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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社科纵横

作者:邓贤来源:原创日期:2013-04-19人气:1813
 一、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分必要性
区分重大误解与欺诈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即内心意思的认定,而内心的意思却难以表现于外部。由于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是基于对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对于欺诈行为的救济则是为了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举证能力要求上,重大误解在发生纠纷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较高,在重大误解与欺诈发生竞合时举证欺诈对当事人更有利。后续法律后果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方在合同撤销后应当赔偿相对人因其撤销合同而受的损害,并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在欺诈情形下,不论欺诈方是否受到损失,表意一方都不负赔偿责任。
二、重大误解与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实践中案情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我们很难为两者的司法认定作统一而具体的标准,兹通过以下几种在司法实践中较常会遇到的情况加以剖析:
(一)合同为格式合同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其中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多份相同的格式合同中非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认为该份合同实际上与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则一般倾向于认定为基于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包括告知不当和故意编造或歪曲真相,意思表示相对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为根据实际情况,不可能大多数的人都对同样的内容产生同样的错误。其实质是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撑时,基于实际生活中民事主体对合同认识有误的机率作的一种利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做出的判断。
(二)合同暗藏“软条款”的情形: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委托方往往提出某些模糊的或不可能达到的技术指标,完全掌握了接受与拒绝合同项下产品的主动权,借以骗取受托方的保证金、设备或原料款项等。这需要明确显失公平与误解、欺诈的不同。显失公平最基本的特点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如果制定“软条款”方明显是处于优势地位但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对相对方的相关交易知识也没有告知义务,在结果上造成了明显的不公时,应认定该行为为显失公平而不是欺诈。误解和欺诈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已产生,而如果订立“软条款”方并无较明显的优势地位,依一般交易习惯相对方也有应知的可能,这时候由于自己过失没有足够认知,此时可以构成误解。不过大多数暗藏“软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合同欺诈,订立“软条款”方故设陷阱致使相对方无法认识到,其实质在于通过在合同中订立似是而非、貌似合理但事实上却难以或根本不可能实际履行的“软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所以,出于保护善意的表意人的需要,认定该行为系欺诈行为是恰当的。
(三)相对人对合同相关事实的虚假陈述程度也影响着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此时,应当从信赖利益损失理论出发来辨别。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因为相对方就合同主要问题进行的事实性陈述或意见性陈述而同意与之订立合同,而该陈述可能是不真实的、诱导性或欺骗性的。这种虚假陈述分为有欺诈故意的虚假陈述和没有欺诈故意的“无辜的虚假陈述”。表意人自己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对对方的虚假陈述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只要具体情形或多或少的为大众所知晓,就可以认定相对人是出于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实际生活中的一些虚假宣传情况,首先应从相对方是一个理性人地角度出发,一般来说对商品言过其实的吹嘘很少影响理性人的判断,不能认定为欺诈或误解,这同样符合因果联系说。在判断该信赖是合理信赖后,如作出虚假陈述方不能证明自己的陈述基于有明显地理由认为该陈述是真实时就可能承担欺诈的后果,否则就可以为误解。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违背诚信原则,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则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来进行判断”[2],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把内心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动态过程,故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若相对方没有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没有进行基本的思考,就不应赋予相对方随意地订立合同并轻易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将会危及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产生。
(四)有一种在严格意义上并无效力的合同,即“阴阳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阴阳合同”即在“暗”的合同中订明实际的交易价格,而在“明”的合同中则人为地压低或抬高交易价格,其严格意义上并无效力。后者常用于应付工商税务机关的监查、办理海关手续以偷逃关税等情况。这种合同一旦发生支付纠纷,由于涉嫌偷税漏税,受害者往往心虚而不敢告知真实的情况而使得自己权利受损。由于“阴阳合同”实际上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必纠缠于重大误解与欺诈行为的区别,而直接判令合同无效。
(五)当一方已经发生重大误解,而相对方也有恶意的情形,即两者不构成因果关系时,仍按重大误解论。此时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或善意并不会改变表意人这一行为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恶意相对人对重大误解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相对人的恶意在合同被撤销后将影响双方责任承担。此外,如果相对人对已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负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而未尽义务,则属于以不作为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则应按欺诈论,不能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在德国法中,对于保持沉默,原则上并不构成欺诈,只有在依法律规定或约定,或者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或者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者合同成立时的环境,相对人负有揭露义务时,此时的沉默才构成欺诈[3],台湾地区民法典认为,虽不以积极之欺罔行为为限,然单纯之缄默,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就某事项有告知义务者外,其缄默并无违法性,即与本条所谓之诈欺不合。因此,“缄默原则上不构成诈欺。”[4]我国法上将“不作为的欺诈”解释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或为其他民事行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从事实状态角度看显然包括明示隐瞒与沉默隐瞒两种,事实上承认了“沉默欺诈”。此时可以从认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告知义务和相对方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来区分行为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另一方当事人隐瞒某种事实,而如果该另一方了解此种事实即不会与之订约时,此种沉默就构成欺诈。”[5]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规定:“当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某一事实的披露会更正就订立合同的基础的错误认识,且知道不披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时,那么他就有披露义务”。[6]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法对行为人的告知义务有严格要求。法国法在就告知义务的认定上,“准许法官在查明是否存在欺诈而运用简单的人的推定”,如在买卖活动中,出卖方负有向买受人提供情况说明的义务,在购买人提出出卖人有欺诈性沉默时,出卖人应当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否则就可能够成欺诈性沉默而使合同无效。[7]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由于销售者的优越地位(对产品的了解程度高),在与消费者的产品纠纷中,我国一些立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对消费者予以倾斜性保护而规定了销售者的默示担保义务、告知义务等。从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基于合理理由认为一方本具有适当告知义务而不告知就可以认定为欺诈。但对在告知义务之外的其他事项的不告知,若导致表意人的误解,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欺诈,而应当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本着“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谨慎深入分析,以期实现认定事实与解决纠纷之间的和谐。
参考文献:
[1]佚名.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J/OL],2007-12-27.http://hi.baidu.com/freebusy/blog/item/4b15154f834ff832aec3ab52.html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3]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51.
[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
[6]白慧林编著.英美合同法律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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