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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最新进展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系—陆逸晖来源:原创日期:2013-05-31人气:603
美国市场1933年《证券法》发行登记豁免:仅面向少数有限投资者的特定、单独的证券发行(私募发行豁免→公共利益不受影响、投资者可以自我保护)D条例规则506:发行人不进行广告宣传,且只发售给35个以下的“非合格投资者”。对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受人数限制。(8类购买者);1940年《投资公司法》豁免:受益权人不超过100人,没有公开发行,也不打算公开发行其证券的任何投资工具,对任何仅向“合格购买者”出售,没有公开发行,也不打算公开发行其证券的任何投资工具。不限制“合格购买者”数量。在欧洲,英国只监管对冲基金管理人,不直接监管对冲基金(FSA报告),欧洲大陆国家要求在本国运营的对冲基金及其管理人登记注册,不存在泛欧监管框架,监管成本高。在离岸金融中心,为对冲基金在本岛境内组建提供便利,它们只需满足最简单的登记要求(工商),并享受税收便利。
进入新世纪,伴随对冲基金募集起点的降低,零售化趋势逐步显现,许多国家为保护零售投资参与者纷纷立法对对冲基金实施监管,建立所谓“在岸监管制度”,并对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形成竞争压力,迫使后者跟进制订完善自身监管法律,根据IOSCO(2006)的统计,尽管法律渊源各不相同,但全球20个主要金融市场所在国家和地区有18个已经建立对冲基金监管制度(除美国和西班牙之外)。
在08年金融危机后,监管压力增大,从国际层面上看2009年4月的伦敦峰会提出对对冲基金管理人员进行登记,并须定期进行监管披露、监督,确保有足够的风险管理,FSB制定有关当局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作为交易对手的对冲基金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包括基金的杠杆作用的监督机制,并设置单一交易对手风险限度;2010年6月的多伦多峰会上提出提高对冲基金监管的透明度及加强监管;2011年11月的汉城峰会上重申在一个一致的和非歧视性的国际环境下加强对对冲基金调控和监管方式。2009年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框架》的重点是:强化集中监管、扩大监管范围和内容。以避免再次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在具体内容上,它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首次引入“具有重要系统性影响力机构”的概念,将系统性风险的防范锁定在重要机构上,这使得金融稳定监管的范围可以包括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确定将对冲基金等不受监管的私募基金纳入系统性风险监管范围。
国际证监会组织公布了对对冲基金监管的六条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性的作用:1、对对冲基金/对冲基金经理/顾问的强制登记;2、注册的对冲基金经理/顾问,受持续(组织和业务标准,利益冲突及其他业务规则的行为,向投资者披露,并审慎监管)的监管规定;3、向对冲基金提供资金的主经纪人和银行,必须强制性登记/管理和监督;4、对冲基金经理/顾问和主经纪人为系统风险提供监管信息;5、监管部门鼓励/利用业界良好的实践;6、监管机构有权合作和共享信息帮助识别由对冲基金活动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维持市场完整性和其他国际性风险以减轻这些跨越国界的风险。
对冲基金从一定程度上来看,为金融资本市场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从金融稳定视角来看,它可以为市场提供安全稳定的流动性,提升市场完整性;从投资者保护视角来看,它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另类”投资机会,作为积极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同时,对冲基金也对市场有以下的负面影响:1、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加大。系统重要性银行与对冲基金形成的直接敞口,与宏观经济关联度越来越大,此外,通过市场渠道:羊群行为、特定市场部门的风险集中度(CDS)和去杠杆化对流动性和金融市场稳定的顺周期性影响。2、微观审慎风险层面上(单体机构风险)存在的风险包括内部风险管理系统的缺欠,涉及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例如麦道夫、LTCM。3、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投资政策、风险管理和内部程序向投资者进行的披露不够充分,利益冲突和基金治理失败给投资者带来了很多风险,尤其是在薪酬、估值和行政管理方面。4、上市公司下注过程中缺乏透明度,或者积极投资策略中协调一致行动操纵市场。对冲基金是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非本次危机的罪魁祸首,但其行为放大了危机的影响规模,提高了传导速度。
从金融稳定视角来看,它可以为市场提供安全稳定的流动性,提升市场完整性;从投资者保护视角来看,它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另类”投资机会,作为积极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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