力过大或过窄,明确各治理主体治理行为权限边界,促进科技治理目标的实现。

目前我国科技治理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科技治理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随着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治理体系与治理措施。未来的数字社会科技治理也会运用新技术,以解决科技治理领域的技术壁垒和关联问题,实现社会整体治理效能提高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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