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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立法区域性探析-环境法

作者:河南师范大学—李宏、李迎芳来源:《人民论坛》日期:2012-08-28人气:795

摘要:法律受制于一定的地理环境是环境立法区域性的理论基础,美国水法依其自然环境对英国法进行的改造是环境立法区域性的实证分析,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环境法的移植必须关注本区域的自然条件。

关键词:环境;立法;区域性

一、环境立法区域化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和黑格尔对地理环境所产生的影响都有过论述,尤其是地理环境对民族精神和法律文明的影响。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主要对比分析了亚洲和欧洲不同的地理环境所造成对民族精神的不同影响[1],亚洲处于亚热带,地区差异明显,严寒地区直接过渡到炎热地区,中间不存在温带地区,在炎热的环境下,容易削弱人们的力量和勇气,而在寒冷的环境下,又可以增长人们的力量以及勇气,而欧洲地处温带,地区间差异不是很明显,这就造成了亚洲与欧洲之间民族精神的差异[2]。通过地理环境对人类产生影响的分析,孟德斯鸠还指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不仅要考虑同这个国家现有的政体相配合,还要同这个国家的大气、气候、土地环境以及人民的生活方式、宗教、风俗习惯等等相适应[3]。黑格尔关于地理环境对民族精神和法律文明所产生影响的论述主要集中在《历史哲学》一书中,通过研究人类历史的地理基础,黑格尔指出地理环境之间的差异反应了人们思想本质上存在的差异。

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显然有着露骨的“西方中心主义”思想,但他们注意到了地理环境对法律发挥着重大的影响,并观察到了法律规则的这一地理和气候特征是将它们从一个国家移植到另一个国家的主要障碍。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制约每一法律体系的自然先决条件和限制由于不断增多的旅行、技术的进步和工业革命而变得模糊,他们关于法律依赖于地理环境的论述遭到了后世一些学者的讥讽,如帕斯卡尔说“所有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东西都在随着气候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但是,随着人们察觉到保护环境的必要,这些条件和限制现在又凸现出来。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在任何时空条件下,地理环境都是无所不在的力量,当然包括物质生产条件和人们的生活条件,这些都深刻影响到社会历史的发展,在此,恩格斯把经济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作为经济关系的一部分看待的论点,对于我们认识地理条件和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已证明,人地关系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程度而变化,发展越快,人地关系越复杂;而人类社会在人类改造自然力量的影响下,同自然界发生关系,同时受制于自然环境。人类法律文化发展受地理环境的影响,决不单是一个消极被动的外部条件和次要原因,时空限制性是人类法律文化存在的显著特征,人类总是在自己直接所处的地域空间创造着自己的法律文化,形成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形态和法律文化传统。同时,由于每一处的地理环境都有自己独特的地理构造图式,它不仅给人类社会输入物质和信息源等,还是整个社会存在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前提,在某种地域特征的反复加强,某种意味的不断暗示下,又会在法律制定者的心中自然而然地便具有了一种定势图式。

二、环境立法区域化的实证分析

对法律与地理环境关系的理论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地理环境和法律的关系,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之间的法律通过自然环境对人们的影响存在差异,包括自然环境对生理、心里和行为方式等的影响。

美国的水法可以作为典型的例证。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的普通法,肯特在《美国法注释》中说:“对我们来说,普通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被这个国家的人民承认和采纳了。根据(纽约)宪法的一项明确规定,它被宣布为这块土地上的法律的一部份。”但是,美国人并没有把英国的普通法全部照搬过来,他们“仅仅采纳了适合于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4]通过对英国和美国的水法进行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英国的水法是遵照美国地理环境进行了重新改造。为了开垦一个广阔的大陆,美国对英国的水法进行实质性的改造。在“英国翠绿而宜人的土地”上,规则是任何人都能够想采多少水就采多少。在美国这一点却改变了,科罗拉多最高法院在1879年对这一变化的原因做出了解释:“气候是干燥的,而当土地只由通常的降雨所浸润时,是干旱而贫瘠的;除非在若干条件有利的地区,否则对农业的人工灌溉是绝对必要的。”气候因素导致英国水法在输入美国时得以改变,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不同的生活方式是在不同气候的下产生的,而不个同种类的法律则是在不同的生活方式下产生的,”[5]想要把一个像英国一样潮湿国家的水法适用于干旱的美国西南地区的尝试注定要引起社会紧张,并最终导致法律本身的变化。因此,美国西部和西南部采取的是“占用的法律”,这一法律有利于最先开发可对河水进行“合理利用”的人,以代替普通法中的“河岸理论”——这一理论给予河岸的拥有者对河水的优先权。1936年,美国的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还拒绝采用了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案”中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土地的占有者得为因其引入土地之水流的溢出而造成的损失负严格责任。最高法院称:在赖兰兹诉弗莱彻案中,法院断言被告负有绝对责任,其主张是人为的蓄水而使用土地并非一种自然的使用,以及土地所有者因此必须为把水保持在自己的土地上而承担风险,这一英国规则的基础可发现于当地公认的气候条件。然而英国是一个多雨的国家,其间常存的河水和丰富的降雨使为正常或一般目的而蓄水成为不必要;而得克萨斯州的情况是与英国相当不同的:在得克萨斯,我们的情况极为不同于英国存在的情况,得克萨斯州大部分是干旱或半干旱区域,西经98度以西的降雨量大约为75厘米,降雨量向西逐渐减少,直至最后到该州的最西部时,仅为约25厘米。这一降雨量递减的土地是本州的大牧场或牲畜饲养地区,为此水被储存在数千个地面表面的池塘、水箱和湖泊中。因而很明显赖兰兹诉弗莱彻案中宣称的规则是基于不同的情况而做出的断言,在此无法得到适用。

