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作者:杜金亮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8人气:2698
明代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出现民事纠纷应尽量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和为上策。明《教民榜文》中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明初,各地还设有申明亭,专门用来调解民间纠纷小事。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各一人,同时设立“天地神明纪纲法度”和“圣谕”这两块牌位,每隔半个月就将附近民众集合起来,公开宣讲圣谕、调处纠纷,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则记录在案,不同意者可以到官府起诉。
(七)清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种。诉讼内调解在州县官的主持下进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由于清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地方官府都千方百计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据史料记载,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诉讼外调解包括乡邻调解和宗族调解,族内纠纷先由家长或宗族中的头面人物调解,不准轻易告官,即“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
这一时期调解制度的主要发展就是人民调解的法律化,具体说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的范围
最初只调解民事案件,后来连命案也可以调解。总结经验后将民事争议和轻微刑事案件均纳入调解范围;而重大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民事纠纷则被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
(二)调解的原则
第一,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基础,不得强迫或威胁。第二,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司法机关不得以未经调解为由拒绝受理。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阻止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第三,调解时以法律为准绳,兼顾社会公序良俗。不能无原则无条件的息事宁人。政府有权宣布那些违背法令、不利抗战的调解内容无效。
(三)调解纪律
调解人员要奉公守法,尊重当事人人权,不得徇私舞弊、乱打乱罚。这样规定意在保证客观公正,取得民众信赖,维护调解声誉。
(四)调解处理方式主要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缴纳抚慰金等
说到这一时期的调解制度,就不能不谈及“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对旧司法的批判,它把民间调解纳入法庭行为系统,从而使调解成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主导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包括三点:第一,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第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第三,说服教育,解决问题。
另外,从1941年到1949年,山东抗日民主政府、晋西北行政公署、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渤海区行政公署、淮海区专员公署、山东省人民政府、华北人民政府等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十余部条例、规定、通令、办法等,对人民调解的组织、方法予以规定。
三、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的发展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主要类型有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业调解、律所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等多种形式,但专门立法调整的调解形式主要是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
在法院调解方面,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规定调解应分清是非,不强迫当事人接受,不违反政策法令。
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是“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中应着重调解,并规定了相应制度。至1991年,我国正式修订颁行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关于调解的规定沿用至今,是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了立案调解的相关内容,强调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必须大力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允许法院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适度吸纳法院外的社会组织和人士参与调解、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调解协议设定担保。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证各级法院强化诉讼调解手段的应用,更好的发挥诉讼调解的优势。
总的来说,我国的法院调解原则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建国初期“调解为主”的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着重调解”的阶段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行后“自愿、合法调解”的阶段。
在人民调解方面,1954年中央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该《通则》在1980年被重新修订颁布。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现行人民调解实施的主要依据。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等方面对我国现阶段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和指引。在突出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增强调解灵活性以及赋予调解协议效力等方面有若干重大发展。
四、总结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调解机制有其各自的特点。古代的调解根源于传统思想文化中的无讼、息讼思想,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官府调解,目的多在于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虽然成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法,但最终的落脚点是减少讼案的数量,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治理和政治统治两个方面,这也就意味着其对于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关注就比较少,即对实体正义的关注度不够,突出的表现在不完全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强制性的将调解规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甚至在调解的过程中动用刑罚来获取事实真相等方面。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的重心在于大力发展人民调解,这主要是由当时特殊的革命、战争环境造就的。调解程序简便、灵活是这一时期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在定纷止争的同时大力宣传我党的政策纲领,树立新时期司法工作的形象,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也成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另一个重要使命。
新中国成立后初期的法院调解强调“调解为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制定,使得这一时期法院的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性限制,随意性较大,甚至过分追求调解的结果,忽视了民事裁判的重要性,而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依然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这就使得一方面调解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另一方面偏重调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凸显。至1991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原则调整为“自愿、合法调解”,才从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一局面,以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对法院调解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说明。与此同时,包括《人民调解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走向正轨。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改革调解制度的讨论和探索一直没有停止。笔者认为,近年来出现的大调解机制为新时期调解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一个制度的确立和存续,应当体现其最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最根本的价值,一为内在价值,即发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二为外在价值,即通过制度的运作实现的社会整体的稳定、秩序、和谐等价值。大调解机制的出现,一方面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契机,有助于调解制度向着更深更广的空间发展;另一方面也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切入点。
