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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申请执行时效起算的相关问题

作者:陈宜来源:原创日期:2012-09-15人气:1128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还将申请执行时效从不能变更的固定期限变更为具有诉讼时效属性的期限。新法确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助于督促申请人积极及时的行使权利,防止经济社会的法律关系和财产状况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对于促进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效率有较大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督促法院系统和仲裁系统迅速、正确的查明争议的事实部分,对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意义重大。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申请执行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问题、法院是否主动审查等问题。
综合而言,完善申请执行的期限制度,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是法律制度的进步。
民事诉讼中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是指申请执行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决定了申请执行时效的确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申请执行时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对于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新修订的法律较为详细的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方法,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现实的复杂情况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过程中,往往容易发生争议。
下文,笔者将以案例为引,介绍实务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起算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日期不同如何起算的问题
(一)实务纠纷案例
A(住所在甲法院所在地)诉B(住所地距离甲法院较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B支付A合同项下货款XX元,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未规定生效日期。A公司当天即签收了该判决书。被告B在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后拒绝签收,文书于2008年1月2日被退回,视为送达。后B并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2009年12月20日,A申请甲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书。根据法条的规定,如果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则申请执行期限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而法律文书何时生效,我国采用送达生效主义。那么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首先送达一方的时间开始计算,还是从后送达一方的时间开始计算,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在对是否能申请执行起决定作用的情形下。
(二)争议观点
有人认为,应该以送达申请人的时间为起算时间截点。因为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保护执行申请人的权利能够最大限度的得到实现。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即知晓了自己的权利以及到期不履行申请行为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法律文书后,选择消极等待被申请人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选择采取积极的行为申请法院强制被申请人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无论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是在被申请人之前,或者在被申请人之后,都必须从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之日开始起算申请执行期限,以达到了保护申请人权利的立法目的。
有人认为,应该以最后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为起算时点,而不管该当事人是申请人或是被申请人。在实务中,诉讼文书通常不可能在同一时间送达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手中,往往其间存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差。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不仅关系到申请人的权利,也关系到被申请人的权利。如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后很长一段时间才收到法律文书,那么一旦申请人申请执行,则被申请人的时效保护则受到影响。因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完全可以选择主动履行,而被动的履行则可能要承担额外的诸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等。
(三)本文观点
任何制度的制定,都必然代表着某一部分群体的利益诉求。好的制度也是如此,其与坏制度的区别仅仅在于好的制度能代表大部分群体的利益诉求,反应绝大部分群体的共同意志。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偏向保护效率开始渐渐的转到了偏向保护公平正义的宗旨所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修正则是很好的标志之一。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确定宗旨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了两年的期限,则是考虑到了诉讼经济成本的大小和效率的高低。综合来看,申请执行应该以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为截点计算申请执行期限。这和民事法律制度中权利受损害一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原理是一样的,即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督促权利人及时、积极的行使权利,以维护经济社会生活的可确定性,维护市场经济的效率。被申请人属于义务的履行主体,如果以其收到法律文书为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点,则一方面倾斜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不利于申请人高效实现权利。
三、履行期限和权利被侵害日期不同时如何计算起算的问题
(一)实务案例
2008年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交付货物,B公司通过自然人b账户向A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1月,A公司以B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诉至法院。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B公司在2009年1月29日前付清A公司全部货款20万元。2008年12月5日,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B公司通过b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2月2日、2009年3月1日支付给A公司货款一万元、一万元和三万元。2011年2月28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协议。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调解后,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催要过货款,而B公司也未授权b向A公司支付任何货款,b的行为不能代表B公司的行为。在该种情形下申请执行的时效起算问题,存在多种意见,争论较大,而如何认定该起算时间截点,对案件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二)争议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时效应该从b支付给A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时起算,即2009年3月1日,为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截点。因为b作为B公司向A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支付方,而且b和A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业务往来,那么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b所谓的支付A公司欠款的行为是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代理行为,B公司是该代理法律关系的被代理人,应该承担一切由该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那么本案中A公司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3月1日,其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B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被认可,需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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