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房二卖”的刑法适用问题
房子在中国人的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一项价值不菲的财产,更是“家”这一概念的物质载体。正是购房者的高涨热情,给一些不法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他们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一房二卖”,导致购房者“钱房两空”。在司法实务中,这种行为多被评价为民事违约行为,购房者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一房二卖”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卖房者在购房者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房屋产权手续,进而再次出卖给第三人,就可能涉嫌盗窃罪。但对于房屋这类不动产是否可纳入盗窃罪的对象,司法理论界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原因在于刑法上对“财物”的规定并未限制动产或不动产,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的一种自然不应将不动产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不动产基于其物理属性不具有转移占有的可能性,这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这两种观点各有合理之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盗窃不动产并不违背刑法解释规则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盗窃罪的罪状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未对财物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制,因此,从文义解释上难以得出不动产不属于盗窃罪对象的结论。同时,
刑法总则亦明确将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等纳入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本身也从未明确将房屋等不动产排除在盗窃对象之外。所以,应当认为盗窃不动产在刑法解释上不存在障碍。
二、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对象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指的是在对某一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不能产生不同法律规范相互矛盾的情况。换言之,在处理“一房二卖”问题上,不论是适用民法规则还是刑法规则,应得到统一相适应的结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这意味二者作为地位同等的权利受到民法保护。如果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当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手段获取他人不动产时,被害人就无法通过刑事手段获得救济,而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但这一诉求并不一定能得到民法的保护,因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如果行为人在窃取不动产后将之以正常市场对价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行为人就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这就导致行为人在权利受损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显然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因此只有认可盗窃不动产的存在,才能在民法失去作用的时候动用刑事手段挽回被害人损失,这也是刑法的应有之义。
三、不动产物权可作为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占有
由于客观物理规律以及行为人趋利避害本能的影响,盗窃不动产显然存在更高的难度与更大的风险,这也是盗窃罪的对象多为实体财物,尤其是动产的原因所在,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盗窃不动产的可能性。由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这就意味着不动产的转移占有不能依靠实际占有,而只能通过变更登记完成。由于盗窃罪的对象既包括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盗窃不动产实际上是盗窃附着于不动产上的不动产物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只要行为人进行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即可建立对不动产新的占有,实现不动产的占有转移,这一行为显然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按照刑法通说的观点,我国不承认“公开盗窃“的存在,成立盗窃罪必须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反对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对象的理由之一就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采用登记公示制度,仅仅实际占有并不建立法律上的权利,而登记公示显然与秘密窃取相违背。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有失偏颇。其一,秘密窃取是对于被害人而言的,而非第三人。只要被害人在盗窃过程中未发觉盗窃行为,行为人即可成立盗窃罪,第三人是否明知在所不问。正如行为人在公交车上盗窃,除了被害人之外,其他乘客均明知盗窃行为的发生,此时行为人成立盗窃罪毫无疑义。而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显然面对的并不只是当事人,而是社会公众。只要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房屋产权手续前往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时,被害人并不知情,尽管这一转移占有过程是公开进行的,就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其二,秘密性体现在行为之时,而非行为之后。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的本意就是在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更之后,向社会公众公开权利归属,因此它的公开性发生在行为之后。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之时未发觉盗窃行为,直到公示后才发觉,当然也不影响行为之时的秘密性,符合秘密窃取的原意。
综上,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房屋产权手续,在被害人未发觉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进而再次出售的“一房二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数额较之于一般的盗窃罪更为巨大,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这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更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生动体现。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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