(七)清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种。诉讼内调解在州县官的主持下进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由于清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地方官府都千方百计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据史料记载,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诉讼外调解包括乡邻调解和宗族调解,族内纠纷先由家长或宗族中的头面人物调解,不准轻易告官,即“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
这一时期调解制度的主要发展就是人民调解的法律化,具体说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的范围
最初只调解民事案件,后来连命案也可以调解。总结经验后将民事争议和轻微刑事案件均纳入调解范围;而重大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民事纠纷则被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
(二)调解的原则
第一,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基础,不得强迫或威胁。第二,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司法机关不得以未经调解为由拒绝受理。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阻止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第三,调解时以法律为准绳,兼顾社会公序良俗。不能无原则无条件的息事宁人。政府有权宣布那些违背法令、不利抗战的调解内容无效。
(三)调解纪律
调解人员要奉公守法,尊重当事人人权,不得徇私舞弊、乱打乱罚。这样规定意在保证客观公正,取得民众信赖,维护调解声誉。
(四)调解处理方式主要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缴纳抚慰金等
说到这一时期的调解制度,就不能不谈及“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对旧司法的批判,它把民间调解纳入法庭行为系统,从而使调解成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主导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包括三点:第一,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第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第三,说服教育,解决问题。
另外,从1941年到1949年,山东抗日民主政府、晋西北行政公署、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渤海区行政公署、淮海区专员公署、山东省人民政府、华北人民政府等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十余部条例、规定、通令、办法等,对人民调解的组织、方法予以规定。
三、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的发展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主要类型有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业调解、律所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等多种形式,但专门立法调整的调解形式主要是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
在法院调解方面,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规定调解应分清是非,不强迫当事人接受,不违反政策法令。
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是“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中应着重调解,并规定了相应制度。至1991年,我国正式修订颁行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关于调解的规定沿用至今,是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了立案调解的相关内容,强调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必须大力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允许法院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适度吸纳法院外的社会组织和人士参与调解、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调解协议设定担保。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证各级法院强化诉讼调解手段的应用,更好的发挥诉讼调解的优势。
总的来说,我国的法院调解原则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建国初期“调解为主”的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着重调解”的阶段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行后“自愿、合法调解”的阶段。
在人民调解方面,1954年中央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该《通则》在1980年被重新修订颁布。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现行人民调解实施的主要依据。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等方面对我国现阶段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和指引。在突出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增强调解灵活性以及赋予调解协议效力等方面有若干重大发展。
四、总结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调解机制有其各自的特点。古代的调解根源于传统思想文化中的无讼、息讼思想,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官府调解,目的多在于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虽然成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法,但最终的落脚点是减少讼案的数量,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治理和政治统治两个方面,这也就意味着其对于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关注就比较少,即对实体正义的关注度不够,突出的表现在不完全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强制性的将调解规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甚至在调解的过程中动用刑罚来获取事实真相等方面。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的重心在于大力发展人民调解,这主要是由当时特殊的革命、战争环境造就的。调解程序简便、灵活是这一时期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在定纷止争的同时大力宣传我党的政策纲领,树立新时期司法工作的形象,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也成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另一个重要使命。
新中国成立后初期的法院调解强调“调解为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制定,使得这一时期法院的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性限制,随意性较大,甚至过分追求调解的结果,忽视了民事裁判的重要性,而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依然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这就使得一方面调解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另一方面偏重调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凸显。至1991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原则调整为“自愿、合法调解”,才从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一局面,以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对法院调解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说明。与此同时,包括《人民调解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走向正轨。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改革调解制度的讨论和探索一直没有停止。笔者认为,近年来出现的大调解机制为新时期调解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一个制度的确立和存续,应当体现其最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最根本的价值,一为内在价值,即发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二为外在价值,即通过制度的运作实现的社会整体的稳定、秩序、和谐等价值。大调解机制的出现,一方面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契机,有助于调解制度向着更深更广的空间发展;另一方面也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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