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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社科论文

作者:孙楚楚来源:原创日期:2012-10-17人气:660
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并没有对何为涉外商事仲裁做出准确的定义。国际上甚少使用“涉外商事仲裁裁决”这样的术语,而较多使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当前国际上对商事仲裁“国际性”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争议的实质内容为标准,主要是分析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否涉及到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标准是主体标准,主要考察当事人的国籍、住所。自然人以国籍来判断,法人则以法人注册地或管理中心等连结因素来判断。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对“国际”做了规定。国际仲裁包括的情形有:(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的仲裁;(2)当事各方营业地点与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3)当事各方营业地点与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4)当事各方营业地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5)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的仲裁。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二)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三)标的物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范畴客观评定标准。以上表述有一个大前提,就是“涉外商事仲裁裁决”都是由国内的仲裁机构做出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即由外国的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可见我国的“涉外商事仲裁”与国际上通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差别是比较大的。本文拟将《示范法》的规定作为讨论的前提,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为基础进行展开。
二、国际商事仲裁撤销权的归属
根据《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某一裁决被其做出地国或其所依据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多为法院)撤销时,被请求国家的主管机关(多指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因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归属于裁决做出地国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的所属国。
(一)仲裁裁决做出地
仲裁裁决做出地国的法院享有撤销权在实践中已广为接受。然而在现代通讯手段下可能出现一份裁决由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分别签署而做出,从而难以确定具体的裁决做出地点,“仲裁裁决做出地”已由一个纯地理上的概念逐渐被赋予了特定的法律意义。仲裁作为一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争端解决的办法,一般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仲裁地。在当事人未能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可由仲裁庭确定适当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一确定仲裁地的方法在《示范法》中也得到确认。有观点认为该做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更有学者认为仲裁裁决做出地国法院享有的撤销权是排他的。但也有学者认为理论上仍不能排除出现当事人未约定且仲裁庭亦未确定仲裁地的情况。此时就会面临如何确定仲裁地的问题。学界通常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以仲裁签署地为仲裁地。但一方面“裁决被认为仅是程序的一部分,最终和关键的部分……如果(当事人可能不知情)仲裁员有权将该部分与之前的程序分开并据此赋予整个程序完全不同的性质,这是非常奇怪的。”另外,如前所述,一份裁决可能在多个不同的地方签署,因此很难据此确定仲裁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仲裁程序的进行地判定仲裁地。相比起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似乎更为可取。
(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所属国
对于《纽约公约》中所称的“裁决所依据法律”应理解为裁决据以做出的程序规则。尽管《纽约公约》赋予仲裁裁决所依据法律的所属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采用这种方法的只有个别几个国家。将裁决所依据法律的所属国认定为仲裁地在理论上也受到广大学者的质疑,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指定另外的仲裁程序法的案例在实践中非常少见。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只约定仲裁的地点,而后根据仲裁地点确定使用该地的程序法。进而认为“当事人以此方式行使其自由,似乎既无必要,也无裨益。”然而现在这种明示规定程序法并与双方约定的仲裁地点不一致的情形确实时有发生。如UnionofIndiav.McDonnellDouglas[1993]2Lloyd’sRep.48.该案中明确约定使用印度仲裁法,而仲裁地点却约定在英国。另有观点认为,该做法会带来实际操作中的重大不便。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在仲裁程序上适用印度法,就会出现时常需要到印度法院寻求救济的局面。另一个反对观点认为以仲裁裁决做出地作为仲裁地已经成为了国际普遍承认的原则,通过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确定仲裁地的做法会导致判定仲裁地标准的混乱,形成同一裁决在某国被认可而在另一国被撤销的局面。针对上述质疑,有学者试图通过统一解释的方法来消弭两种不同的标准之间的冲突。认为“裁决做出地”应理解为“当事人所选择的进行仲裁和做出裁决的国家”,而在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情况下,则应依据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来决定撤销裁决的管辖权。但这与《纽约公约》的精神并不一致。《纽约公约》中并没有指出两种判定标准的适用顺序问题。统一解释的方法对两个判定标准有了主次之分,在实践中确实能够解决一定的问题,但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以及公约的精神还应当继续探讨。
三、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制度及改进建议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上都没有设定“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CIETAC仲裁规则》和《CMAC仲裁规则》都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仲裁应该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有观点认为这即表示仲裁地是与特定的地理地点相连结的。完全杜绝了抽象仲裁地的可能。
我国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分为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仲裁案件的裁决具有撤销权自无疑虑。对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案件的裁决,根据《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也一概具有管辖权。第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首先确认凡是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一点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对外国仲裁裁决仲裁地的判断,根据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决定》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外国仲裁裁决地即裁决做出地。但我国并没有主张对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即便是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示了适用中国仲裁法,我国法院想要主张对该裁决的撤销权也并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两点,我国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仅限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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