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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谈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

作者:张淼来源:原创日期:2012-08-07人气:456

从条文用语来看,《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财产分割的适用规则中,出现的字眼是“一方”“另一方”“子女”,并没有附加任何性别,这个解释不过是很客观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购房只归子女一方所有。但是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既可能是男方的父母为子女购房,也可能是女方的父母为子女购房,但却是只有女方父母出来叫屈,女性一方站出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专家们也开始套用“社会性别”理论,说《婚姻法解释(三)》的字里行间尽管没有男方、女方的分别,但分明是男性的产品;民众搬出“风俗”论,说结婚一般是男方购房,女方买日用品。“社会性别论”、“风俗论”,将购房压力不由分说地强加给男方,并要求司法机关本谦谦君子之态,尊重“社会性别论”、“风俗论”强分配给男方的购房义务,但一旦涉及女性的权利,比如生育权、财产权、又高呼司法机关要能动司法,摒弃恶俗②。可以说,这本质上其实不过是我们在给自己的价值偏好、利益分配罩上理论的光晕,却并没有理智的去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偏好可以与逻辑无关,但国家的司法解释必须讲逻辑,因为那是法律的生命。此次司法解释在男方女方之间,甚至是在男方父母与女方父母之间的奶酪分配,就性别因素而言,司法机关只是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下进行的规则解释,根本无法演绎出对女性的“巧取豪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抨击,大概是因为法律的规定破坏了我们心目中的乌托邦罢了。③
(二)《婚姻法解释(三)》更强调对夫妻双方合法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内容分别进行了列举,可见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受到保护的,这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
2001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就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这个规则已经实施整整十年了,《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其实是旧规则,换句话说,婚前个人财产是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另外,从伦理道德方面讲,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是倾注了一生的积蓄,是对其子女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子女的一种赠与(除非明确声明赠与其子女的配偶),理所当然是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④
(三)《婚姻法》对女性的保护是相当周全的
例如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的工资等收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收入,但如果妻子做家庭主妇没有收人,却承担起了照顾家庭的责任,也应视为拥有共同收入。因此,即使女性在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对于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享有权利,因此人们所担忧的女方净身出户的现象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同时法律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按照“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的原则”来进行分配的,而“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这样的原则也体现出了女性的权益的特别保障。
此外,《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时的补偿权。第42条规定了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第46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婚姻中的弱者——女性的保护还是相当周全的,并不是说失去了房子,你就没有了任何保障。
(四)人们对《婚姻法解释(三)》存在断章取义
在快餐式阅读的当下,很多人甚至没有耐心将《婚姻法解释(三)》的某一条从头到尾浏览,只有那些具有强烈视觉冲击力的文字才能进入我们的眼帘,断章取义在所难免⑤。例如《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大家往往忽略了法律规定用的是“可”即“可以”的意思,并不是“必须”“一定要”的意思,该规定只是给在司法实践中的类似问题规定一个统一标准,便于法院公平、方便的解决此类问题,但法律却并没有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新取向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此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其实有很大的优势:
首先,当前社会家庭的财产数量增加、家庭结构多元复杂,《婚姻法解释(三)》侧重调整婚姻关系中两性财产问题恰是应实际所需。加之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出台《婚姻法解释(三)》正是出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权威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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