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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社会与法院调解制度-法律论文

作者:赵霞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8人气:679
其他国家相比,像我国这样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一的制度几乎没有,但与我国法院调解相类似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其他国家广泛存在,最相似的制度便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在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并占有重要地位。以美国为例,9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两者都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比如在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以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执行力。最后,在两种程序中,法官都要主持协商活动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然极为重要,除了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调解外,重视调解的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指导性意义。而在国外,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其次是具体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调解人员(或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重合的;而在国外的诉讼和解中,二者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互独立的身份能切断和解与判决之间的联系,因此不会出现“强制和解”(像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调解”)。以美国为例,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在德国、日本,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主持和解。最后是法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我国,法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终结以及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甚至有的调解协议是完全在法官的操作下达成;而在其他国家的和解程序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律师,他们诉讼和解率高主要得益于其发达的律师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是适应国家治理社会需要的产物。国家社会治理战略的调整必然影响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转型时期社会纠纷复杂,社会自我解纷能力低下,法院调解制度仍将继续发挥社会社会整合与治理功能。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进程的加快,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法院调解在法制化进程中的不足
正如上文所述法院调解曾经长期作为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而存在,又在不断的变革之中。法院调解规定在我国民诉法的总则编并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法院调解应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下进行,对于调解的程序、调解的效力也有相应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院调解在适用中也显示出它的不足: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法院调解是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作为基本原则应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内容带有根本性,效力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因此某原则如果只涉及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内容不具有根本性的则只能称其为具体原则。法院调解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如不同意,法院则不能进行调解,因此,“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表述实际上是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矛盾的。所以,从立法层面上,法院调解可以作为民诉法的一项具体原则规定,而不应纳入基本原则的范畴。
另外,从《民事诉法法》第9条、86条规定可以看出,调解和审判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案件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及时判决;法院在调解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可以就地进行。案件的调解和裁判过程均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即“调审合一”。这一模式在运行中引发了诸如自愿原则被虚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损害、判决功能萎缩、法官中立性和权威受到破坏等深层次矛盾。另外,从立法角度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也不明确;当事人在调解书已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的规定,不仅违反了民事基本法的相关条文,而且也有悖常理,对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调审合一的规定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调解应遵循“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有违法律逻辑,也不利于民事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法院调解在实务中显示出的缺陷
在实践中大多数民事案件要经过多次调解,但都因与当事人期望相差太远,无法达成合意,此时依法应及时审判并判决,但是部分审判人员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出于人情、业务熟练度、调解结案率、或为图省事等,根本不顾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间斡旋,有的甚至给当事人施压,以期当事人最终屈服,这不但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而且客观上也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在程序适用上,有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主办法官个人单独调解,而按法律规定有权审判案件的组织应是合议庭;还有一些案件调解开始后,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这些实务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实际上体现出强制和自愿的冲突,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严格依法解决纠纷的冲突,权利保护和让步息诉的冲突。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能让法院调解功能充分有效发挥,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不但要根除立法和实务上的缺陷,更加重要的是要通过改革进一步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判决型”审判模式,完善民主法制建设。通过对目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考察,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调解程序
由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应通过程序完善来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以根除审判实践中在调解时易出现的违法现象。同时,完善程序必将抑制法官重视调解、忽视审判的做法,以达到弱化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具体的内容包括:程序的启动和终结都应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都应立即终结调解转入判决程序,宣判前除非当事人申请不得再启动调解程序;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只能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解释,不得自主提出调解方案;调解时应双方面对面的公开进行,并允许旁听;为了避免久调不决,调解应规定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如仍达不成协议,应终结调解程序,转入判决程序,可赋予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权利;当事人如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强迫或变相地向其施压,可在进入判决程序后申请主持调解的法官回避,以防止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二)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当事人和解制度
在完善了调解的程序后,能使得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得以落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效克服“重调解、轻判决”的倾向,但调解结案的数量将减少,我国调解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所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目前我国的民诉法中关于和解的规定极为简单,并未形成一种制度,它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因此,应借鉴近年来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改革的经验及国外诉讼和解制度,将我国的和解制度构建起来。这里我们所说的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国际上通行的,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上纠纷解决方式。具体的制度安排可以包括一下内容:当事人和解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审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可试行和解,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可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不能马上达成协议,则由主审法官视情形决定是否安排和解法官主持和解,当事人也可请求安排和解法官主持和解;法院应建立主持和解的法官名册,以待当事人指定,如是法院指定的和解法官,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解协议的的效力等。这些内容基本上可从制度上阻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联,如果能完善配套的保障机制那么就能真正的建立“纯化合意”制度。总之,以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可有效推动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变。
四、结语
法院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对将来的法制化建设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为了更好的将此制度继续下去,我们需要对其中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符合的及落后于时代潮流的缺陷加以纠正。让法院调解制度真正成为我国经济稳定发展、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有力保障,更好地为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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