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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初步界定与信息公开制度-法制论文

作者:郑州大学—徐柳来源:原创日期:2011-12-27人气:978

关联企业的连接因素

两个或多个企业既然相关联,则其间必有一定的纽带联系着,这种联系纽带体现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或对这种分配有重大影响。这种连接因素是各企业间之所以关联的本质特征,通过把握这些连接因素可以界定各企业间的关联性。关联企业之间的连接大致可以分为3种类型,即资本联结、身份连接与合同连接。

(一)资本连接因素

由资本这种连接因素构成的关联公司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其一,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一般说来,母公司是指通过表决权资本能够控制子公司的公司,而子公司则是指由于表决权资本安排而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尽管母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母公司通过资本控制或者资产连接与子公司形成关联公司。

其二,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

参股公司和被参股公司,指A公司向B公司投资并拥有B公司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资本但又没有达到控股或者控制程度,即A公司向B公司投资有一定的上限,但该上限不能达到前已论证的绝对股权和相对股权的标准,因为超过这个上限标准就成为母子公司。但关联公司中的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之间的参股比例还必须有一个下限,使参股公司通过表决权资本能够对被参股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10%-50%的资本,但尚未达到控股程度,则前者拥有对后者的参股权。[3]

其三,相互投资公司

相互投资公司是指两个具有相互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例如,如果A公司拥有B公司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资本后成为B公司的母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同时B公司拥有A公司一定的表决权资本而成为A公司的母公司或者参股公司,那么A、B公司成为相互投资的关联公司。

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有利也有弊。其利主要表现在能够形成可靠的交易网络和有可能较长时间保持公司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其弊主要表现在虚增资本,管理自我永固、抽逃资本等。为减少相互投资的弊端,西方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来规制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不得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如果后者拥有该公司资本的10%以上;韩国《商法》第342条1款规定: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

(二)身份连接因素

身份连接因素是指公司之间以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投资者的身份来构造公司彼此之间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联公司。具有身份连接因素的关联企业主要的表现形式有:

1 、关列公司

关列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关联公司,即受同一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人和两个公司彼此互为关列公司。但国家作为国有公司的同一出资人除外。关列公司彼此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资本参与关系,但因两者受同一实体控制,所形成的关联关系与具有资本连接因素的关联公司一样,都是关联公司。

2 、亲属关联公司

亲属关联公司形成的连接因素是公司彼此之间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投资者的同一身份。例如,A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又直接或间接地控制B公司,或者上述人员在Bgognsi 直接或间接地拥有重大利益,即A公司与B公司以身份连接因素构成关联关系,即A、B两公司构成关联公司。所谓“家庭成员”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父母、配偶、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控制”与“重大利益”仅仅适用于表决权资本标准,即重大影响标准,或构成参股公司和被参股公司的表决权资本数量标准。

3 、 准关列公司

准关列公司是一种类似关列公司的关联企业,是指A、B两公司的主要投资人构成上文所述的直系亲属关系时,则A、B两公司互为关联公司,这里的“主要投资人”指其所持资本份额达到前文所说的绝对或相对控股标准的投资人。例如,甲、乙两人系父子关系,甲直接或间接拥有A企业B51%的表决权资本,乙直接或间接拥有B企业51%的表决权资本,则A、B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三)合同连接因素

具有合同连接因素的关联公司,是指两个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依据是两者之间存在某种使一公司能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的合同因素。[4]具有合同连接因素的关联公司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 、 连锁公司

连锁经营或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等,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联合经营方式,主要盛行于零售与餐饮行业,最常见的如沃尔玛、肯德基、麦当劳等。这些公司通过连锁经营能够降低采购和经营成本,统一和稳定销售价格,共同抵御经营风险,保持较为理想的利润率,并能增加资本底蕴,获得规模优势,取得单个企业难以获得或只能以较高成本获得的社会影响和公众知名度。在实践中,连锁公司法律关系可以分为:

(1)各加盟公司和中心公司的关系,这种关系又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各加盟公司与中心公司相互关系的问题,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调整,并不涉及关联公司法。外部关系主要涉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即连锁公司与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债务承担问题。显然,连锁公司的外部关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同时也涉及关联公司法,但关联公司法主要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即不管加盟公司与中心公司的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因消费纠纷受到消费者提出的权利损害赔偿时,中心公司与接受消费者提出的权利损害赔偿时,中心公司与接受消费者消费的加盟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合同比例承担责任。

(2)各加盟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

如果没有其他法定、约定或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各加盟公司相互之间就应各自承担责任。因为仅仅是加盟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2 、 支配合同公司

形成支配合同公司的合同连接因素,即支配合同大致有以下两种类型:

(1)传统的租赁与承包经营合同

 这种合同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企业改革的一种模式,即把国有企业交给某一实体来经营。如果将国有企业租赁或者承包给某一公司,则出租方与承包方,或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构成关联公司。实践中,租赁和承包在关联公司法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将公司的支配权交给另一个公司,但并不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然出租方与承租方或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

(2) 现代的委托或信托合同

实践中,委托经营或者信托经营与承包或租赁经营相类似,因为他们都是一公司的投资者将其对该公司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另一公司,同时保留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与承包和租赁一样,委托和信托的区别也仅在于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相对权利义务和信托方或受信托方的相对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但当受委托方或受信托方是公司时,则委托公司或信托公司与受托公司均构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的法律调整

对关联公司的法律调整实质上是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调整。事实上,对关联公司的一切规制最终都要落实到关联交易上。关联公司交易,又称关联交易,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任何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只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根本目标。当关联公司之间在经济利益上产生交易的需求,关联交易就成为关联公司赖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然而,由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使得关联交易也成为一些公司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重要手段。造成不公平交易的根本原因有两个:(1)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重要影响关系;(2)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多重角色的冲突。[5]在关联交易中,尽管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并不平等。当一家公司滥用其关联公司支付对价,就会使其关联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债权人之间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为了实现避税、谋取垄断利润等非法目的而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其结果往往是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关联交易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消极的一面,需要法律对之予以规制,以达到趋利避害之目的。

信息披露制度是规制关联交易的重要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公开制度是减少不当关联交易,保护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原则。交易相对人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

信息披露制度指关联交易的双方必须就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额、条件等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关联协议应当向股东或者社会公众披露。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是十四章“须予公布的交易”的规定,可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分为三类:(1)对上市发行人只有轻微影响的关联交易不须披露;(2)由较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只须负一般性的披露义务,即只要在交易后尽快在报纸上刊登新闻通知,载述该项交易的简要资料,并在下一次刊发的周年报告及帐目内,加入关联交易的简要资料既可;(3)有重要影响的关联交易须负详细的披露义务,这一类关联交易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后才能进行,与该项交易相关联的人士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投票,并在致股东的函中载明该项交易的详细资料。该规则还对判断关联交易影响大小的主要依据作出了详细规定。[6]台湾“公司法”用大量的篇幅确立了这一原则,其第369条之十二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造具其与控制公司间之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之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前两项书表编制准则,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  

在关联公司信息公开上,需要加强三方面的约束:首先,对关联公司而言,应该明确披露的内容,不但要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存在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予以披露,而且应该披露其影响程度。比如资产、股权的转让,应披露转让缘由、定价原则、对交易双方当前生产经营及长远发展的影响、产生的效益占公司、净利润的比重等。对非正常的关联交易,要求关联方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要发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的监督作用。这是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维护“三公”原则,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一种手段。监管机构已经认识到,信息披露工作不够完善,既是我国上市公司与国外大企业相比的最大差距,也是诱发违规经营和市场投机的主要因素;此外,还要发挥独立董事、中介机构的作用,通过他们发表公正的意见也是信息披露的一种方式。比如证监会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4号》就规定,在对存在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或有事项等公司的发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证监会除要求公司按招股说明书准则等规定披露相关事项外,还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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