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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江报案”探析清末的新闻检查制度——新闻论文

作者:许俊峰,冯龑来源:《视听》日期:2015-05-01人气:2434

清朝时期,官报的发行都是受到严密控制的,它的新闻检查制度渗透在对报纸抄写抄送的每个环节。长期以来,清朝并没有出台专门控制新闻出版活动的法律、法规,而是援引《大清律例》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直至清朝末年,清政府在推行“新政”的进程中,初次颁布《大清印刷物专律》、《大清报律》、《钦定报律》五个近代意义上的新闻检查法规,形成了我国最初的君主专制制度下的新闻法制体系。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清政府有限度地开放报禁、言禁,一方面给予人们许多自由创办报刊的权利,另一方面人们在创办报刊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大地迫害。本文以清末典型的新闻检查事件“大江报案”为例对清末的新闻检查制度进行研究。

    一、“大江报案”中的新闻检查

《大江报》1910年12月14日创刊,该报由胡为霖创办,詹大悲担任主编,何海鸣任主笔。詹大悲和何海鸣都是当时武汉地区的著名革命报人。不久,胡为霖退出,改由詹大悲兼任经理。社址在汉口歆生路(今江汉路),由同盟会会员胡石庵在歆生路办的大成印刷公司承印。

1911年,在詹大悲和何海鸣的主持下,《大江报》成为资产阶级革命团体文学社的机关报,成为文学社宣传反清革命的重要舆论阵地。其“日著论攻刺时政,鼓吹革命不稍讳”①,《大江报》在当时影响甚广,被清政府视为眼中钉、肉中刺。该报忠实读者多为清朝新军中的普通士兵,而不是中上层阶级的社会群体。

“大江报案”的导火索是1911年1月21日在汉口发生的英国巡捕无故打死黄包车夫吴一狗事件。由于当时千余工人抗议,英国军队又开枪打死了十余人。由于清政府的司法机关迫于英方压力,故意歪曲事实,向外界公布“吴尸并无致命伤痕”的验尸结果,企图瞒天过海,欺骗民众。而《大江报》在事件发生后迅速以大篇幅报道了该事件,并发表社论谴责英帝国主义的血腥暴行,抗议英帝国主义者的行径,支持武汉人民斗争,在社论中向读者发出了只有推翻清政府才能摆脱帝国主义束缚的暗示。

1911年4月,清政府下令铁路收归国有,名为“国有”,实为出卖,向帝国主义出卖主权。《大江报》对此载文抨击,对参与出卖铁路权的清政府官员进行了强烈的讽刺和谴责。《大江报》报道吴一狗事件之后,又刊发题为《亡中国者和平》的时论,指出立宪派叩头上书的改良主义不能解决问题,告诫国民如不立即站起来革命势必会导致亡国。仅隔几天,《大江报》又刊出短评《大乱者救中国之妙药也》,此文一出,便轰动一时,深受革命人士所欢迎。所谓“大乱”,就是要搅乱封建王朝的统治秩序。

《大江报》大胆揭露吴一狗事件的真相一事,已使清政府如鲠在喉,不能下咽,而后又连续刊登两篇如此惊世震俗的革命言论,更激起清政府极度恐慌和仇恨。湖广总督瑞澄以“宗旨不纯,立意嚣张”、“淆乱政体,扰害治安姆”②的罪名,封禁《大江报》,并缉捕了詹大悲、何海鸣。

 二、清末新闻法规执行新闻检查的规定

     清朝末年,清政府初次颁布《大清印刷物专律》、《大清报律》、《报章应守规则》、《报馆暂行条规》和《钦定报律》五个近代意义上的新闻检查法规,形成了我国最初的君主专制制度下的新闻法制体系。这些新闻法律法规对报刊言论、出版自由方面都有明确地规定。

《大清印刷物专律》是清政府制定的最早关于报刊出版的专门法律,它规定一切涉及印刷新闻记载方面的文书图画必须在印刷总局注册,未注册者,均处150元以下罚款或5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③另外对于报刊刊登的内容,也有专门规定。凡是“令人阅之有怨恨或悔慢之感,或加暴行于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动愚昧无知的人违背政府制度”者,均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0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罚。④可见,《大清印刷物专律》对报刊发行出版的规定是较为苛刻的,其中充满了“处罚”与“监禁”字样,无形中给办报人一种压抑之感。

