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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桥梁——社科纵横

作者:高璨来源:原创日期:2013-04-16人气:644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集深厚的专业知识、丰富的专业经验、崇高的职业道德于一身的高度专业化的职业,与社会其他专业化职业一样,需要在接受一系列专业、系统的职业教育和训练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必须熟知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合格的、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不仅是一位法律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应当是一位法学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二是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这个法律素养是以法律思维方式为核心的,包括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表达能力、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面对法律实务,作为职业的法律人能做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的思维推理过程;三是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具有驾驭法律实务的能力和技巧。总之,“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应当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简言之,是三者的统一。”①在实际生活中,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是密不可分的。从上述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来看,法律职业不仅要求法律工作者精通法律知识,熟练掌握法律操作技能,而且还应具有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法律信仰以及优质的法律品格。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职业是指以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为前提,以运用法律为职业属性,具有独立形态的社会职业。从社会的层面来看,法律职业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法律职业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法学教育作为法律职业的基础,为培养和训练了法律职业者所提供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因此,我们可以把法学教育定位为:既是一般的高等通识教育,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因为法学教育的深刻的职业背景决定了它是不应该仅是一门应用性学科,而且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特点。
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反过来法律职业又不断丰富和完善了法学教育的内容。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办学层次、培养规格和培养模式。更重要的是,它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
二、现阶段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问题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最显眼的问题就在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法学教育是进入法学领域的关键环节,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是法律职业化的塑形力量。我们在上面已经介绍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可以看出法学教育并非只包括理论的教授,而把实践性教育全抛给进入社会后的社会。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之间并没有鲜明的分界线,法学教育包括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教育中也存在着法学教育,两者之间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现阶段,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始终令人堪忧,与进入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素质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虽然有个别学校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武汉大学等实力雄厚的大学在国内外都有着一定的影响力,但是普遍的大学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做后盾,没有足够的教授做指导,甚至“有极少数学校,一无实验室,二无模拟法庭,三无电化教育设备,有的连资料室都没有,教学质量根本无法保证。”②没有相应的硬件和软件来辅佐,素质教育只是一句空话,没有资源作为保证,培养出来的大部分法科学生不会被社会认可,不被法律职业所接受。
健全的人格是法律职业的首要要件。一个人格健全的人一方面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具体到法律职业中,良好的道德品质就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应具备符合职业操守的道德素质。信仰法律、坚守正义、诚实守信、等等都属于这一范畴。健全人格的另一方面便是自我控制的能力。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这样谈及,“人非常容易被自己的激情引入歧途——这些激情有时促使他、有时引诱他去违反他在清醒和冷静时赞成的一切准则。即便最充分地了解了这些准则,如果得不到最完善的自我控制的支持,人们始终无法尽到自己的职责。”③在现今的社会中,到处充斥着对权力、金钱的崇拜,如果没有良好的自我控制意识和能力,法律职业者极易成为权力与金钱的奴隶。对此,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法学教育对于良好的道德品质的培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的。不足的地方在于,由于侧重于知识层次的教育有的教师在讲台照本宣科,有的教师干脆“一言堂”式教学,不顾学生是否真正的接受知识和明白其中的奥妙,到最终既没有真正实现教学目标,连基本的道德素养也没能形成。霍宪丹教授提出法学教育培养人才过程中应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首先是解决做人的问题,其次是解决方法,最后才是解决做事的问题。显然,使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第一位的。但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在满足法律职业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时,却陷入了鞭长莫及的尴尬境地。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法学教育依旧无法摆脱课本的束缚,往往摆脱不了“从书本到书本”,“从理论到理论”的模式。学生们的书本知识掌握的很扎实,但缺乏独立思考和独立完成任务的能力。受到西方法学职业教育的影响,近年来我们也逐渐开始信奉“thinking like a lawyer”(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思维方式,我们在追捧这样一种法学教育目标的同时,却对这句话本身的理解达不到应有的深度。要真正成为一个lawyer并非仅仅thinking达到了要求就行,更大层面上我们的thinking还需要通过action才能体现出来,“教育所追求的是向学生传授知识并且提高修养,但最急需的是行为能力的发展”。④这也是法律职业者所应当具备的解决问题的能力。我国的法学教育始终还是一种应试教育在整个受教育的过程中,基本不离开书本,更不离开老师,这样如何培养和训练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动手能力呢?没有良好的司考习惯和独立意识,要讲创新谈何容易?
