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及完善的理论探讨
作者:张翼龙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8人气:683
虽然法治理念在社会公众中普及很快,已经基本为全社会所接受,但不得不承认社会公众对待诉讼的态度并不理性,诉讼双方经常会互认定为仇家,刑事诉讼尤为如此。而在刑事和解中,通过原、被告双方沟通与交流,促成被告的悔罪和原告的谅解,可以有效减少对抗,使得经过刑事处理后各方能和谐相处,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中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差别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是西方国家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形式。在西方,“刑事和解”这一概念被定义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正义会商等。受到他山之石的启示,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探索这一制度如何在我国适用。
然而,中西司法环境存在极大的不同。在西方国家,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司法资源超负荷利用,监狱人满为患的情形屡见不鲜。与此同时,犯罪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抚慰了被害人的创伤,还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实在是一石三鸟的好办法。而且这种制度明显重视效率,对于过度重视程序公正、诉讼程序拖沓冗长的英美法系国家,具有特别的意义。判例法国家实行刑事和解也有其较制定法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在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是法律产生的重要形式,创造新型司法制度也能为公众所迅速接受。不存在基本法律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刑事和解适用的环境比较宽松。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比较系统,能较快地接受,不致引起法治思想的混乱。而我国,虽然经历了较长时间持续快速发展,但整个社会仍处在快速上升期,与获得充分发展了的西方社会在各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和不同,法治方面尤其如此。我国法治进程开始较晚,社会公众法治意识正处在萌生期,比较薄弱。民众刚刚开始信任法律的公正无私,就引入刑事和解,允许当事人和解来解决刑事问题,恐怕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法治思想混乱。而且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刑民泾渭分明,罪刑相适应的法治思想也比较牢固,刑事和解在理论上面临很大困难。
总体上说,探索刑事和解引入我国基本上是符合时代需要的。然而,引入的只能是关于刑事和解的思想,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很难照搬到我国。本文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摸索,逐步架设起来,而非纯粹“引入”。而且,本文预测,建成后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的刑事和解将存在巨大差异,特别是在指导思想上。这应该引起理论界和实践界的足够重视。尤其是现在各地司法机关的摸索实践,不仅要重视到不可能照搬西方的司法司法机关的做法,更应该充分注意到中西方在法治指导理念上的不同,注意形成我国刑事和解的基本思想。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分析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设立面临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在已有的刑法理论上孕育初来的,而是基于实践的客观需要,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产物。这必然导致刑事和解的适用环境比较复杂,既有现实需要,也有许多阻力和障碍。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刑事和解一旦达成,就产生减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后果。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达成和解的案件和未达成和解的案件中的加害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很大不同。这种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可能破坏刑法的稳定性。我们都知道,刑法的最大作用不是通过严厉性,而是通过其稳定性来实现的。那么就不难理解反对者对于刑事和解的担忧:个案的刑事和解取得了良好的微观效果和效率价值,会不会付出刑事法律对整个社会调整功能弱化的代价?这一矛盾的解决恐怕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基本刑事理念作出适当调整、刑事和解制度积极配合,两者相互妥协,达到正义与效率相统一,才有可能实现。
2.刑事和解缺乏法律依据只有能够自主支配的权利才可以处分。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谅解加害人之后,便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不予追究的结果是根据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由司法机关协助,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的。体现了当事人在司法机关协助下对刑事责任的处分。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受害人有没有这种处分权呢?司法机关有没有协助处分权呢?显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拥有诉权,可以决定是否起诉,在案件受理后可以决定是否撤诉,对追究加害人的刑事、民事责任拥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公诉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事实求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原则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强调职责的不可放弃。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各机关都是依职责从事,自由处分的权力空间很小。
(二)中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差别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是西方国家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形式。在西方,“刑事和解”这一概念被定义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正义会商等。受到他山之石的启示,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探索这一制度如何在我国适用。
然而,中西司法环境存在极大的不同。在西方国家,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司法资源超负荷利用,监狱人满为患的情形屡见不鲜。与此同时,犯罪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抚慰了被害人的创伤,还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实在是一石三鸟的好办法。而且这种制度明显重视效率,对于过度重视程序公正、诉讼程序拖沓冗长的英美法系国家,具有特别的意义。判例法国家实行刑事和解也有其较制定法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在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是法律产生的重要形式,创造新型司法制度也能为公众所迅速接受。不存在基本法律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刑事和解适用的环境比较宽松。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比较系统,能较快地接受,不致引起法治思想的混乱。而我国,虽然经历了较长时间持续快速发展,但整个社会仍处在快速上升期,与获得充分发展了的西方社会在各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和不同,法治方面尤其如此。我国法治进程开始较晚,社会公众法治意识正处在萌生期,比较薄弱。民众刚刚开始信任法律的公正无私,就引入刑事和解,允许当事人和解来解决刑事问题,恐怕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法治思想混乱。而且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刑民泾渭分明,罪刑相适应的法治思想也比较牢固,刑事和解在理论上面临很大困难。
总体上说,探索刑事和解引入我国基本上是符合时代需要的。然而,引入的只能是关于刑事和解的思想,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很难照搬到我国。本文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摸索,逐步架设起来,而非纯粹“引入”。而且,本文预测,建成后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的刑事和解将存在巨大差异,特别是在指导思想上。这应该引起理论界和实践界的足够重视。尤其是现在各地司法机关的摸索实践,不仅要重视到不可能照搬西方的司法司法机关的做法,更应该充分注意到中西方在法治指导理念上的不同,注意形成我国刑事和解的基本思想。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分析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设立面临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在已有的刑法理论上孕育初来的,而是基于实践的客观需要,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产物。这必然导致刑事和解的适用环境比较复杂,既有现实需要,也有许多阻力和障碍。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刑事和解一旦达成,就产生减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后果。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达成和解的案件和未达成和解的案件中的加害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很大不同。这种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可能破坏刑法的稳定性。我们都知道,刑法的最大作用不是通过严厉性,而是通过其稳定性来实现的。那么就不难理解反对者对于刑事和解的担忧:个案的刑事和解取得了良好的微观效果和效率价值,会不会付出刑事法律对整个社会调整功能弱化的代价?这一矛盾的解决恐怕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基本刑事理念作出适当调整、刑事和解制度积极配合,两者相互妥协,达到正义与效率相统一,才有可能实现。
2.刑事和解缺乏法律依据只有能够自主支配的权利才可以处分。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谅解加害人之后,便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不予追究的结果是根据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由司法机关协助,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的。体现了当事人在司法机关协助下对刑事责任的处分。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受害人有没有这种处分权呢?司法机关有没有协助处分权呢?显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拥有诉权,可以决定是否起诉,在案件受理后可以决定是否撤诉,对追究加害人的刑事、民事责任拥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公诉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事实求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原则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强调职责的不可放弃。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各机关都是依职责从事,自由处分的权力空间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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