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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制度构建与完善-经济论文

作者:徐鑫来源:原创日期:2012-09-07人气:605
设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机制。这里的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甚至控制公司重大决策的公司股东。如果一个大股东在没有任何的限制条件下,要求其公正、公平、透明地去行使权利或者作出重大决策,这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但如果一个股东想滥用权力,却处处受到限制,或者直接规定持有股份数额达到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超过的限额部分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那么情况就会好得多。因此,如:比利时《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表决数是有一定比例限制的,只能是表决总票数的20%以下,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以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每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数额时,表决权将受公司章程的限制。毫无疑问,设立这种限制机制是需要考虑很多问题的。如:制定主体的问题、实施主体的问题、监督主体的问题等。笔者认为,应该由公司的监事会来制定相应的机制,将其写入公司的章程之中,并由监事会进行监督。只有建立此种限制的机制,由监事会来承担监督的职责,才能使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均得到兼顾,从而缓解二者力量悬殊的窘境。
其次,应确立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正如:德国、法国均规定了表决权回避的相关制度。当公司的股东对此项决议或者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决议有利害关系时,此股东或者其的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参加此决议的表决。可以肯定是在表决过程中,如果大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话,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可能性就会增大。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刻不容缓,这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一、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一般来说累积投票制度性质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另外一种是许可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的自治权在公司手中,并且公司累积投票制度采用许可性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按照公司发展的规律来看,在我国实行累积投票制应采用强制主义模式更为合乎国情。由于我国无论是从公司立法层次来看,还是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都还处于一种较为幼稚和起步的阶段,而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决定着其制度的不同。因此,累积投票制度在社会的发展初期,在公司制度发展还不完善的阶段就决定着其内部制度的设立。此外,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公司立法和制度还处于一种缺失和不完善的阶段,如:“一股独大”的现象还在很大范围内存在。为了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我国在目前这个阶段采纳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更为妥当。而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健全和逐步完善,“一股独大”的现象有所改善,且对大股东及公司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有了实质性加强后,由此产生的效果可以导致向许可性累积投票制的转变。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还是应该把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强制性规定,以一种强制性的方式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更为稳妥。
二、继续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
我国在《公司法》中引入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无疑是一个进步,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平衡了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利益,从而推动了经济的微观运行,但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如:第一,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既可反映在立法问题上,又可体现在各个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之上。只要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公司章程都可以对此问题或制度进行较为详尽的规定。第二,我国目前现行《公司法》应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相关情形的具体操作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第三,适用的公司范围过于狭窄。
三、继续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
(一)质询权的完善
建议对我国《公司法》第98条进行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明确质询权适用范围的问题。如:规定各个股东可以对股东大会的议题和相关的公司重大情形提出质询。董事会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指定其中一名股东接受质询,回答问题的过程应该公开、透明,并可将质询当中相关问题一一进行记录、存档,以便其他不能到场的中小股东查询。质询权的范围不是无限放大的,这样势必会影响公司的稳步发展,笔者建议质询的范围必须限定于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的问题,并且应尽可能的理解议案和决策的内容,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公正而客观的质询态度应该是每一位股东遵守的责任和义务。
2.此外,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事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书面的质询即须向大会提交质询的材料问题,预先交予相关接受质询的董事手中,使其能够事先知悉股东质询的具体问题,以便能够在股东大会上给予全体股东满意的答讯。引入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能够防止双方在今后的股东大会上大搞“质询偷袭”,以致于大会无主题、漫无目的的进行,根本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其次,还能够防止董事在股东大会上以事实有待查实、相关问题还需调查等借口为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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