以上事例,可以说明区域环境对立法的影响作用,菲律宾最高法院曾对此有过很好的描述,他们认为法律经常“在不同的环境中表现出不同的颜色。”[6]诚如在地势低的国家,规则是“筑坝或被淹”;易遭地震或飓风的地方对建筑物有特别的规定;阳光普照的国家和多云的国家对于光线和建筑物之间最低的必需距离有不同的规则。这些事例的背后的一般原则就如人类学家告诉我们的:人总是一种地域性的动物。

三、我国的环境立法模式环境法理念的更新

人类环境价值观的变迁中中西方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天人相应”、“天人合一”、“天人和谐”等儒家和道家思想都蕴含着浓厚的生态伦理观,《易经》还强调了“万物含生”的生态科学思想,这些思想和学说为当代人类与环境关系看的重构提供了丰富而有价值的启示。而西方从柏拉图时代开始,其哲学强调的就是“灵性的提升”,他们认为现实世界只是理想世界的翻版,因此比较轻视现实世界。相对于中国古代天人关系的争论,在西方则是人地关系的探讨。所谓人地关系,就是人与地理环境之间的关系,也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西方人地关系的研究,从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角度可以分为决定论、征服论、可能论、和谐论等。

伴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需要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法进行移植。西法东渐,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是移植西方法律。环境立法亦是如此,通过对70年代后期我国对环境立法活动走向的研究,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我国环境法在西方国家环境法移植的情况下发展的。我国的第一部自然资源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开始。1982年修改的《宪法》则对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了强化,并在西方国家的经验基础上以及在国家海洋法公约的需求下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森林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正式对自然资源进行立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法》的制定,加强了我国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合理开发利用,但是这并未形成整体的环境法概念。《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制定是我国环境法的转折点,我国还是注重对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污染进行立法。随后,又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改。2001年制定的《防沙治沙法》,2002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2005年制定《可再生能源法》,2007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08年的《消防法》等等。以上这些法律代表了我国对环境立法的最新水平。其中从西方国家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包括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评价制度等等。纵观以上立法,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环境法体系是在移植西方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的。

毫无疑问,任何一个部门法都离不开其立法目的,都受法律目的的支配。法律目的包括“动机上的法律目的”和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概念和法的价值[7]。前者是通过对主导法的形成以及实现来制定法律从而达到目的;后者是通过法来实现其基本价值。环境法的理念也就是环境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终极目的。而近些年来,学者们借助于生态伦理学的基础,对环境法的目的理念和基本价值方面给予了较多的重视,实现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发展、促进环境的正义与公平、保护人类的环境权等观点的提出,使得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环境法为我国区域环境的发展增添了创新与活力。

环境法是目前人类社会发展到伦理道德观念上对正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最为完美和最为科学的一种表现形式,环境价值观的形成则是环境立法目的的前提和基础。[8]人们基本价值危机的产生往往隐藏在生态危机背后,现代文明同生态系统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则往往产生环境问题。这是由人们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更是人们传统的环境价值观和发展观造成的”,因此,探究环境法的目的理念的更新,需要我们对本国的地理区域进行评价分析,促使社会文化心理同环境立法的文化价值相一致,进而在本土文化氛围的基础上实现环境立法者所体现的社会理想。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70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28、326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28-329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2、333、329页。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8页。

6. 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7. 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08页。

8. 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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