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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国际保护-经济论文

作者:中州期刊www.zzqklm.com来源:《时代金融》鹿海燕日期:2012-10-16人气:1606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就是知识产权可以同时依不同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各自地域内有效。其产生主要基于历史、法律及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从历史角度来看,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一国公法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不发生域外效力,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到资产阶级社会时虽然知识产权变为依法产生的权利,但它的地域性特征仍然被保留了下来。从经济角度考虑,如果允许一国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分配智力产权,从微观上讲,将损害到他国民事主体的利益,从宏观上讲,将损害到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2]其并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也不是指以国际条约取代或覆盖国内法,而是指以国家“公”行为(如立法等)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3]其形成主要是在19世纪后期,各国之间经济往来日益增多,技术和文化交流也日益频繁,如何使本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也得到保护是各国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于是一些国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公约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些条约也逐渐形成了国际保护的一些重要原则,在国际保护中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每一个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缔约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客体范围、权项内容、保护期限方面,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水平。

     3.独立保护原则。即缔约国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趋向

  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是否会被突破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没有也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可能的和必要的。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的论述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消失。二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没有被突破。根据独立保护原则,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互相独立——这正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出表现。

  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的缔结充分尊重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任何一种保护都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但地域性并非是知识产权所必不可少的固有属性,其存在的本质是因为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其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因此,只要人们愿意和需要,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

  第一种观点的论述笔者比较赞同。而对于第二种,笔者认为单以人的意志来衡量似乎有欠妥当。首先,各国立法者的意志肯定是不同的,各国也许可以在某一个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意志,但无法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意志;其次各国客观经济条件肯定也有差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也有差距。因此“地域性”并非是“人”的意志可以强加的。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与严格地域性

  目前各个学者在探讨地域性是否会因国际保护的发展而被突破这个问题时,皆直接对地域性和国际保护进行研究。但是地域性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比国际保护的时间要长,从封建社会的“特权”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权”,经历了“严格地域性”到“地域性”的转变;而国际保护是在19世纪后期因为国际间的经济、文化和技术交流日益频繁才逐步形成的。他们忽视了“严格地域性”到“地域性”的这个转变,有的学者用的是“严格地域性”,比如王春燕教授说“严格的地域性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未来都是或仍然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而有的学者则直接使用“地域性”。

  笔者认为要探讨国际保护是否会对地域性造成影响,首先要明确受国际保护影响的是严格地域性还是地域性,即明确地域性与严格地域性的区分。

  (一)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

  所谓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是指不但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仅在本国有效,而且他国概不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这是对封建时期特权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而言的,是封建社会国际民商事交往十分稀少,国家奉行绝对国家主权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仅在本国有效,另一方面他国概不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到,封建社会的特权到了资产阶级社会后变成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在这个演变过程中,不仅是权力的性质变化了,知识产权封建时期的严格地域性特征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具有天然的国际性。随着国民待遇原则被普遍接受,国际间的知识产权关系更容易大量产生。由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必然要求通过立法加强。另外,知识产权的授予或确认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随着国际间的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大量国际民事关系产生,一国的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迫切需要得到他国的承认和保护。

  一国知识产权为了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必须承认和保护他国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知识产品在本国内依法授予或确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承认和保护其他国家对同一知识产品依法授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即承认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需要注意的是,一国是否承认和保护外国知识产权,由该国根据调整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需要独立行使国家主权决定,不能认为仅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产生后各国才相互承认和保护各自的知识产权。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不等同于严格地域性,它们属于不同范畴,严格地域性的存在与当时社会的特定形式有密切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发展要求各国相互承认和保护各自授予的知识产权,只是这些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不同而已。所以,我们首先要摒弃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不要将严格地域性与地域性混淆,应将地域性准确界定为一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原则上仅在本国地域内有效,各国相互承认和保护彼此授予的知识产权。在此基础之上再去分析知识产权地域性是否会被突破这个问题。

  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突破

  从国内到国际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却不是轻而易举的。至少就目前而言,对地域性的侵蚀和突破还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笔者认为就目前及将来的很长时间之内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会造成地域性的突破。

  首先,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特征来看。一方面,知识产权是由法律直接创设的权利,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源于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而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又与主权国家密不可分,仍然以主权国家之国界为线,各自保持独立的空间效力。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有形财产可以通过“涉外物权平权原则”来突破一国的地域,而知识产权客体因无法被实质占有且在全球范围内传播迅速,所以无法适用这一原则。从这两方面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无法被突破的。

  其次,从国际条约签订的目的来看。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只是为了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知识产权地域性与因其客体的无形性而造成的全球性传播的矛盾,并不是要去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弱化的观点其实是指各国知识产权在国际条约的推动促进下,逐渐趋同化的态势。

  最后,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不仅是一项国内的法律制度,还是各国政治利益的角逐之地,尤其是充满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利益上的激烈斗争。各个国家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一,发达国家掌握着大量的知识产权,而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较低。如果彻底抛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完全放弃了知识产权保护上的自主权,这将导致发展中国家在科学技术上依附于发达国家,众多的外国知识产权主导着本国的技术市场,而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支付昂贵的使用费,这对于经济兼技术贫国来说,无疑是发展中的沉重包袱。

  五、结语

  从封建时期的严格地域性到地域性,在知识产权空间效力范围不同的基础上,各国相互承认和保护各自授予的知识产权。各国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直适应国际保护的要求而不断发展,并反过来推动后者的发展。各国一方面承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方面又积极缔结各类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加强本国涉外知识产权立法就是最好证明。同时,国际协调制度本身又协调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为承认他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效力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特征、国际条约签订的目的及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现在这个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可能被突破。提倡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无可厚非,但抛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盲目地一味主张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而忽视我们的国情和所处的国际环境对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影响,对于科技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知识产权正处于逐步发展状态的我国来说是不利的。我们应该从坚持既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又有利于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立场来考虑这个问题。至于将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否会被突破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文章来源于《时代金融》杂志2012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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