继《大清印刷物专律》颁布3个月后,清政府为进一步控制革命报刊的出版发行,先后制订了《报章应守规则》九条和《报馆暂行条规》10条,两部法令内容基本相同。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1月,清政府以上述两部法令为基础,将日本《新闻条例》作为母本,参照当时英国人制定的香港报律和德国的新闻法规拟定了《大清报律》,于同年3月颁布实施。

《大清报律》对报刊发行、报刊检查、报刊内容和国外报刊入境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报纸的登记方式及处罚。规定除刊载学术、章程、艺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内容外,报纸在创办发行20日以前,须呈报备案并交纳250—500元不等的保押金,不呈报者处100元以下罚金。第二,报纸的检查制度及处罚。每日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应于发行前送该管部门审核,违者处30元以下罚金。第三,禁载事项及处罚。其中第十四条为“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乱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⑤违者该报永远禁止发行,并处20日以上两年以下监禁,另加20—200元不等的罚款。其情节较严重者,仍然按照刑律治罚。凡在国外发行的报刊如有违律,禁止入境,由海关没收且入关将其销毁。⑥

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报律》,其矛头主要指向准资产阶级革命派报刊,殃及不少改良派报刊和其他各类报刊。不仅受到国内报界的抵触,而且洋人对此也嗤之以鼻,甚至出现“各报馆延不遵行,外人所设者尤甚”⑦的局面。清政府越来越感到原有报律不能满足其统理报界的需要,于是,到了宣统二年(1910年)便正式提出重新修正。修正后的报律称为《钦定报律》,基本沿袭了原律的内容,由于当时的形势所迫,也对个别条例作了微小的修改和增删。

《大清报律》与之前的新闻法规相比,不仅加大了禁止刊载内容的范围,而且实行新闻预检,这是最具箝制性的。笔者认为,虽然《大清报律》是在当时已完全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境况下炮制出来的,但它是一部具有近代性质的、比较完整、系统的报纸专律。

      三、清末新闻检查法规的特点

戈公振的《中国报学史》中写道“与其漫无限制,益生厉阶,何为勒以章程,咸纳轨物。”可以得知,清政府颁布的新闻检查法规并不完全是为了新闻出版自由,其中意思是说,当时对报刊的新闻报道的内容难以控制,尤其是租界媒体,更是让清政府无能为力,与其这样,还不如主动立法,放宽言论自由,以便更好地控制。

    从《大清印刷物专律》里规定的严格的批准制度,《大清报律》中对于编辑者、发行者、印刷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大清印刷物专律》到《钦定报律》的种种限制的规定,可以看出,清政府对新闻媒体的控制层层加码,制定的内容越来越详细周密,表面上看是放宽新闻自由的尺度,其实质上是为了控制和约束言论出版自由。可见,限制言论出版自由是清末新闻法律的本质特征。

另外,从《大清印刷物专律》到《钦定报律》中可以看出,没有相关条例规定如何管理外国人出版的报刊,也没提及国人在租界内创办报刊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清政府对于外国人在租借以外地区所创办的报刊也不敢加以管理。宣统三年(1911年)10月8日,两广总督张鸣岐打电报向民政部请示本国报律是否适用于处置那些打着外国人旗号的革命报刊的问题,民政部打电话给外务部商榷,得到的答复答复是:“报馆既挂洋旗,则吾国报律不能适用。因吾国领事裁判权尚未收回故也。现在只好电商该外国驻粤领事,请其秉公干涉。”⑧这一答复彻彻底底揭示了清政府的殖民地色彩。

由上述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清政府从长期的封建专制到引进西方法制,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新闻法律法规,标志着新闻立法系统越来越成熟。但是因为当时的社会环境,再加上是初步实行,自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足。剖析清末的新闻检查法规,无论从其制定和颁布的历史背景、还是从其内容来看,其本质仍然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各种社会条件的反应以及控制和约束新闻事业。

 注释:

①辛亥革命史丛刊编辑组.辛亥革命丛刊(第四辑)[M].上海:中华书局,1982:199.

②付崇斌.大江报被封与武昌起义[J].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2):47.

③参见: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M].上海:字林出版社,1992:2-5.

④参见: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M].上海:字林出版社,1992:5.

⑤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M].上海:字林出版社,1992:32.

⑥参见:方汉奇,李矗.中国新闻史之最[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5:189.

⑦戈公振.中国报学史[M]湖南:岳麓书社,2011:331.

⑧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新闻研究资料[M].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85:205.

本文来源:http://www.zzqklm.com/w/xf/9501.html  《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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