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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理性思考

作者:宋辉来源:原创日期:2012-09-01人气:634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时为了排除被害人之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使胁迫被害人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由于其不是作为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抢劫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例如可能都使用当场威胁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但两罪仍存在许多区别:第一,威胁实施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也可以利用书信、通讯设备等通知被害人,从而间接达到威胁的目的。第二,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通常以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等侵犯公民生命和身体安全权利的暴力行为为威胁内容,而敲诈勒索罪除了以上暴力威胁外还可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利为威胁内容。第三,威胁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在当场就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将威胁的内容予以实施。第四,非法取得财物等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必须在当场取得利益,而敲诈勒索罪一般在将来某个时间取得利益,也可以当场取得利益。第五,威胁的效果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效果通常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醉的威胁效果只能通过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在将来交付财物,而且这种威胁程度不能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二、行为人罪责最终判定
本人认为,行为人张某使用暴力将李某劫持,以借钱为幌子索要财物,后将李某放走令其回去取钱,在等候中被警方抓获,其行为根据本文之前的分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又由于张某持砍刀等凶器作案,构成情节加重犯。
另外可以附加参考的是,德国刑法典第225条有关于抢劫性勒索的规定:“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按抢劫罪刑罚处罚。”实际上德国刑法对这种抢劫性勒索仍定性为敲诈勒索,只不过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的加重情节而升格法定刑而已。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未对抢劫性勒索罪明文规定,但将像本案中张某等人类似抢劫性勒索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有明显轻纵犯罪人之嫌,而应以抢劫罪论处。我认为这实为不妥,首先,他们没有考虑到像本案中张某等人心理状态,作为一般人,他完全应该知道放走李某的后果,但是出于同情心或其他善意考虑还是放走了李某,我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标准而且由于被告发其结果通常是行为人没有现实侵害到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被抓获,没有达到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在判定行为人罪责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其主观心理状态,这样才能做到科学判罪,准确量刑,才能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目的,而忽视犯罪分子的主观因素,就轻易做出不利于犯罪分子的判决,这与我国现代刑法所秉持的宽严相济原则不符。
张某行为给李某造成的强制作用的紧迫程度因为不具有当场性的可能,从而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标准,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三、小结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素中有许多交叉和互通的地方,这些纷繁复杂的联系使得我们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实务中遇到了不少纠结和困惑的地方,但是如果我们坚定不移的用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分析矛盾,将法律逻辑思维贯穿于案件事实当中,通过事实的理性延伸,我们就一定能找到突破口,从而看清问题的本质。本文通过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论述,尤其是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当场”的系统分析,从案情实际出发,理论结合案情从而得出对案件最终的结论。当然由于本人学识、认知水平有限,对案情的分析,法理的运用肯定存在着谬误,但真理是绝对的,而思想的深入认知是相对的,我的理想就是不断的接近真理,以求达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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