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发展至今,虽然逐渐建立了相对有一定实践性的教学方式,如单位实习、模拟法庭和案例教学等,但是由于在这些方式的运用上还依旧存在着“换汤不换药”的现象,虽然个别院校因此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就我国法学教育总体上来讲,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效用,真正的专业性利用率还是不高。那么如此尴尬的法学教育处境谈何与法律职业相适应、相契合呢?这就需要一种制度,成为这二者的连接点、与契合点,笔者认为,司法考试制度可以填补这一空白。
三、司法考试——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契合点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紧密结合,促进法学教育的繁荣发展。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中,法律人才培养体系主要是由法律教育、司法考试、职业培训所构成的。在这一个体系中,司法考试是中间环节,具有桥梁作用和纽带作用,把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严重脱节问题,形成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的法律人才培养体系。
但是,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不完善,这是导致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脱节的主要原因。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限制报名资格。把高等法学教育作为司法考试的前置程序,即只有持有合格的法学学位的学生才可以报考,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和专科学生,可以规定只有完成1到2年的培训课程并且通过相应的考试才能取得报名资格。我们从国外法学教育的实践和发展可以看到,在美国,申请美国律师资格的先决条件是,在法学院顺利完成学业而且需要取得“法学博士”的学位;在德国,加入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必须接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近年来,从一些研究中表明日、韩等国家在法学教育方面也相继进行了改革,将司法考试的报考资格仅限于J.D.课程毕业生。所以,我们不难发现,“两大法系的职业资格考试均对参与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必须经过严格而正规的大学法律专业教育,以接受大学法律教育作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前提。”⑤我国可以适当参照这些法治相较发达国家的这一做法,在司法考试的主体资格尤其是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要求和审查。这一转变,不仅尊重了法律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要求,更是符合了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从更高层次上说,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统一。
其次,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除了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外,增大考查法律实务技能的内容以及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我国《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虽然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然而,法律职业道德部分在整个考卷中所占分值却很低,笔者以为,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应当加大法律职业道德部分的考查力度,只有从考试上重视起来,才会让应试人员在备考和实践中重视起来。在我国,对相关职业道德内容的考查少之又少,基本侧重于对法学基础理论与部门法专业知识的考查。对司法考试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将更加有益于选拔出具有高尚职业道德与职业操守的优异法律人才。另外,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考试的模式,采取两阶段的考试模式。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主要是采用一次书面考试的方式,考试的题型主要是客观题,占到四分之三。而客观题必然会强调题目的客观化,题目较为呆板,加上客观题答案的唯一性,特别是单项选择题,会极大的限制题目的灵活性,很难反映出考生的分析能力、解决问题能力等,而这些能力是从事法律职业最应当具备的。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采取两阶段考试的方法,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第一阶段的笔试主要考查应试人员对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学理论基础的掌握程度。在笔试中适当划定论述和案例分析的考查比例。第二次考试的内容为法律实务,考查的是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利和技巧,并且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法律职业培训。
最后,设立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在德国,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的应试人员如果要想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高级行政官员或大学教授,还必须经过见习期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以前的法律规定见习期为2.5年,1992年以后修订了法律,缩短为2年。设置见习期,旨在使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的学生熟悉司法、行政等法律职业的实际任务和工作方法,实践、补充和深化所学到的理论知识,培养自己独立工作、独立判断的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为今后担任法官、检察官、高级行政官员等职务创造条件。⑥相比我国,虽然是国家司法考试竞争残酷,但是“一考定乾坤”,只需要通过笔试就可以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这种考试方式存在其不合理之处,是“应试主义”潮流下的产物,考查的是应试人员的做题能力,但真正的法律思维并未得到有效地考查。
我们是否可以从德国这个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中得到启发,在司法考试中增加法律职业培训这一环节。司法考试笔试的通过者就有资格参加法律职业培训这一环节的培训中来。这一环节的法律职业培训应当主要由各地优秀的法学院来承担,但由于法律职业教育是兼具操作性和技术性的实务教育,并不能单纯的靠法学院来完成,但也不能完全离开法学院。为了保证法律职业培训的高水平,应当做到高校法学院与法律实务部门联合进行。这要求先形成法律案例教学,通过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教育模式来锻炼准法律人的分析能力培养准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并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务界实践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走进法律职业培训中。真正实现法律职业实务化,将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之间紧密衔接起来。
因此,要真正法考试、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三者进行良好的互动,建构“司法考试——法学—法律职业”的新型关系,就必须以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导向对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体制和司法考试制度及其相关的制度进行改革。正如司法部副部长刘飏指出:“司法考试作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是实现两者连接的纽带,也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务实相结合的一种体现。”⑦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学教育体制及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都必须以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的建构为指向,只有不断的完善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体制及司法法度,并更好的适应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的要求。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合理的衔接成二者的良性互动,并带动法律职业的发展,最终形成“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律职业”三方互动的关系。这样才能促进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的共同繁荣。
注释:
①霍宪丹:《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05期
②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高等教育,2002(7)(半月刊)
③[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王秀莉等译[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56.
④[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周亚林,李欣成,付欣译,贺卫方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⑤王凌燕,徐和平.法学本科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定位——以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为视角[J].淮北师范大学学报,2011(2).
⑥邵建东.德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律师职业[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1.
⑦刘飏.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研讨会,2011年9月
参考文献:
[1]邵建东.德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律师职业[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M].周亚林,李欣成,付欣译,贺卫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王秀莉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4]张文显.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M].张文显: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5]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凌燕,徐和平.法学本科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定位
——以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为视角[J].淮北师范大学学报,2011(2).
[8]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高等教育,2002(7)(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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