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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与公平价值最大化-法制论文

作者:刘湘蓉来源:《商业文化》日期:2012-01-30人气:704

摘要:缓刑作为一种可以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渗透着刑罚个别化、刑罚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现代刑罚思想,其以矫正为本质的价值取向,也恰好与国际刑罚追求特殊预防的发展趋势相吻合。为吸取国际刑罚发展趋势中的合理性,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对刑罚预防本质的彰显,促进对犯罪人的缓刑矫正,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立法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然而,综观修改点滴,我国的缓刑立法仍然具有较大的修葺空间,亟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评判和考察我国缓刑制度的“得与失”,应该有一个标准;研究和审视我国缓刑制度,也应该有一个视角。笔者认为应该以公平价值为起点,以公平价值最大化为归宿对我国缓刑制度进行考评和研究,以期通过最大限度实现缓刑制度中关涉主体的利益诉求之目标,推动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法的价值与价值的最大化

人们在考究法律制度设计时,总是要首先考虑法的价值的问题,正如庞德所言“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法的价值是立法的先导,是法被进行“良法”与“恶法”评判时的标准,是法取得社会最大认同的基点,更是推动法不断向前发展的最大动因。基于此,甚而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2]这种观点自然有点以偏概全的倾向,但确实指出了法的价值对法律各种问题的广泛的覆盖性。人们为什么要制定这样或那样的法律制度?应该用什么样的标准去衡量和评判各种的法律制度?在多种法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该用什么原则来取舍抉择?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其实就已经进入了法的价值的研究领域。基本上,人们在考量一项法律制度的得失时,常常会通过对以上及其类似问题的追问,而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法的价值进行思考。由此,法的价值已成为研究具体法律制度时的视域切入点,也被当作一种方法论加以运用。

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中,如果仅停留在法的价值层面,不可避免地会陷入趋于泛化的理想主义,仿若夸父逐日、精卫填海,竭尽全力地追逐仍难有所获。同时,追逐目标的空泛必然会使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成为空中楼阁,失去现实的意义。为解决此问题,最大化概念可以被运用到关于法的价值的研究中。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的绝对实现只能是理想主义者的愿景,但在某个社会阶段,某种既定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可以去追问是否实现了最大化,这就是运用法的价值研究具体法律制度时的“度”的问题。这个“度”并非是静态、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社会各种条件的发展不断地变化。因此,不同时期对同一法律制度会有不同的价值期许,也会对同一法律制度有不同程度的价值实现要求。就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其是否实现了某种社会环境下某种法的价值的最大化,是可能而且必要的。正是这种对法的价值最大化实现的追问形成了法律制度始终演进发展的核心动因,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永恒需要。

2.我国缓刑制度对公平价值的选择

每项法律制度承载的法的价值并不是单一的,往往是多样性、多元化、多层次法价值融合交汇,形成综合价值体系。如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既承载着公平,也承载着正义,同时还响应着人们对自由与人权等价值的呼唤。在法的综合价值体系中,并非常常是非此即彼,但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就会面临取舍抉择。法的价值冲突因为价值主体的多元化、多样性以及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等原因,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许多学者都试图找到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有效途径,传统意义的解决原则有: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等,但这些解决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缺点,机械简单、片面局限,尤其是法的价值体系至今仍没有学者能够建立起来。学者卓泽源创造性地提出了“基本价值必须遵从原则”、“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补偿有余原则”等[3]。这些原则的提出为诸多研究者提供了有效的思考维度,笔者正是基于卓泽源先生的启迪,选择了以“公平价值”作为对我国缓刑制度进行研究的视域。

公平本是经济学的重要范畴,现在更多的被法律学、社会学、伦理学所引用,其语义多被释义为:按统一原则、标准对待处于相同情况的人与事。法公平价值是法公正、平等满足与实现各主体利益和需求的功能。之所以,将公平价值作为缓刑考察的逻辑起点,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量:

