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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国现行证据失权制度

作者:刘玉洁来源:原创日期:2012-10-08人气:576

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应当从期间的角度予以界定,即将证据失权制度等同于举证时限制度,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的概念应当从其法律后果界定,亦被称为证据失效制度,“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制度”;[2]有学者主张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归属于举证责任制度当中,是对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要求,它与举证时限制度不同,强调的是及时举证而并非限定期间。举证时限也是举证制度的内涵概念之一,是指在履行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在那一阶段提出证据,是一种期间限制;还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应当包括及时举证还应当阐明其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制度是“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证据即承担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3]
分析上述四种主流观念,笔者认为无论是将证据失权制度等同于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效制度,还是归属于举证责任制度或者前两者兼有,其核心在于探讨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证据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等同于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我国现行立法的观点,在《证据规则》第33条、第34条规定中,可见一斑。而法学理论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继而提出了上文中所述的令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概念应当从四个方面予以探讨:其一,证据失权存在的阶段为何?笔者认为仅存在与审前程序当中,除非特殊情况或者例外规定,不能出现在庭审程序当中;其二,证据提交的期间为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其三,证据失权的条件为何?笔者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证据才有可能到这该证据的失权;其四,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为何?两大法系将证据失权的后果分为有限失权、严格实权、绝对失权三种,而无一例外的是逾期提出证据将令当事人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并最终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责任,即举证责任中行为责任与后果责任的统一。因此,证据失权的后果对于追求案件的事实以及实体公正存在严格的影响,因此应当对证据失权制度予以严谨的探究。
综上,笔者认为证据失权不仅是诉讼期间制度,旨在解决实体公正效益与诉讼效率效益的价值冲突,若单以举证期间严格限定证据失权的失权条件会引起两种价值的性价比失衡,造成实体不公正的个案增加,有违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评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现行立法
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在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中经历了从自由提出证据阶段转变为适时提出证据。自由提出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提出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其弊端在于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加重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支出以及浪费非必要的司法资源。出于加快诉讼程序的进行与保障诉讼程序目的,解决实体公正效益与诉讼效率效益的冲突,证据失权制度应运而生。由于各国的诉讼文化、历史传统、诉讼模式等不尽相同,证据失权制度两大法系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在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严格的正当程序理念支撑的诉讼模式之中,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时限,以防止诉讼进程被恶意拖延。在审前程序通过证据交换制度,裁定证据的范围,避免诉讼进程中的证据突袭,维护当事人的平等权与辩护权等,但是对于“妨碍判决实体公正”的证据,由法庭自由裁量是否将其纳入质证程序。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证据失权制度的特征也不尽相同。德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4]即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是逾期提出证据不能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且当事人对于逾期是无过失的。在日本,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是相当缓和的,对于在准备程序终了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攻击和防御,在诉讼过程中重新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请求当事人履行相关的说明义务,而后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采纳该证据。由此可见在不同的国家,证据失权的条件是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严格、有的国家灵活,其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尽相同。
我国现行的立法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当事人审前举证行为的时效,不可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举证时限的期间由法官指定,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仅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以丧失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权利,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最终妨碍法庭判决的实体公正。但是并非所有逾期提出的证据都产生失权的后果,只有触发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证据是能够被法庭采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将能够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具体化为几种证据,如《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证据”、“因客观困难无法举证的证据”等,由当事人申请、法庭自由裁量可以延长举证时限。与上文中的美国、德国、日本三国的立法相比,我国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模糊、机械,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一套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辅助,缺乏健全的运作程序。
所以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中的失权条件以及排斥条件不应当以举证时限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应当完善证据交换制度、诉答程序、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释明权等相关制度,保证证据失权制度的顺利运作,削弱严厉的失权后果对事实发现和实体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与国外相关的立法例相比,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务运作中仍存在缺陷和问题,为当事人设置了严厉的证据失权后果,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与证据失权理论相背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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