第一,公平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包括有公平、自由、秩序、人权等等诸多内容。很多研究者都试图给丰富的法的价值做一个层级区分,以便于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能选择取舍。事实上,关于法的价值的层级,学界始终争论不休,也并没有形成定论,但有一点,却应得到基本共识,那就是“公平”应该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彼得.斯坦认为,秩序、公平、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4]笔者则认为,公平应是阶级间相互调和,实现某种稳定,达到某种平衡的必须,也就是说,法想要运用国家机器维护和保障它需要的自由、秩序、人权,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其基本路径。只有将公平纳入了法的基本价值,我们才能期待法被视为良法而被人们广泛信仰,从而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第二,缓刑作为轻缓化刑罚制度必须选择公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罪必罚、罪罚相当这些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缓刑基于刑罚对预防本质的强调,对刑罚轻缓化、谦抑性发展趋势的顺应,显示出有罪不罚,或是重罪轻罚的特点,因此,在缓刑的适用中,我们尤其要注意彰显公平。正是因为缓刑显示出这些“形式上不公平”的特点,所以只要在缓刑适用中出现不公平现象,缓刑的与刑罚原则的对抗,就会被拿出来进行质疑,缓刑的矫正功能也会大打折扣。同时,笔者还认为对于缓刑,这种公平价值并不仅仅是狭义的对适用对象的一视同仁,还包括对缓刑适用各个相关主体利益诉求的兼顾,对缓刑适用各个环节的合理规范,只有尽可能地从立法司法层面减少非公平因素,最大化为缓刑适用提供公平环境,我们才可能充分发挥出缓刑的矫正功能,使那些真正应该得到缓刑待遇的犯罪分子,通过获得缓刑,通过合理科学规范的缓刑矫正过程,得到教育改造,重新回归社会,最终消除犯罪。

第三,社会主义国家对公平价值的吁请

相对而言,资本主义社会强调的是个体或是小集体的利益,而社会主义更关注群体或是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共同实现。笔者认为公平对于单个个体并不存在,只能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发生社会关系时的平衡调整器,所以,公平显然更应该被社会主义所需要。马克思曾经多次批评资本主义的公平是伪公平,认为只要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本质不变,其对公平的呼唤永远是口号,无法实现。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不发达,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还普遍存在着城乡差距、地域差距、贫富差距等各种社会现象,而对这些矛盾差距演绎成的各类社会问题的关注最终都化作了对公平的强烈呼唤。翻阅我国大量的法律制度,不难发现其中都以各种形式强调了公平价值,包括刑法,民法,仲裁法以及各类诉讼法等等。这些规定都成为了整个法律部门或方面必须遵守的价值准则,成为了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价值准则。正如我国总理温家宝所言: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5]。 所以,对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缓刑制度,公平价值毫无疑问应成为考评其实然应然状态的逻辑起点。

当然,在强调法公平价值的同时,可能导致对法的自由、秩序、人权等价值一定程度的忽略,但随着公平价值的最终实现,自由、秩序以及人权等法的价值才会赋予人类积极的意义。毕竟缺乏公平的自由、秩序以及人权是不可能为社会的发展带来正面效应的。不过,仅仅以是否实现公平价值为标准判断缓刑制度之优劣是不够的,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价值为标杆来丈量缓刑制度才是科学的。换言之,应以公平价值最大化作为缓刑制度的最终追求。这里的公平价值最大化是指法应当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以使各利益主体产生最大限度公正、平等感的一种理念。相对应的,缓刑制度的公平价值最大化则是指该缓刑制度最大限度地公平反映各方利益诉求,切实保障各方利益公正平等实现的理念。缓刑制度如果具有了最大限度地反映各方利益诉求,并能保障各方利益公正平等的实现,我们便认为缓刑制度实现了公平价值最大化。以立法为例,站在法官的角度,公平价值最大化要求立法完备,让其有法可依;提供科学精确的立法,让其准确裁量,提高办案正确率;提供符合程序正义的立法,保障其裁量权不致滥用,避免司法风险等。站在犯罪分子的立场,公平价值最大化则要求立法尽可能保障其合法权利,为符合条件者提供最大的获得缓刑矫正的机会等。站在考察机关的立场,缓刑制度实现公平价值最大化则要求尽可能合理设置考察体制,理顺分工,明确责权利;提供科学的考察内容,为考察机关更好地完成考察工作创造条件;规范考察程序,促进考察机关的自我发展和考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 [美] 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 [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第55页。

[2] 吕世伦 《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232页。

[3] 卓泽源 《法的价值总论》 [M] 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51-157页。

[4]  [英] 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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